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281民初2396号
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石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9076673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1443。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102229014。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振华园十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035X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盘州市。
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1500元,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27101元(暂计至2021年3月8日),并从2021年3月9日起,以尚未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直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为止;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8130.30元,并从2021年3月9日起,按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为止,上述总计96731.3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保险费500元,保全费78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被告因承建“民政局建设盘县救灾物资储备仓库”项目需要,委托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总计供应了661m3混凝土,价值2117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200元后,尚差欠61500元未付。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2项第2.2目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9年5月17日前付清差欠的混凝土款。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原告可解除合同。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被告除应当足额支付差欠的混凝土款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27101元[61500元(欠款本金)×2%(月利率)÷30×661日(2019年5月17日至2021年3月8日)],并从2021年3月9日起,以尚未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问资金占用费,直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为止。违约金8130.30元[27101元(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30%],并从2021年3月9日起,按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为止。原告追索债务过程中发现“民政局建设盘县救灾物资储备仓库”项目系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但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项目实际为***施工,据此,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从事挂靠活动中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是在工程做完后才与原告结算,在工程还没有完成时,原告就与我们进行结算,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因为民政局没有支付我们工程款,导致工程烂尾,并且欠有农民工工资,被告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应当承担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民政局建设盘县救灾物资储备仓库项目建设,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经原、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日期是2018年至2019年4月10日,结算单载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总计供应了661m3混凝土,价值2117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70200元,下欠415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原告的确认书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接受混凝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公司未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面签字,亦未在结算单上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公司实际行使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故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结算的日期是2018年至2019年4月10日,按照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当中的约定“需方停止使用供方混凝土持续超过30日的,应在最后一次使用供方混凝土后3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未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需方将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为止);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30%计算,直至需方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被告***应当在2019年5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3月8日止660天以欠款4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为18009.86元(41500元×24%÷365天×660天=18009.86元),被告***自2021年3月5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不但需要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还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当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即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30%计算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截止2021年3月8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为18009.86元,违约金为5402.99元(18009.86元×30%),被告***自2021年3月9日起按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全保险费500元,支付原告保全案件申请费7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1500元、资金占用费18009.86元、违约金5402.99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65412.85元。被告***自2021年3月5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自2021年3月9日起按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止;
驳回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保全案件申请费7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