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缆电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航天三丰科工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初5493号 原告:长缆电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工业园桐梓坡西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航天三丰科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路27号麓***B8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缆电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缆公司)诉被告湖南航天三丰科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第三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8月19日,本院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围绕争议焦点听取补充意见。原告长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专利申请号为CN201711364108.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的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A股主板上市公司,为长沙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企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湖南省高压电缆附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是国内生产电缆附件历史最长、品种规格最齐全的重点生产高压电缆附件的专业性骨干企业之一。第三人***、**曾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5年7月13日就职于原告公司,从事岗位为研发,在原告任职期间具体从事“自固化绝缘防水包覆片项目”技术开发,两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7月31日从原告处离职,并就职于被告公司。2017年12月18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申请号为CN201711364108.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专利申请,发明人包括两第三人。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所述之发明创造系两第三人在离职后一年内做出,与两第三人在原告从事的本职工作相关,属于两第三人在原告工作的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利应归属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丰公司答辩称:1.在第三人***、**入职之前,三丰公司就已经完成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研发,并有了自己的成型产品,但是因为军工保密企业的缘故,一直未对公众披露;2.三丰公司具备自主研发涉案专利的物质技术条件,涉案专利系三丰公司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在国家的支持下自主研发完成;3.长缆公司的“自固化绝缘防水包覆片项目”或“绝缘防水履带项目”的技术方案不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三丰公司自主研发的涉案专利的应用领域、拟解决的技术问题、具体制备工艺都与长缆公司主张的“自固化绝缘防水包覆片项目”或“绝缘防水履带项目”无任何相关性;5.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主张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需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是两第三人在原告处的职务发明,且要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其他两名发明人对该专利申请未做出创造性贡献,但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同时,本案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6.除两第三人外,其他两名发明人均是三丰公司员工,其利用三丰公司提供的物质条件及三丰公司固有的技术背景参与研发了涉案专利并对涉案专利申请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第三人***答辩称:1.其在长缆公司任职期间虽然从事研发岗位,但离职后并未违反保密协议,其在三丰公司参与的项目研发并不是在执行原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2.其于2009年从北京化工大学材料学院博士毕业,拥有多年化工行业从业经验,也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其是利用从事化工行业的专业知识参与到三丰公司的专利研发,与其在长缆公司从事或交付的工作任务无相关性;3.其在长缆公司任职期间因长缆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保,双方发生争议后离职,现长缆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属于恶意报复,浪费司法资源。 第三人**答辩称:1.其在长缆公司任职期间主要负责设备采购,未参与项目研发;2.其利用从事化工行业的专业知识参与到三丰公司的专利研发项目中,与其在长缆公司从事的任务无相关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主体信息以及第三人***、**入职、离职的相关情况 长缆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输电线路用附件、通讯电缆用附件、电力金具、电缆接续金具、电工器材、电缆敷设成套机械、绝缘材料及制品、特种电线电缆制品的生产、销售,电线电缆、机电产品(不含汽车)、建材的经销”等,注册资本壹亿玖仟叁佰壹拾万柒仟**肆拾元。 