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2民终2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石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振华园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砼公司”)、贵州省毕节市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商砼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商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商砼公司与市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盘州市民政局与市开公司签订合同,将盘县救灾物资储备仓库项目发包给市开公司施工,提供混凝土的主体是商砼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主体是市开公司,商砼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市开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案涉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不是需方,购货单位(需方)为市开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代市开公司处理混凝土购销合同事务,市开公司是委托人,***是受托人。一审判决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均属于逾期付款损失,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条款项下赔偿损失的约定,如商砼公司产生损失,应统一按逾期付款损失进行计算。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同时支持了商砼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已远超过逾期未付款本金的30%,同时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利率过高,且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市开公司及***不存在违约,不承担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盘县救灾物资储备仓库项目未完工,案涉合同未履行完毕或终止结算,商砼公司主张货款不符合约定条件。商砼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毕节市场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在未开具发票前,商砼公司主张货款不符合约定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商砼公司辩称,购买混凝土的主体问题由法院查明即可,我公司已经签订并履行合同,无论购买主体是谁均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受市开公司委托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属于购买人未按期付款产生的客观损失,购买人应当承担,年利率24%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以及惩罚性双重属性,违约金不超损失的30%即为合理。一审中***仅提出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要求。***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第三条第2项第2.2目作出了特别约定,该条款进行加黑处理,特别提示了合同各方该条款为特别条款,其效力高于其它普通付款条款,一审据此判决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置条件,收款单位只有收到款项后才依法开具税务发票,***的上诉状中第五页载明商砼公司应当向市开公司开具发票,即***自认其不享有取得发票的权利,其无权代市开公司提出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的抗辩。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市开公司未作答辩。
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1500元,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27101元(暂计至2021年3月8日),并从2021年3月9日起,以尚未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直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为止;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8130.30元,并从2021年3月9日起,按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为止,上述总计96731.3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保险费500元,保全费7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民政局建设盘县救灾物资储备仓库项目建设,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经原、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日期是2018年至2019年4月10日,结算单载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总计供应了661m3混凝土,价值2117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70200元,下欠415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接受混凝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市开公司未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面签字,亦未在结算单上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市开公司实际行使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故被告市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结算的日期是2018年至2019年4月10日,按照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当中的约定“需方停止使用供方混凝土持续超过30日的,应在最后一次使用供方混凝土后3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未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需方将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为止);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30%计算,直至需方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被告***应当在2019年5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3月8日止660天以欠款4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为18009.86元(41500元×24%÷365天×660天=18009.86元),被告***自2021年3月5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不但需要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还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当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即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30%计算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截止2021年3月8日,原告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为18009.86元,违约金为5402.99元(18009.86元×30%),被告***自2021年3月9日起按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全保险费500元,支付原告保全案件申请费7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商砼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商砼公司混凝土货款41500元、资金占用费18009.86元、违约金5402.99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65412.85元;被告***自2021年3月5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自2021年3月9日起按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商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元、保全案件申请费78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合同协议书,证明2017年9月11日盘州市民政局与市开公司签订合同,将盘县救灾物质储备仓库项目发包给市开公司施工,***系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混凝土的主体是市开公司,使用混凝土的也是上述工程项目。商砼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工程系***挂靠市开公司承建,其身份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委托代理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市开公司未作质证。
商砼公司、市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负有付款义务;2、***应否承担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与商砼公司签订,市开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签章,亦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受市开公司的委托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故***主张其系代理市开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商砼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4月10日,***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2项“需方停止使用供方混凝土持续超过30日的,应在最后一次使用供方混凝土后3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不再受本合同中其他付款时间约定的限制”的约定,***作为购买人负有付款义务,其应于2019年5月17日前向商砼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现***未能按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构成违约;对***主张混凝土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其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4款“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间付款的,应当赔偿供方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未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需方将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为止);2、供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含向保险公司因财产保全投保的费用)等;3、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30%计算,直至需方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时至)”的约定,***应当依约向商砼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依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资金占用费过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