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惠海地下管线投资有限公司

宁波奉化海芯绿化园艺场与宁波市奉化区惠海地下管线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3民初6447号
原告:宁波奉化海芯绿化园艺场。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3MA28YXL23D。
代表人:斯亚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惠海地下管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953717238。
法定代表人:童建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才军,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宁波奉化海芯绿化园艺场(以下简称海芯园艺)为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惠海地下管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芯园艺的代表人斯亚芬及委托代理人何琳、被告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芯园艺起诉称: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经原告与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头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头公司)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1月5日签订了《项目挂靠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河头公司名义参加奉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原告对中标的项目独立运作,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该公司向原告收取按中标项目总造价10%项目管理费等。签约后,原告以河头公司名义参加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相关项目中标后,原告以河头公司名义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十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由原告进行了独立的施工。河头公司在收到被告的工程款后,按与原告的约定,在扣除相应的项目管理费后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目前,所涉及的十二个工程项目有七个已经全部完工,尚有五个已基本完工。对于已完工的工程,参照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29020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惠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290208元。
被告惠海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经过招投标与河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答辩人不知道海芯园艺与河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后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才知晓实际施工人为海芯园艺,河头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后海芯园艺向答辩人陈述了挂靠的事实,答辩人为此拒绝再支付工程款给河头公司。
原告海芯园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项目挂靠合作协议、中标资料十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二份、借记通知一份、客户业务回单三份、银行凭证若干份、工程竣工资料七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河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中标后以河头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十二份合同等事实。
被告惠海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惠海公司对挂靠合同协议、河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汇款凭证认为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原告海芯园艺与河头公司签订了《项目挂靠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河头公司名义参加奉化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投标项目。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原告海芯园艺以河头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惠海公司签订了十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现奉化区桥西岸路等道路综合通信管道工程、溪口镇上山村旧村拆迁安置用房网络基础设施综合接入及智能化基础建设工程、甬江防洪工程东江、剡江奉化段堤防整治工程江口片拆迁安置用房方桥点项目(临江名庭小区)网络基础设施综合接入工程、江口街道中心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小区(一期)网络基础设施综合接入工程、萧王庙街道傅家岙村农居小区一期网络基础设施综合接入项目、2016年奉化高速公路入口处绿化景观通信管道工程、奉化梅山路通信综合管道工程已竣工验收。在庭审时,经原、被告对已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确认,被告惠海公司确认尚未支付到期的工程款1290208元(具体工程项目及款项以原告在起诉状后所附的清单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海芯园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河头公司名义与被告惠海公司签订的十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奉化区桥西岸路等道路综合通信管道工程等七个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海芯园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惠海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海芯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惠海地下管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奉化海芯绿化园艺场工程款1290208元;
案件受理费16412元,减半收取8206元,由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惠海地下管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养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项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倩炜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