第三人***自2016年5月9日开始在原告长缆公司技术部门从事产品研发岗位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该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间及解除、终止后,乙方(***)需要保守的甲方(长缆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如产品图纸、模具图纸、产品安装工艺、材料配方、生产工艺(指导文件)、产品配套材料表、原材料型号规格等”。2017年2月17日,***作为移交人,**作为接交人共同签收了《离(调)职工作交接清单》,该清单“技术文件类(含实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栏目中载明:项目产品检测报告、项目产品第三方检测报告(电子复印件)、项目文件资料(文件夹)、项目产品企业标准、项目产品配方及混炼工艺(试行)、项目产品企业标准、配方实验记录(12.1-12.4、2.5-2.10)、5L捏合机使用说明书、原材料采购厂家信息、项目研制月度总结(2016.7-12),该清单“未完工作情况”栏目中载明:包装袋密封透水检测报告(已完成、未返回)。2017年2月20日,***在原告长缆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同日,***与原告长缆公司签订了《员工离职保密协议(补充条款)》,该协议约定,***离职后仍对其在长缆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长缆公司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长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协议末尾,***手写“离职后不泄露目前阶段所悉知的有关项目产品信息(硅胶绝缘)”等字样,并签字确认。2017年3月13日,***与被告三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主要从事技术研发工作。 第三人**自2015年7月13日开始在原告长缆公司技术部门从事化工技术员岗位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该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间及解除、终止后,乙方(***)需要保守的甲方(长缆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如产品图纸、模具图纸、产品安装工艺、材料配方、生产工艺(指导文件)、产品配套材料表、原材料型号规格等”。2017年7月31日,长缆公司发布通知,该通知载明:**于2017年7月15日向长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长缆公司同意该同志的辞职申请,并从即日起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2017年6月30日,**作为移交人,***作为接交人共同签收了《长缆电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交接明细表》,交接的文件包括包覆片实验记录表(2016.9.22至2017.2.28)、包覆片项目文件、包覆片实验内部检测报告、包覆片第三方检测报告(电子扫描件)、包覆片原材料采购厂家信息。2017年7月18日,**与被告三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主要从事技术研发工作。 二、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作记录 2016年8月13日,***编制了《新产品配方试制总结》文件,该文件对应的项目为“自固化绝缘包覆片研发”,项目编号为CLJ1-JR-160105,该文件包括基础配方搭配、具体制备工艺、配方调整、阶段性总结等部分,其中阶段性总结部分阐明:通过对原材料的筛选优化、以及配方用量的逐步调整,基本确定了各原料的型号参数和配方组成。结合各阶段试验检测数据可以看出,样品主要性能已与525W非常接近或超出,配方搭配基本成熟,相关样品已具备一定的实用性,下阶段研究方向应侧重于第三方检测,以及相关工艺优化,联系选购专业设备,着重解决产品外观与保质期,并着手中试放大。 2016年12月22日,***编制了《新产品设计工艺评审报告》文件,该文件对应的项目为“自固化绝缘包覆片研发”,项目编号为CLJ1-JR-160105,该文件包括评审依据、评审资料、评审组织、评审内容及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部分,其中评审资料部分包括***编制的《自固化绝缘包覆片配方及混炼工艺》,审查结论部分阐明:选用的材料、配方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产品的工艺验证工作比较充分,产品性能符合技术资料的要求,采用的生产工艺及设备满足生产技术的要求,同意开展下一阶段的小批量试制及产品的第三方检测工作,确保产品性能的稳定性。另,第三人***作为编制人补签了《新产品开发市场调研报告》、《新产品设计评审报告》、《新产品设计方案评审报告》、《新产品配方设计方案》等文件,上述文件涉及的项目为“自固化绝缘包覆片研发”。其中,《新产品开发市场调研报告》的“项目可行性”中载明:自固化绝缘包覆片以107胶作为基胶,采用脱醇型交联剂,经有机锡化合物或钛酸酯催化,室温环境下接触到大气中的湿气后,相应***迅速水解,生成硅醇,并进一步发生缩合反应,从而固化交联,形成三维网络结构的弹性体;以超细白炭黑、碳酸钙等为主要填料,经添加适量的氧化锑、硼酸锌等,从而达到阻燃效果,以及具有一定的绝缘性;以氯化聚乙烯、聚异**等为辅助基材,使材料具有一定的初始强度,增强产品阻燃性;以硅氧烷类偶联剂作为增粘材料使其包绕后与被粘物、如铜、铝等粘合良好;添加适量的羟基清除剂和水份清除剂,保证产品的储存稳定性。 2017年3月31日,**编制了《工艺文件〈WSJ-18阻燃型绝缘防水包覆片配方(试行)〉》及《工艺文件〈WSJ-18阻燃型绝缘防水包覆片生产工艺(试行)〉》。 三、被告主体信息及涉案专利申请的相关情况 被告三丰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5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帆布类产品、纺织类产品、涂料、航天新型材料(不含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复合材料及其器材、高分子材料及其器材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机械加工;国内贸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注册资本伍仟万元。 