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222民初3638号
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石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907667342。
法定代表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792891。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1443。
被告:贵州盘州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宏财商业广场一单元3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0874097XC。
法定代表人:***,贵州盘州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22862。
法定代表人:陈德祥,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男,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贵州盘州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州市德感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德感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过程中,被告重庆市德感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黔0222民初36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重庆市德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重庆市德感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黔02民辖终4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黔0222民初36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盘州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6日,被告重庆市德感公司因承建盘州市“盘南大道”项目需要,被告重庆市德感公司的子公司盘州市德感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指定第三人***和***对送达的混凝土进行确认。2016年8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盘州市德感公司要求使用47米臂架泵为被告重庆市德感公司承建的“盘南大道”工程浇筑C30#混凝土253立方米,总价值107525元。2016年9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盘州市德感公司的要求使用56米臂架泵为被告重庆市德感公司承建的工程浇筑C30#混凝土530立方米,总价值225250元。同日又向被告供应了C30#混凝土30立方米,由被告自卸使用。上述供货,原告均按照被告盘州市德感公司的要求在发货单的“施工单位”部分书写为重庆德感,并在相应票据上将购货单位也书写为重庆德感。合同约定C30#混凝土泵送单价为每立方米425元,非泵送单价为每立方米405元,被告使用的混凝土总计价值3449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后,尚有144925元未支付。依合同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盘州市德感公司应当于2016年10月16日前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4492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盘州市德感公司除支付差欠的混凝土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逾期付款利息,并从2018年5月30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2、支付违约金21376.44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8200元,应由被告盘州市德感公司承担。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盘州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44925元,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10190.41元(暂计至2018年5月29日),并从2018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止;三、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376.44元(暂计至2018年5月29日),并从2018年5月30日起,以未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直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止;四、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发货单复印件66张、光碟、录音文档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144925元货款,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8200元。
被告贵州盘州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66张、光碟、录音文档、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盘州市德感公司系被告重庆市德感公司的子公司,被告重庆市德感公司因承建盘州市“盘南大道”项目需要,于2016年8月26日,由被告盘州市德感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预拌混凝土由供方有偿提供,该建设项目位于保田镇。合同约定:“C30#混凝土泵送单价为每立方米425元,非泵送单价为每立方米405元。”,合同第三条规定:“1、计量方式: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等;2、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20万元商砼款给供方……结算手续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需方一次性付清结算时的商砼款……,并要求需方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供方逾期交货和需方未约定付款,双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造成供方的损失,损失包括不限于: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供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鉴定费、律师费等,并支付违约金(按未支付货款的万分之二点五每日累加计算)。”,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盘州市德感公司要求使用47米臂架泵为被告重庆市德感公司承建的“盘南大道”工程浇筑C30#混凝土253立方米,总价值107525元。2016年9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盘州市德感公司的要求使用56米臂架泵为被告重庆市德感公司承建的工程浇筑C30#混凝土530立方米,总价值225250元。同日又向被告重庆市德感公司供应了C30#混凝土30立方米,由被告重庆市德感公司自卸使用。原告均按照被告盘州市德感公司的要求在发货单的施工单位部分书写为“重庆德感”,并在相应票据上将购货单位也书写为“重庆德感”。被告使用的混凝土总计价值3449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尚有144925元未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为8200元。
另查明,原贵州盘县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盘州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系被告方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盘州市德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盘州市德感公司签订合同后,按被告盘州市德感公司的要求,原告为被告重庆市德感公司供货,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盘州市德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盘州市德感公司系被告重庆市德感公司的子公司,虽合同由被告盘州市德感公司与原告签订,但原告供应的货物实际由被告重庆市德感公司使用,被告方已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认可原告按供货单和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计算得出的下欠货款,且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也未约定下欠货款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未构成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00元,依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盘州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盘州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44925元、代理费8200元,合计153125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承担594元,由被告贵州盘州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兰秀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