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沪0120民初16106号
原告:上海深海宏添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姚新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方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35131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被告:***,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方炫贸易有限公司推荐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炫贸易有限公司推荐员工。
原告上海深海宏添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方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深海宏添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炫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8,087.76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58,087.7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4,543.19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8日);3.判令被告***对被告方炫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方炫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方炫公司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管材等货物。合同约定被告方炫公司订货需提前4个工作日以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原告备货,原告在备货完成后向被告方炫公司提供相关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方炫公司的订货通知为被告方炫公司进行备货,并按照被告方炫公司的要求将备好的货物交付被告方炫公司指定的场所。原告按照被告方炫公司的订货内容,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先后分9次共计向被告方炫公司提供价值660,439.93元的管材等货物,2019年12月24日因被告方炫公司项目工地施工所需使用管材结束,故被告方炫公司将剩余未利用管材退还原告,退回管材价值28,571.97元,故被告方炫公司应付原告总计货款631,867.96元。上述全部管材等货物经被告方炫公司验收合格后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每批货被告方炫公司先预付50%预付款,余款当月结清货款的95%,三个月内结清该批总送货款的余款即该批总货款的100%。如逾期不能付清,则被告方炫公司须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根据向被告方炫公司供货的情况为被告方炫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629,262.0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炫公司应当于2020年3月24日结清全部货款,然截至起诉日,被告方炫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金额473,780.2元,仍拖欠原告货款金额158,087.7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方炫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经双方盖章后合法成立并生效,相关的权利义务业已明确,双方均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方炫公司的订货要求向被告方炫公司提供管材,经被告方炫公司验收合格后实际使用,并为被告方炫公司开具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货款金额具体而明确,被告方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方炫公司至今未支付完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方炫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方炫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在不能证明被告方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当对被告方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方炫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上海深海宏添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8,087.76元;若被告逾期支付,则需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海方炫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收到上述第一项货款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
四、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计1,876元,财产保全费1,383元,合计3,259元,由被告上海方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于2022年10日30日前支付原告);
原、被告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