涉案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711364108.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申请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申请人为三丰公司,发明人为***、**、***、**。该发明专利申请的摘要为:本发明提供了一种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属于防水绝缘材料领域。胶带由具有双面粘性的一体式胶层与防粘隔离层组成,隔离层紧密贴合于胶层的上下表面。胶层呈平面薄带状,宽度略窄于隔离层。该胶带结构简单,可牢固粘接于各种常规或异形器件的复杂表面,经常温湿气固化后具备阻燃、耐磨、抗老化、防水、绝缘等多种功能,能够为电子电气、电网通讯等设备设施提供可靠的防潮密封保护。 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带由具有双面粘性的一体式胶层与防粘隔离层组成,隔离层紧密贴合于胶层的上下表面,胶层呈平面薄带状,宽度略窄于隔离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带保存时需完全隔离湿气。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粘隔离层为纸张或高分子薄膜,纸张或高分子薄膜表面经含氟物质、硅油、防静电液等防粘处理,具有低离型力、可快速剥离特性。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层的基材为有机硅橡胶。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其特征在于,使用时揭除防粘隔离层后,所述胶层能够牢固粘接于各种常规或异形器件的复杂表面,常温下即可与空气中的水汽缓慢反应,逐渐固化成弹性体。6.根据权利要求4~5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层固化后具备阻燃、耐热、耐磨、抗老化、防水、绝缘等多种功能。 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内容为:本发明主要针对当前传统胶带功能及形式单一、粘接力不足、绝缘防水等级偏低,容易因水汽渗入导致漏电或信号干扰,难以适应复杂应用环境等缺陷,目的之一在于提供一种阻燃、耐候、耐热、耐磨、环保等综合属性优良,对各种常规或异形器件的复杂表面具有良好从形能力、可化学反应固化粘接的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本发明第二个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所述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的成分搭配。本发明涉及的一种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由具有双面粘性的一体式有机硅胶层与防粘隔离层组成,隔离层紧密贴合于胶层的上下表面,胶层呈平面薄带状,宽度略窄于隔离层;所述防粘隔离层为纸张或高分子薄膜,纸张或高分子薄膜表面经含氟物质、硅油、防静电液等防粘处理,具有低离型力、可快速剥离特性。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保存时需完全隔离湿气,实际使用时揭除防粘隔离层后,胶层能够牢固粘接于各种常规或异形器件的复杂表面,可在常温下与空气中的水分缓慢反应,逐渐固化成弹性体,从而具备阻燃、耐热、耐磨、抗老化、防水、绝缘等多种功能。本发明提供的一种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包含有不同粘度端羟基硅橡胶、补强填料等组分,按重量计,端羟基硅橡胶60~90份、高苯基MQ树脂10~40份,固化剂2~6份、偶联剂1~4份、催干剂1~3份、补强填料10~50份、耐磨填料10~30份、阻燃剂20~35份、存储稳定剂1~5份、着色颜料1~3份、耐热填料3~5份。相对于现有产品及技术,本发明优势在于:1.本发明提供的绝缘防水胶带上下表面贴附有防粘隔离层,隔离层能有效防止胶层间的相互粘连,现场使用时可完整揭除,不存在传统胶带难解卷、易劈叉等缺陷。2.本发明提供的绝缘防水胶带具有双面粘性,且长宽边、正反面各相同性,对各种常规或异形器件的复杂表面从形能力良好,无需拉伸或使用特殊工具,适合狭小空间自由、快速作业;一体式胶层结构完全避免了层间缝隙问题,反应组分在常温下与空气中的水汽接触即可逐渐固化成弹性体,从而实现施工后期免维护。3.本发明提供的绝缘防水胶带具备阻燃、耐热、耐磨、抗老化、防水、绝缘等多种功能,粘接密封可靠,符合水下使用要求;尺寸稳定性良好,低温不变硬,高温不流胶,可全天候施工,南北方通用。4.本发明提供的绝缘防水胶带原料绿色环保、来源广泛,配方简单,各组分兼容性好,生产设备通用性高,100%固含,制备和使用过程中无有毒、有害、挥发性物质排放,符合欧盟Reach指令对禁用物质的限值要求。基于以上特性,该胶带在电力电网、电子电气设施设备的防水防潮、密封绝缘等领域有着较广阔的应用前景。 四、除第三人***、**外,其他两名发明人的相关情况 发明人**于2015年8月开始在被告三丰公司从事管理类岗位,发明人***于2017年5月开始在被告三丰公司市场部从事技术支持工作。 本案审理过程中,该专利申请的其他两名发明人**、***向本院出具《关于“一种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一种自适应绝缘防水材料及其使用方法和用途”两项专利系航天三丰职务发明的情况说明》,其载明:**,本科学历,2015年8月入职被告三丰公司;***,化学硕士研究生学历,2017年5月入职被告三丰公司;上述两发明人认为其就职的三丰公司为该项发明专利申请付出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及财力,上述两项专利权属理应归于三丰公司,是整个团队集体贡献的结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离(调)职工作交接清单》、《员工离职保密协议(补充条款)》、《长缆电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交接明细表》、《新产品配方试制总结》、《新产品设计工艺评审报告》等工艺文件,涉案专利申请公示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在***、**入职被告前,被告已形成成熟技术产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的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第三组证据,与涉案专利申请是否