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深海宏添建材有限公司

上海深海宏添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20民初22420号 原告:上海深海宏添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姚新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陶庄镇仲冯舍村冯家160号。 原告上海深海宏添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海宏添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深海宏添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0,273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20,27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交易合作,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管材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符合被告要求的管材管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实际使用,后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经对账,2019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120,273元”,并承诺2019年4月还款30,000元,2019年5月还款40,000元,2019年6月还款50,273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欠条的承诺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资金为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材管件货物,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实际向被告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实际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存在货物买卖事实,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在欠条中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并作出还款承诺,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遂涉诉。 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管材管件。2019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120,273元,并承诺2019年4月还款30,000元,2019年5月还款40,000元,2019年6月还款50,273元。嗣后,原告多次通过发送短信、微信方式向被告催讨。2021年6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发送微信信息“王总啊!欠了两年多的货款该还了”,随后向被告发送对账单,确认截至2019年3月被告实际欠款120,273.13元,其中包括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回复“等过了这个月去和你们厂里谈一下还款的事了”。2022年8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讨。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在民法典施行后,但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管件,并承诺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及欠条的签订,被告对其尚欠货款的金额及后续的还款计划予以确认,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海宏添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0,273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深海宏添建材有限公司以120,27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计1,5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