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强龙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6472号
原告**,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女,201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静,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阳龙区。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强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洛阳市龙区富华路6号。
负责人杜爱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原告***诉被告***、被告洛阳强龙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65.34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556.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本人愿意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等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为查明标的额损失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方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5、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本人,只是登记在被告洛阳强龙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本人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洛阳强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系被告***。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豫C×××××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因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部分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29日9时55分许,王若愚驾驶载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明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理路与商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商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C×××××号车发生碰撞,致豫A×××××号车乘车人**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王若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急救费用200元,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65372.11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6965.33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门诊费用4850元。原告**购买外购药利伐沙班片花费4164元。原告**购买头颈胸矫形器花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3215.7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560.71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9487.82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门诊费用3926.1元。原告***购买髋膝踝足外固定支架花费3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8000元。
另查明:1、被告洛阳强龙实业有限公司系豫C×××××号车的登记车主,2017年1月1日,被告洛阳强龙实业有限公司将豫C×××××号车卖给被告***,事故发生时,被告***驾车属于个人行为。2、豫C×××××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7年11月17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骨盆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估为90日,营养期限评估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70元。4、2017年11月17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下肢损伤构不成伤残。护理期限评估为120日,营养期限评估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5、原告**女儿王惠暖出生于2010年3月20日,原告**女儿***出生于2016年8月28日,原告父亲出生于1950年4月1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54年11月20日,原告姐姐郭燕、弟弟郭瑞政对其父母也有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15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10.69元、护理费8348.3元、鉴定费1870元、交通费750元,以上共计413096.27元。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219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护理费11131元(33857元/年÷365×12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12821.33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95751.4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15474.8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120000元和鉴定费187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91226.27元,由被告***承担30%即87367.9元。该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鉴定费187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30%即561元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扣除鉴定费1400元,剩余损失为111421.33元,由被告***承担30%即33426.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被告***需再赔偿原告***25426.4元。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2632.1元(100000-87367.9)。扣除该12632.1元,被告***需再赔偿原告***12794.3元(25426.4-12632.1)。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30%即420元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367.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6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632.1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214.3元。
五、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由原告**、原告***负担674元,由被告***负担2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纳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