是两第三人在原告处的职务发明及涉案专利申请公示信息的其他发明人是否对涉案专利申请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特点的争议焦点无关,无法达到证明涉案专利申请与两第三人在原告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无关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关于“一种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一种自适应绝缘防水材料及其使用方法和用途”两项专利系航天三丰职务发明的情况说明》,因其系被告内部员工出具,且上述被告员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益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有利于被告的部分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湖南航天2017年“三创新?双创修”活动获奖成果公示》,因无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有原件核对,且加盖了被告母公司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含了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情形;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原告长缆公司主张第三人***、**为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涉案专利技术是第三人***、**在原告长缆公司处的职务发明,因此,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应属于原告。被告三丰公司则认为,涉案发明申请在第三人***、**来被告三丰公司工作时就已完成,三丰公司具备自主研发涉案专利申请的物质技术条件,涉案专利申请是三丰公司自主研发完成,因此,涉案专利申请不是第三人***、**在长缆公司的职务发明,与原告长缆公司无关。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第三人***、**是否系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二、涉案专利申请的其他发明人是否对该专利申请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三、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应属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职务发明。 一、第三人***、**是否系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 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涉案专利申请的公示信息认定第三人***、**为涉案技术的发明人,被告则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所涉技术在第三人***、**入职被告三丰公司前就已经存在,且三丰公司具备自主研发涉案专利申请的物质技术条件,该涉案专利申请还有其他两名发明人,且发明人**、***均早于两第三人入职被告三丰公司时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发明人信息显示,第三人***、**为第一、第四发明人,表明在申请专利时被告填报了两第三人为发明人,且在诉讼中被告亦未明确否认第三人***、**的创造性贡献,故可以认定两第三人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须指出的是,诉讼前,被告在专利申请的相关文件中将***、**列为涉案专利申请的第一、第四发明人,但在诉讼中又试图模糊、淡化,甚至隐含否认***、**的发明人身份,本院认为,被告前后存在矛盾,且诉讼中被告两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 具体而言,本案中,被告三丰公司提交了《特种防护材料系列产品使用情况说明及采购意向书》、《特种涂料试用情况说明及采购意向书》、《荣誉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欲证明在第三人***、**入职被告三丰公司前,三丰公司就已有相关成熟技术产品,且于2019年1月就有军队试用,3月份已进行了样品检测。经本院审查,《特种防护材料系列产品使用情况说明及采购意向书》、《荣誉证书》中涉及的是自固化绝缘防护材料,《特种涂料试用情况说明及采购意向书》中涉及的是高性能阻燃防水包覆片,但上述“情况说明及采购意向书”并未涉及上述产品的具体型号、具体材料结构、具体性能指标,故无法确定其与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属于同一技术产品,技术特征是否一致。《检验报告》中涉及的是阻燃型绝缘防水胶带,其与被告三丰公司申请的第201711364108.9号“一种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的专利实施例相比,在硬度、拉伸断裂强度、***等方面也均存在较明显的区别。 综上,上述证据均难以证明在第三人***、**入职被告三丰公司前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已完全成熟,亦难以证明第三人***、**并未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故本院认定第三人***、**系该发明的发明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 二、涉案专利申请的其他两名发明人是否对该专利申请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申请的第一发明人为***,根据一般惯例,第一发明人为发明作了主要贡献,其他发明人一般只挂名,并未对涉案发明申请作出实质性贡献,故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应属于原告。