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7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北京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县城康宁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全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零八元,由***负担一千九百一十元(已交纳);由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一千六百九十八元(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九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