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4民初2036号
原告: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6.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纪显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朝阳经济开发区二期丙十六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张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272,189.0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二、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2号恒温库房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建设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合同5.3.3条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该条约定:工程竣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扣除维修费用及必要的罚金)保修金的50%,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扣除维修费用及必要的罚金)保修金的40%。由于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04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104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支持了原告所有的诉讼主张,并对质保条款及数额予以确认。(2019)吉0104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2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物流(2)号恒温库房的质量保证金680,472.65元。由于竣工报告并没有写明具体的时间,因此竣工时间应当为结算时间,即2018年12月6日工程竣工。故被告返还40%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为2021年1月7日。现被告无理由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且主张就2号库房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为“无息返还(扣除维修费用及必要罚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查明”一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竣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形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算。”即便以原告向被告发送结算文件时间(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三个月的结算期间,也早已超过六个月,故原告主张的优先行使的期间已经经过,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并且,质量保修金应当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工程质量缺陷的资金,工程竣工后,该款项的性质已发生变化,不再应当纳入工程款之中。故不应当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请法庭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及确认优先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建设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合同5.3.3条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该条约定:工程竣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扣除维修费用及必要的罚金)保修金的50%,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扣除维修费用及必要的罚金)保修金的40%。由于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04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104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支持了原告所有的诉讼主张,并对质保条款及数额予以确认。(2019)吉0104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2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物流(2)号恒温库房的质量保证金680,472.65元。由于竣工报告并没有写明具体的时间,因此竣工时间应当为结算时间,即2018年12月6日工程竣工。故被告返还40%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为2021年1月7日。被告对于物流(2)号恒温库房的质量保证金272,189.06元以及给付时间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经超期。
本院认为: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建设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扣除维修费用及必要的罚金)保修金的50%,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扣除维修费用及必要的罚金)保修金的40%。2018年12月6日工程竣工。故被告返还40%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为2021年1月7日。该民事行为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优先受偿权主张的合理期限不超过十八个月,原告本次主张优先受偿权人没有超过合理期限。根据该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人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72,189.06元。
二、原告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包的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2号恒温库房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保证金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72,189.06元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00元,由被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佰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