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民终4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良固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一栋E610室。
法定代表人:邹本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上海市闽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良固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良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良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良固公司认为***提供的施工合同是虚假的,经核实,该施工合同中的甲方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给良固公司回函告知,合同中在甲方(签章)处的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收到良固公司邮寄的鉴定申请书、回复函后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提供的承包合同和欠据的工程量内容,是基于虚假的施工合同伪造的。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及业务人员董续来由于对注销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满,与***恶意串通,侵害良固公司合法权益,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辩称,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向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汇款,有银行往来详单,双方之间业务往来存在。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与***无关。一审中经向鉴定机构咨询,就笔迹形成的时间无法鉴定。***实际施工事实存在,即使鉴定也不能免除良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良固公司的鉴定主张无理。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良固公司注销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其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其对该分公司经营具有管理权,负责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良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良固公司给付拖欠劳务费25万元及利息损失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4日,良固公司注册成立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该分公司,2014年11月11日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该分公司设立以来,无任何业绩,注销该分公司,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良固公司承担。2013年4月10日,***与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将海拉尔科技馆装修工程(人工)承包给***;人工费35万元,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预付***10万元进场费,余款按进度支付;***必须按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要求的时间完成全部工程,如未完成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承担。合同签订后,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给付***10万元进场费,***收到进场费后即进场施工,2014年完工并验收。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出具欠据,承认***承揽的装修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使用,尚欠***人工费25万元未付,承诺于2014年12月底还清上述欠款(不含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与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后,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给付***劳务费。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系良固公司注册成立的分公司,良固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该分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良固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良固公司辩称***提供的证据虚假,施工工程不存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良固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工费25万元;二、良固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474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元、保金费1820元,由***负担42元,良固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良固公司提交:证据一、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回复函一份及良固公司给一审法院的邮寄收据,拟证明: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提供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证据二、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一份,拟证明:该年检报告及工商档案所使用的印章均不是***提供的施工合同上的印章。***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施工合同原件在***处,良固公司对这份施工合同是明知的,而且通过银行的往来汇款也有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给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汇款的事实,不应采信。没有证据证明良固公司提交的这份回复函上的公章是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公章,也证明不了该公司使用过其他印章。对邮寄收据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属于证据范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认为良固公司补充提交的材料无须质证是正确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和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从银行帐户上已经明确体现了双方的资金往来,所以公章的真伪是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举示:证据一、借用证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向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元借用施工合同原件以及银行帐户往来明细,并承诺农民工不再向***索要欠款。证据二、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和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件,一审提交的是复印件。证据三、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通银行往来款明细,其中有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向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汇款事实,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向良固公司汇款事实。拟证明一审程序合法。良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是回复函中的印章进行鉴定。对证据三、良固公司申请法院到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调取汇款凭证相应的该公司与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其中的材料是良固公司生产的。良固公司对往来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同时汇款明细也能够证明还有与哈尔滨市良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他人设立的公司,也与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业务关系来往的是人工费、还是材料费需要***说清楚。本院认证意见为:良固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足以证明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施工合同原件及银行往来明细是对其一审举示证据的补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中与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有款项往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按承包合同施工完成后,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出具了欠据,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拖欠***人工费。良固公司将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注销,应对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良固公司给付***人工费及利息无不当。一审中良固公司申请对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出具欠据的真实性、真正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认为欠据是***在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撤销后给***出具的。鉴定机构答复一审法院,只能对同一份材料里不同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据此一审法院未予鉴定,程序无不当。关于良固公司申请对施工合同上的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良固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该鉴定,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本案中,****依据其与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该公司与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之间的合同问题,不影响***主张权利,故对良固公司二审期间再次请求鉴定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为原良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良固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良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1元,由上诉人良固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刘春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