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5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6.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纪显胜,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朝阳经济开发区**丙十六路**。
法定代表人:张俏,总经理。
上诉人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客车)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物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胜客车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永胜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上诉人提起前两次工程款诉讼时,案涉质保金还未达到返还条件,也就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永胜客车应对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2号恒温库房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永胜客车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340236.32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041.00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2号恒温库房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锦程物流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2号恒温库工程》全部工程竣工文件,并完成工程档案备案、竣工验收备案、交付编制竣工验收资料等配合工程合法备案的全部合同义务;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履行质保义务,对2号恒温库漏水、锈蚀、配电箱与消防井的损坏进行修缮;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建设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合同5.3.3条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该条约定:工程竣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扣除维修费及必要罚金)保修金的5%。由于双方因给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8年和2019年起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04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吉0104民初259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2019)吉0104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2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物流(2)号恒温库房的质量保证金68047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认可,并且同意履行原告的反诉请求的维修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2019)吉0104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2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物流(2)号恒温库房的质量保证金680472元。《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建设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第5.3.3条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该条约定:工程竣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扣除维修费及必要罚金)保修金的5%。由于竣工报告并没有写明具体的时间,因此竣工时间应当为本院(2019)吉0104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结算时间,即2018年12月6日工程竣工。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为2020年1月7日。被告在此期间内给付保证金,不需要给付利息,超出此时间给付保证金,则应当给付原告利息。由于没有约定保证金逾期给付的利息,因此该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认可,同意履行原告反诉请求的维修义务,且涉案工程仍然在质量保证期内,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此部分的保证金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质量保证金从本质上应当是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是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前两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均没有主张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主张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该解释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340236元。二、被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以340236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交付《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2号恒温库》工程的全部竣工文件,并协助被告进行竣工备案工作。四、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2号恒温库漏水、锈蚀配电箱、消防井的损害部分进行修缮。五、驳回原告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被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609元,由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无新增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通常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规定应付工程款,不能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故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确。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永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王 卓
审判员 冯红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于闰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