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83民初3624号之一
原告: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泰姚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星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汤鹤路中段石林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星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保全费412元,合计802元,由原告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封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