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互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青海互丰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粮农。
被告:***,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被告***之妻(缺席)。
原告青海互丰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互丰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互助县威远镇酒城南路4号临街商铺一套作为社区医疗服务机构,租期为一年,租金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给付租金12万元。2013年12月27日合同期满后,经与被告***协商,年租金变更为每年15万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拒绝给付租金,现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2、腾退房屋;3、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8日至腾退房屋之日的租金,每月按12500元计算;4、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9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租金、租期的情况属实,但原告主张每月给付租金12500元未征得他的同意。现拖欠原告租金的原因是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期限太短,自己投入资金太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非原告赔偿自己的损失108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答辩,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法庭争议的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约定租金、租期等事实;
2、互房权证威远16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3、律师函和发文登记复印件1份,证明催交原告交付租金及续签合同的事实;
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及银行证明1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造成原告利率损失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其书写的装修及购买医疗设备所花费的费用清单2份,证明对诉争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及购买医疗设备的情况。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12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互房权证威远16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律师函和发文登记复印件1份,因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特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及银行证明1份质证时被告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对此在合同里没有约定、被告提交的装修及购置医疗费用设备的费用清单2份质证时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互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互助县威远镇酒城南路**号面积为**.61平方米临街商铺一套,承租给被告用于开设社区医疗服务站,租期为一年(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租金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交付房屋,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2万元。租赁期间,被告开设阳光酒城社区卫生服务站,被告***(被告***之妻)为该站的负责人。2013年12月2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续签合同。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系夫妻,二人开设的阳光酒城社区卫生服务站属夫妻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互丰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属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履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商铺,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任何一方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租赁费宜参照原、被告原来合同约定的年租金计算即租金以每月10000元计算(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继续使用房屋期间,原告以通知形式向被告送达催交租金、续签合同的律师函后,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按原合同继续给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每月按12500元给付租金并承担给付利息9000元的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08万元,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海互丰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房屋给原告青海互丰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互丰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商铺租金15万元;
四、驳回原告青海互丰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