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

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与盘州市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222民初60***号
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石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76673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1443。
被告:盘州市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石桥镇威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3740730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商砼”)与被告盘州市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盘州市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82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6555.93元(暂计至2018年8月27日),从2018年8月28日起以未支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直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752.38元(暂计至2018年8月27日),从2018年8月28日起以未支付款为基数,按万分之二点五/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5、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起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16年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为1123立方米,总价值342450元,同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混凝土款,尚差欠42450元的混凝土款。2016年5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供应了86立方米混凝土,价值25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12日将差欠的混凝土款6825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合法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盘龙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诉状时才知道欠原告混凝土款,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需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混凝土货款,供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被告)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需方(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间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造成供方(原告)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需方(被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乘以逾期付款期间计算)和供方(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尚未支付的货款的万分之二点五/日累加计算)直至需方(被告)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起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6年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为1123立方米,总价值342450元,同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混凝土款,尚差欠42450元的混凝土款。2016年5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供应了86立方米混凝土,价值25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购销合同、销售结算单、供货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2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6555.93元、违约金13752.38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盘州市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68250元。
三、由被告盘州市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8月27日的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人民币6555.93元,2018年8月2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以未偿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四、由被告盘州市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8月27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3752.38元,2018年8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未偿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以每日0.25‰计算;
五、由被告盘州市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元,由被告盘州市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翔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