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8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静,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强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富华路**。
法定代表人:杜爱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趁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楷林商务中心******。
负责人:李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强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4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静,被上诉人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趁义,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4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强龙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未就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进行查明,认定该车辆“未有投保”,与本案立案时将平安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予以受理的审查结果相矛盾。况且,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的车辆在其公司进行有投保,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强龙公司将***、平安保险公司同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强龙公司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三、强龙公司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有车上物品受损,强龙公司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且认定数额过高。拆检费应包含在评估价格中,单独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
强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让***承担责任错误,***的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才对。至于车损鉴定是通过有资质的单位做的,包括修车都有清单和发票,证据齐全,应当被采信。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答辩中平安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无免赔拒赔情形的,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强龙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强龙公司的车辆已经使用了九年两个月,车龄较长且过户过一次,该车事发前的实际价值,经询价评估仅为61000元左右。强龙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结果却为92059元,远远超出其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不合理。平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存在错误,应当允许对该车辆重新进行评估。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依然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三、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有车上物品受损,一审法院支持车上物品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四、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强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强龙公司车损费、车辆鉴定费、车上物品损失费、拆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共77953.3元;2.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9日,***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李趁义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2017年2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趁义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作出豫价事车评【2017】第60014号、第60015号评估结论书,认定豫C×××**号车辆损失92059元,车上物品损失1510元。强龙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3855元,拆检费8000元。
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强龙公司。豫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强龙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车上物品损失费,根据强龙公司提交法庭的评估结论书,该院认定为92059元、1510元。对强龙公司主张的评估费及拆检费,根据强龙公司提交法庭的票据,该院认定为3855元、8000元。综上,强龙公司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105424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强龙公司2000元。对剩余的103424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趁义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对强龙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72396.8元。即***在本案中共需赔偿74396.8元。对强龙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强龙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4396.8元;二、驳回洛阳强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87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提交保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引起的损失均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未让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存在错误。强龙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平安保险公司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对于案件的受理费以及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新提交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强龙公司所有的车辆豫C×××**号车辆在事发前的实际价值仅为61000元;强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所做,且损失认定过高,明显不合理,应当允许平安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强龙公司质证认为,这份评估报告只显示了评估公司的资质和鉴定师资质,直接就对车辆价值出个证明,这是不合适的。车辆年限只是一个参照,还需要结合车辆车况、公里数、发动机性能、颜色、有没有事故等因素,但该鉴定书上面什么都没记载,直接给出一个鉴定意见,明显不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6年9月7日***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其所有的豫A×××**牌照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有效期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受损,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强龙公司共计损失105424元,***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该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103424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72396.8元。以上共计74396.8元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强龙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提出的损失数额认定过高问题。涉案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强龙公司单方委托所做,但评估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全,评估内容翔实客观。***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而评估费系强龙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拆检费以系维修车辆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均应在赔偿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答辩理由,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4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洛阳强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4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洛阳强龙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743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