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4934号
原告:上海深海宏添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姚新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上海深海宏添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女,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上海深海宏添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深海宏添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4日作出的第471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海宏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深海宏添公司的专利号为201410851992.9号、名称为“一种带螺旋肋筋的建筑排水塑料立管”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据此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无效。
原告诉称: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2中的圆弧倒角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曲面属于不同的技术概念,证据2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圆弧倒角为规整的圆弧,其与两个边是相切的,而曲面与两个面不相切,本专利通过曲率进行控制,具有渐进的效果。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的。第三,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证据1、2没有公开曲率半径。第四,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螺距的具体数值没有公开,不属于公知常识。第五,权利要求4、6、7、8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410851992.9号、名称为“一种带螺旋肋筋的建筑排水塑料立管”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2日,专利权人为深海宏添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螺旋肋筋的建筑排水塑料立管,包括塑料立管本体,在所述塑料立管本体内壁沿立管轴线方向同轴周向设置有若干螺旋肋筋,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肋筋的顶面为曲面,所述螺旋肋筋的根部与所述塑料立管本体内壁的连接处为圆弧过渡结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螺旋肋筋的建筑排水塑料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曲面为外凸弧形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螺旋肋筋的建筑排水塑料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凸弧形面的曲率半径为8mm,所述螺旋肋筋的高度2.5~3.0mm,所述圆弧过渡结构的圆角半径为8mm。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带螺旋肋筋的建筑排水塑料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螺旋肋筋沿管截面圆周方向等分分布。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带螺旋肋筋的建筑排水塑料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肋筋为6~12条,相邻两螺旋肋筋的螺距为500~760mm。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带螺旋肋筋的建筑排水塑料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立管本体与若干螺旋肋筋采用塑料材料热塑挤出一体成型。
7.如权利要求1至6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带螺旋肋筋的建筑排水塑料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材料为聚乙烯或聚丙烯或聚氯乙烯。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带螺旋肋筋的建筑排水塑料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肋筋的螺旋方向沿轴线从上往下看为逆时针方向。”
***针对本专利,于2020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32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1公开了一种内壁形成螺旋突起的管材(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及说明书附图),具体内容如下:现有的金属或塑料管材的内壁都是光滑的形态,当水流流经这种管材时,会对水的流动产生较大的摩擦阻力,从而降低排水量,还会产生很大的噪音。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内壁形成螺旋突起的管材,包括管体10,于管体10内壁一体成型形成多条螺旋形突起1。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02596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2公开了一种超静音管(参见说明书【0012】段以及附图),并具体公开了超静音管为共挤形成的三层结构,包括内层1、芯层2和外层3,在内层内侧面上一体地形成有至少4条均匀间隔分布的螺旋形导水肋4,所述导水肋顶角及与内层内壁面均设置有圆弧倒角。导水肋使得水流沿着管壁以螺旋形式下降,中心形成排气通道,减小了管内空气压力骤降导致的破空声,从而降低管道内部噪音。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20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
2021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工程建设协会标准
特殊单立管排水系统技术规程》《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标准建筑排水内螺旋管道工程技术规程》,用以证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公知常识。
2、百度文库中关于倒圆和倒角的作用的网页截图、360百科中关于倒角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证据2的圆弧倒角与本专利的曲面不同。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且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仅主张权利要求2、3、5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原告提交的新证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20年10月1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与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法律问题应当适用本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即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其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在于:所述螺旋肋筋的顶面为曲面,所述螺旋肋筋的根部与所述塑料立管本体内壁的连接处为圆弧过渡结构。基于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减小排水管管内压力,提高排水能力的排水塑料立管。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首先,证据2公开的在导水肋顶角及与内层内壁面均设置的圆弧倒角属于一种曲面,也能形成一种圆弧过渡结构。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圆弧倒角与曲面属于不同的技术概念,且原告所称的本专利通过曲率进行控制、具有渐进的效果并未在权利要求1进行限定。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公知的附壁效应原理就是只要曲率不大,流体就会顺着物体表面流动,证据2的圆弧倒角与本专利的曲面均可以达到上述技术效果。故在证据2公开的圆弧倒角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减少噪音,将其设置成曲率不大的曲面和圆弧过渡结构用于证据1中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载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螺旋肋筋的建筑排水塑料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曲面为外凸弧形面。”证据2公开的圆弧倒角也是一种外凸弧形面,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载明,“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螺旋肋筋的建筑排水塑料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凸弧形面的曲率半径为8mm,所述螺旋肋筋的高度2.5~3.0mm,所述圆弧过渡结构的圆角半径为8mm。”针对外凸弧形面的曲率半径和圆弧过渡结构的圆角半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选择适配的外凸弧形面的曲率半径和圆弧过渡结构的圆角半径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故在本院认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载明,“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带螺旋肋筋的建筑排水塑料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肋筋为6~12条,相邻两螺旋肋筋的螺距为500~760mm。”螺旋肋的数量选择以及根据不同的数量设置,采用适配的螺距,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权利要求6-8具备创造性,故在本院认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8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深海宏添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深海宏添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