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603民初1451号之二
原告:鹤壁市星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鹤路中段石林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平县万得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青峰山镇宋家湾村王洛地南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市星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平县万得利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鹤壁市星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星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壁市星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保全费1140元,共计2530元,由原告鹤壁市星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