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

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281民初431号 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石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9076673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1443。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0180385。 被告:***,男,1980年4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9197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4472.52元,并自2021年1月12日起,以尚未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混凝土货款付清之日止;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405.64元,并自2021年1月12日起,以尚未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违约金,直至混凝土货款付清之日止。前述总计4641853.16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被告因承建“石桥镇组组通果榔一队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227m3,总价值为1591975元。2018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扣减被告已付款1100000元,被告尚差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91975元。在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结算后,被告已停止使用混凝土至今,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2项第2.2目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9月7日前支付差欠原告的491975元混凝土货款。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2项第2.2目、第七条第2项约定,被告未依约付清余下491975元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解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除应当支付原告491975元混凝土货款外,还应当支付原告:一、逾期付款利息44472.52元[491975元×3.85%÷365天×857天(自2018年9月7日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并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混凝土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违约金105405.64元[491975元×0.025%×857天(自2018年9月7日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并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0.025%/日计算违约金,直至混凝土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予以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石桥镇组组通果榔一队项目”需要,被告作为需方与原告作为供方于2017年10月5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需方连续停止使用混凝土届满30日时,应在届满之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需方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以逾期付款期间计算)和供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产生的鉴定费等,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尚未支付的货款的万分之二点五每日累加计算)”。合同签订后,在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227m3,总价值为1591975元。2018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扣减被告已付款1100000元,被告尚差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919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利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经原、被告结算,双方对下欠混凝土的款项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919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9月8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及违约责任。自2018年9月9日至2021年1月11日止855天以491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4368.73元(491975元×3.85%÷365天×855天),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过高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自2021年1月12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混凝土货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9月9日至2021年1月11日止855天以4919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即年利率9%计算的违约金为103719.11元(491975元×9%÷365天×855天),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91975元、利息44368.73元、违约金103719.11元,合计640062.84元; 被告***自2021年1月13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混凝土货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