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2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18082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1808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18082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8110280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石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907667342。
法定代表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1443。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905110310。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22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特殊条件,必须是本案执行案件中的主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条款。而本案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海菜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均系具有实体施工项目的公司,具有明显的偿债能力。被执行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均有实施的在建施工工程项目,同时该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有分公司,具有在建施工项目进行。完全能对执行案件中的申请人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盘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对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财务清查,也未依法进行两家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公司不能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上述事实并未进行实体审查。其次,一审程序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执行局未穷尽执行措施,未对上诉人所在公司资产进行详细核查,仅仅是通过执行内部网络查控就直接认定上诉人所在公司没有清偿能力明显符合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庭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中,特别是上诉人所在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均可以证实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在正常经营,并通过股东投资进行了大量的业务采购活动,有明确的在建项目施工。一审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未对该在建施工工程进行认定,也未作任何评估。不能直接认定上诉人所在公司没清偿能力,一审法庭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不追加***、***、***、***四人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原判决书未查明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及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状况,遗漏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认定“无可控执行的财产”应“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核查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和法院进行网络查控外,还应当采取责令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报告、查询被执行人会计账簿、进行审计调查、悬赏公告等措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及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莱公司”)除盘州法院查控的金石公司银行账户外,尚有金石公司对外投资的股权、对项目发包方到期债权、海菜公司“西南民航职业学院”在建工程等财产可供执行,盘州法院未对上述财产进行查控处置、也未对两家公司进行财务清查和司法审计,就直接追加原告未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该案也未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不足以认定被执行人金石公司、海莱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未对金石公司和海菜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查明,遗漏案件事实。而被上诉人系因为金石公司修建“西南民航职业学院”进行供货,“西南民航职业学院”是作为在建工程存在的,且该工程累计投入已达数千万,处置后足以清偿被上述债务。直接追加上诉人及其他股东为被执行人有违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019)黔02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不追加四原告作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原告为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2150万元、175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7年3月10日前。2018年8月2日,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222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货款4801975元;二、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8360元,并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的违约金289319元,并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25‰向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五、被告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黔02民终23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遂于2019年2月19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7月10日,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黔02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四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四原告不服该裁定,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2019)黔02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材料、盘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据、情况说明、结婚证,因其庭审中已自认其至今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只需审查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可,至于未履行出资的金额,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以及银行账户流水,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四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因本案只需审查四原告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可,相应的已出资金额及未出资金额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也不作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以及盘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因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工程的施工情况,并不能证实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申请追加四原告作为其申请执行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审查重点在于追加四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条件。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追加四原告为被执行人。按照上述规定,四原告作为被执行人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被执行人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对于第一个条件,本案所涉的被执行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对(2018)黔02民终23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至今未清偿,执行部门也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被执行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一个条件已满足。四原告虽主张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有施工项目及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执行过程中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四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财产线索,况且投资建设施工项目或者持有其他公司股权也不能等同于现在仍然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能力,故对四原告提出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不满足上述第一个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条件,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分别为2150万元、175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17年3月10日前。庭审中,原告***自认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虽主张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投资了相应的款项,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在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中虽然有原告***转款到公司的流水信息,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该部分金额也才有104万元,与其认缴的出资金额相差甚远。即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为证实其履行出资义务,提交了相应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实际出资的金额为2527180元,而其认缴的出资金额为60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出资金额持有异议,不论原告***主张的实际出资金额是否完全属实,均不影响其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也对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进行了自认。故四原告均存在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上述第二个条件亦满足。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被告申请追加四原告作为其申请执行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以及本院裁定追加四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请求撤销(2019)黔02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要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首先,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案所涉的被执行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对(2018)黔02民终23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至今未清偿,执行部门也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被执行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四上诉人虽主张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有施工项目及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执行的条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执行过程中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四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财产线索,况且投资建设施工项目或者持有其他公司股权也不能等同于现在仍然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能力。其次,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分别为2150万元、175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17年3月10日前。一审庭审中,***自认未履行出资义务。***、***虽主张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投资了相应的款项,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工程施工中投资的款项属于缴纳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在贵州海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中虽然有***转款到公司的流水信息,但根据***的陈述,该部分金额也才有104万元,与其认缴的出资金额相差甚远。即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为证实其履行出资义务,提交了相应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根据***的陈述,其实际出资的金额为2527180元,而其认缴的出资金额为600万元,也不符合足额投资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追加四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一审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其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负担60元,上诉人***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