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4民初7370号
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石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坪山村。
法定代表人:魏华英。
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砼公司”)诉被告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驰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商砼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购进一台驰森牌车载泵,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并将一台旧泵作价150,000元抵给被告(即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后,因被告提供的车载泵发生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4日签署《关于产品买卖合同CS1406005号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将购买的车载泵退还给被告,车载泵使用期间,原告支付被告租金221,400元,扣除原告代付的油费、工人劳务费、保险费93,100元后,原告需支付被告租金128,300元;2、原告抵给被告的旧泵(价值150,000元),被告不再返还;3、原告支付的250000和旧泵冲抵后抵欠被告的租金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83,700元(其中37,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146,700元由被告提供等值配件给原告)。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金37,000元,也没有向原告交付价值146,700元的配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83,700元。
被告驰森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和产品报价单的证据,被告驰森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确认了欠付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驰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台驰森牌的车载泵买卖合同,因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6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关于产品买卖合同CS1406005号的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退还车载泵,但要求乙方按照市场价18元/方,支付租赁费,乙方在交付期间打了12300方混凝土,共产生租金221,400元,减去乙方代付的油费、工人劳务费、保险费共计93,100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128,300元;2、原合同中约定乙方将一台旧泵抵给甲方,折价15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旧泵不用退还,甲方用相同价值(150,000元)的配件款补齐给原告;3、原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乙方总计支付甲方货款400,000元(乙方以旧泵抵账150,000元和实付现金250,000元),乙方后续履行中应付甲方业务款224,300元(其中:租金128,300元、配件款88,000元),两项往来款相互抵销,最后结果为甲方尚要补给乙方总计差额款项183,700元,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以相同价值的配件款来补齐甲方欠乙方款项,同时手写注明:“其中37,000元以现金支付乙方”;4、双方一致同意解除CS1406005号合同。协议后附有产品报价单,注明了产品名称、型号、单价。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被告至今未为履行上述约定,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在履行期间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同时约定了以货抵款的履行方式,但时隔两年多时间,被告都没有依约履行,已经构成违约,而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对于协议上约定的抵款配件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具有此项履行能力无法查实,故,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83,7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驰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183,700元;
如被告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34元,由被告湖南驰森机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彭婷
书记员*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