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6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窑乡联合村,现经营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雄骏大厦1单元22层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榕江县四通工程运输部,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古州中路附一路42号。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榕江县,系***之妻。
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榕江县四通工程运输部(以下简称四通运输部)、***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速公路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4日起分五次向上诉人借款共计1,417,376.5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该笔借款银行流水账单、委托书,以及对方收到款项后出具的收条等,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通运输部、***共同辩称,我们出具的不是借条,收条上注明的是砂石料的运输款,内容也不是一般借款的内容,2013年1月21日的收条已经注明是遗留问题款项,故上诉人打给我们的款项并非借款。
高速公路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17,376.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以1,417,37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5日,被告四通运输部向高速公路实业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四通运输部就厦蓉高速公路建设路面材料运输款结算一事,全权委托***负责办理”;同年12月23日,四通运输部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全权代表我运输部前往高开司所辖路桥公司接洽厦蓉公路路面材料运输费结账事宜”;2011年12月24日,高速公路实业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款项117,376.5元。
2012年1月12日,被告四通运输部向高速公路实业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四通运输部就厦蓉公路路面材料运输结算款项,全权委托***收取”。同日,高速公路实业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款30万元,四通运输部及***向高速公路实业公司出具了《收条》。
2012年9月6日,被告四通运输部向高速公路实业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领取借支30万元”,同日,被告四通运输部向高速公路实业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运输款30万元整”。同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运输款30万元整”。同日,高速公路实业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款30万元。
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四通运输部向高速公路实业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领取借支30万元”,被告四通运输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运输款30万元整”。同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运输款30万元整”。同日,高速公路实业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款30万元。
2013年1月21日,被告四通运输部向高速公路实业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办理收取遗留款项事宜”。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遗留问题款项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高速公路实业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经查双方对借款本息及归还日期等具体内容未签订任何借款协议进行约定,现根据双方确认的《收条》、《借条》及《委托书》等证据所载明内容均体现为“运输款”、“遗留问题款”等内容,且被告已明确提出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高速公路实业公司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一审法院对高速公路实业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56元,减半收取8,778元,由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借人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主张偿还借款,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条》、《借条》及《委托书》等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表明款项的性质为“运输款”“遗留问题款”,并无任何与借款相关的意思表示,四通运输部亦主张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关系,故高速公路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判据此驳回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速公路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6元,由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