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6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天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院6号厂房4层6-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宝德仪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德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97号7幢7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吉天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宝德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6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吉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担任吉天公司董事期间,担任了宝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一审判决认定***于2015年12月25日向吉天公司提出辞去董事职务的申请,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宝德公司与吉天公司属于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存在竞争关系。***在仍担任吉天公司董事期间,到与吉天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宝德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为他人经营与吉天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董事竞业禁止法定义务的规定,侵犯了吉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宝德公司在明知或应知***身份的情况下,仍然让***任职,具备侵权的故意,对***损害吉天公司利益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宝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吉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因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赔偿吉天公司损失100万元;2.宝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宝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天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分析仪器,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销售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化工产品等。宝德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子产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机械设备、化工产品,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推广,组装生产分析仪器等。
2000年11月1日,***到吉天公司工作,后成为吉天公司股东及董事,2011年9月15日起,***不再是吉天公司股东。2015年4月22日,***申请辞职,2015年5月5日,吉天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吉天公司不再支付***工资亦不再为其交纳社保。2015年12月,***向吉天公司申请辞去董事一职。2017年6月12日,吉天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免去***的董事职务。从吉天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到***董事职务免除,吉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参加过吉天公司董事会及履行董事职责,吉天公司亦未基于***的董事职务向其支付过款项。2016年9月,***到宝德公司工作,2017年5月担任宝德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6年4月12日,吉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三年内,不得到与甲方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业,也不得自己(含亲友等利益相关人)生产或与任何第三方以(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联营、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生产、销售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庭审中,吉天公司主张***在担任其公司董事期间到宝德公司任职,可能利用其掌握的吉天公司的技术秘密侵犯吉天公司合法权益,并主张宝德公司不可能自行研发出相关产品。宝德公司提交相关仪器文献、国家环境标准、购销合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明其公司在***入职前已生产出相关产品,并未通过***获取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中,***在2015年5月5日与吉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即不在吉天公司任职,***于2015年12月申请辞去董事一职,但***无法控制吉天公司免去其董事职务的时间,且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亦未享有董事的相关权利、履行董事的相关义务,吉天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不能证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在履行董事职责,因此不能认定***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吉天公司以***违反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吉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系因吉天公司认为***在担任其公司董事期间损害公司利益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的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宝德公司不具有上述身份,其是否因侵权行为损害吉天公司利益,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宝德公司亦不对吉天公司主张的***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吉天公司要求宝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宝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吉天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吉天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宝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中,***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辞职,2015年5月5日与吉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申请辞去董事职务,2016年9月到宝德公司工作。自***与吉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虽未被吉天公司明确免去董事职务,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一直未实际行使宝德公司的董事职权,参与宝德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指向的是公司董事利用董事身份,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权益。而本案中,***在入职宝德公司之时,已实际不再行使吉天公司的董事职权,其亦无法利用吉天公司名义上的董事身份来影响吉天公司与宝德公司的经营,谋取非法利益。故本案中,不存在吉天公司所诉称的***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的情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吉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20**年12月申请辞去董事职务的事实认定有误,就此本院认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邮寄书面申请的EMS邮单,邮单显示的收件人为吉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地址为吉天公司的住所地,上述证据,可证明***已向吉天公司提出了辞去董事职务的申请,且根据前文论述,***在与吉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已不再实际行使董事职权,故对吉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另,吉天公司要求宝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吉天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