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603民初1448号
原告:鹤壁市星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内蒙古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鹤壁市星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际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矿用提升绞车,数量2台,报酬为48万元整,被告支付35万元后,不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星光公司曾于2016年6月22日起诉本案被告鑫润公司,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再次基于同一事实、同样的理由对被告进行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星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退还原告鹤壁市星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鹤壁市星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