被告则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主张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除需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是两第三人在原告处的职务发明外,还要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其他两名发明人对该专利申请未做出创造性贡献,但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同时,本案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即使两第三人对涉案专利申请的实质性特点有创造性贡献,原告也无证据排除其他两名发明人的创造性贡献,从而享有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对于被告认为证明其他两发明人是否对发明专利申请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他两名发明人未作出创造性贡献系消极事实,原告确难以举证,且其他两发明人在被告处工作,是否有参与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作出有创造性贡献理应存有研发记录、会议记录、报告总结等材料予以佐证,该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对查明案件事实更为公平合理可行,故对被告主张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释明,在指定期间内,被告未补充提交有力证据证明上述两发明人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过创造性贡献。因此,本院考虑到**在被告处从事的是管理类工作,***在被告处市场部从事技术支持工作,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两发明人对涉案专利申请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故对被告主张其他两发明人系共同发明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应属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职务发明 本院认为,因涉案专利申请是在第三人***、**从原告长缆公司离职后1年内提出的,因此判定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应属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职务发明,需合理界定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范围,综合判定涉案专利申请与上述“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的相关性。 关于第三人***、**在原告长缆公司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长缆公司提交的《新产品配方试制总结》、《新产品设计工艺评审报告》、《工艺文件〈WSJ-18阻燃型绝缘防水包覆片配方(试行)〉》、《工艺文件〈WSJ-18阻燃型绝缘防水包覆片生产工艺(试行)〉》、离职交接单等情况来看,第三人***、**在原告长缆公司的主要工作任务为自固化绝缘包覆片配方及相关制备工艺的制定、优化等。从原告提交的《新产品开发市场调研报告》来看,自固化绝缘包覆片主要是为满足架空裸导线绝缘及绝缘线路裸露点的绝缘和防水防护的要求而研发,其应具备一定的初始强度,优良的自融性和优异的贴附、从形,防水性能,在需要防护的地方直接绕包即可,施工简便、快速,且自固化后优良的绝缘性、优异的弹性、突出的耐UV性能,对金属有着良好的附着力、耐热和阻燃性能,可一材多用,能解决现阶段市场上大部分绝缘防护产品的不足。因此,结合上述内容,可知第三人***、**在原告处的本职工作为研发,其主要工作任务及内容为研制类似于3M自固化绝缘保护包材525W(L),可用于架空线路绝缘及绝缘线路裸露点的绝缘、防水,应具有优良的自融性和优异的贴附、从形,防水性能,施工简便、快速等特点的产品。 关于涉案专利申请与原告长缆公司分配给第三人***、**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的相关性问题。本院认为,判定两者的相关性,可从涉案专利申请和本职工作的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拟解决的技术问题或拟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否相同,结合涉案专利申请与本职工作欲研制的产品的相关特性等方面综合评判。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与本职工作欲研制的产品均属于绝缘防水材料领域。 就拟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涉案专利申请主要针对当前传统胶带功能及形式单一、粘接力不足、绝缘防水等级偏低,容易因水汽渗入导致漏电或信号干扰,难以适应复杂应用环境等缺陷,而提供一种阻燃、耐候、耐热、耐磨、环保等综合属性优良,对各种常规或异形器件的复杂表面具有良好从形能力、可化学反应固化粘接的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因此,该专利申请实际提供的是一种可在常温下与空气中的水分缓慢反应,逐渐固化成弹性体,具有良好从形能力,具有阻燃、耐候、耐热、耐磨、环保的有机硅橡胶,其与第三人在原告处欲研制的产品解决的技术问题类似。 就涉案专利申请与本职工作欲研制的产品的相关特性而言,就使用场所来看,两者均可使用于电力电网的绝缘、防水;就产品特性来说,两者均具有优良的绝缘性、防水性、耐候性、阻燃性等;就产品的基本原理比较,防水绝缘胶带中有机硅橡胶可在常温下与空气中的水分缓慢反应,逐渐固化成弹性体,两者的基本原理相似。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属于“与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第三人在原告处的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依法应属于原告长缆公司。被告主***公司自主研发的涉案专利的应用领域、拟解决的技术问题、具体制备工艺都与长缆公司主张的“自固化绝缘防水包覆片项目”或“绝缘防水履带项目”无任何相关性,该主张与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名称为“一种多功能绝缘防水胶带”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201711364108.9)申请权属于原告长缆电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南航天三丰科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