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

云南晋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2民终2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晋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北区M2-8-1号地块傲云峰小区5幢1单元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99720752M。
法定代表人:文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810020825。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53021***111056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石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766734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男,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谭县,现住贵州盘州市。
上诉人云南晋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晋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开庭判决后,上诉人从发包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保障房及市政工程项目部了解到,上诉人曾委托其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200000元,并已经支付。(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供给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资料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仅仅认定双方结欠货款数量(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置商品质量及纳税义务不顾,明显置国家对商品砼这一特殊商品的强制性标准及纳税法律义务不顾。上诉人未付款是因被上诉人未提交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资料和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合同法及税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其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提交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资料和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对此有约定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于商品混凝土这种特殊商品的质量标准,国家有强制性标准,不容许合同当事人自行协商,必须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执行。其次,依法纳税是每一个企业应尽的义务,对于未开具发票的交易,相对人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再次,本该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上诉人无法提供该证据,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被上诉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84442.30元,并从2018年6月27日起,以尚未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九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为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因承建“盘县老年养护中心”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7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确认:扣除被告为原告供应的693.58平方米细砂款45082.70元,被告尚差欠原告混凝土款总计584442.30元。结算完成后,被告拒不支付差欠原告的混凝土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签署的销售结算单证明。结算单签署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显属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款584442.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因原告未提交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资料和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支付款项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双方未对此有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应支持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云南晋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84442.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被告云南晋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晋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2、付款计划表一份;3、材料工程结算单一份;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委托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保障房及市政工程项目部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200000元。被上诉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所涉款项没有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因时间太久,不能确定真实性。
被上诉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为:第1组证据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予确认;第2、3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确认;第4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云南晋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84442.30元。
上诉人云南晋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保障房及市政工程项目部代其向被上诉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200000元应在尚欠货款584442.30元中予以扣除,且被上诉人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所供混凝土无质量检验合格资料、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经审理,一审判决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判决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扣除200000元的混凝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200000元与本案所涉混凝土款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支付混凝土款应以被上诉人提供质量检测资料及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其主张缺乏事实成立的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晋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4元,由云南晋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