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4民初3196号
原告:长春永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永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锦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永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锦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永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68,047.2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长春锦某2号恒温库房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长春锦某有限公司物流建设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合同5.3.3条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该条约定:工程竣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扣除维修费用及必要的罚金)保修金的50%,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扣除维修费用及必要的罚金)保修金的40%,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扣除维修费用及必要的罚金)保修金的10%。由于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04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104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支持了原告所有的诉讼主张,并对质保条款及数额予以确认。(2019)吉0104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2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物流(2)号恒温库房的质量保证金680,472.65元。由于竣工报告并没有写明具体的时间,因此方工时间应当为结算时间,即2018年12月6日工程竣工。故被告返还10%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为2024年1月7日。现被告无理由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春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当时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明确按期返还质保金的规定,对本次法庭判决无异议即应按照合同有义务履行应该给质保金68,047.27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长春锦某有限公司物流园建设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合同5.3.3条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该条约定:工程竣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扣除维修费用及必要的罚金)保修金的50%,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扣除维修费用及必要的罚金)保修金的40%,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扣除维修费用及必要的罚金)保修金的10%。由于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04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104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支持了原告所有的诉讼主张,并对质保条款及数额予以确认。(2019)吉0104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2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物流(2)号恒温库房的质量保证金680,472.65元。由于竣工报告并没有写明具体的时间,因此竣工时间应当为结算时间,即2018年12月6日工程竣工,故被告返还10%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为2024年1月7日。被告对于物流(2)号恒温库房的剩余10%质量保证金数额68,047.27元以及给付时间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锦某有限公司物流园建设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长春锦某有限公司物流园建设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竣工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扣除维修费用及必要的罚金)保修金的10%。2018年12月6日工程竣工,故被告应于2024年1月7日返还10%的质量保证金68,047.27元。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以68,047.2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本案中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优先受偿权主张的合理期限不超过十八个月,故原告本次诉请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合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锦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永某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68,047.27元及利息(以68,047.2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长春永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长春锦某有限公司发包的长春锦某2号恒温库房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保证金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1.00元,由被告长春锦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