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727民初367号
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公司律师。
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青岛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457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50457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欠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4日,被告一深圳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青岛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XX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此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总包合同,由被告二青岛XX有限公司将义县XX污水处理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深圳XX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锦州市义县XX村。2021年4月24日,被告一深圳XX有限公司与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XX有限公司”)签订了《锦州义县XX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由被告一深圳XX有限公司将锦州义县XX污水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锦州市义县七里河镇,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605575元。因被告一深圳XX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原告代被告一支付了案涉工程的三相分离器安装工程款13.8万元,原告还代被告一支出了气柜外膜费用5.2万元、拆卸仪表及运输仪表的费用2.3万元,均应由被告一深圳XX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故案涉工程被告一深圳XX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381857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及安装内容,且案涉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但因被告一深圳XX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被告一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因被告一深圳XX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被告二青岛XX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一深圳XX有限公司提供资金代付服务,由被告二青岛XX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4000元。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二青岛XX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义县工程款150万元,于2023年9月22日背书给原告一张金额为81.4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综上,被告一深圳XX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工程款1504575元(3818575元-2314000元)。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14日整体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故应自2023年6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直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欠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二青岛XX有限公司欠付被告一深圳XX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至今未付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二青岛XX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一深圳XX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及涉案金额、外膜气柜费用、拆卸仪表运输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24日签订了锦州义县七里河72000育肥场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签订实际金额为3605575元(含9%税),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2314000元。关于原告替被告支付了5.2万元外膜气柜费用,甲方双膜气柜全套设备到货后,乙方现场负责人(王某)确认设备清单后并对送货清单签字盖章,乙方收到设备后3-4月迟迟不安装,由于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对材料看管不到,出现了气柜外膜被偷盗割破损坏,乙方应负主要责任,理应自行购买,甲方不付任何责任。仪表拆卸运输费用2.3万元被告不认可,双方签订施工工程合同内明确了九条(工程变更)之规定,出现工程(量)变更后及时与甲方联系有甲方书面签字盖章后才可以生效,对于原告提出的拆卸费用没有费用明细也没有甲方的盖章确认,甲方不予认可。对于乙方施工现场采购的材料、设备检测合格报告相关文件至今未给甲方提供。关于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及施工工艺要求,按合同之约定,原告完工后第一时间自行检验,工程整体合格后再与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乙方与甲方进行工艺调试并交付使用后乙方才真正履行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乙方明显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也从未要求甲乙双方进行验收、调试、交付使用,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青岛XX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就“义县XX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下称“本项目”),青岛XX有限公司是与深圳XX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且正常履行。青岛XX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且仅是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简称:深圳XX有限公司),从未与辽宁XX有限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法律拟制的特殊规定,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的发包人承担责任,而实际施工人主体应当为:首先,应当是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为必要前提条件;其次,是指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无资质借用他人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经多次转包但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的主体。而本案中辽宁XX有限公司作为就本项目的分包单位,经深圳XX有限公司认可承包设备安装工程,深圳XX有限公司与辽宁XX有限公司二者之间形成的是合法分包的法律关系。因此,辽宁XX有限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进一步讲,辽宁XX有限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青岛XX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辽宁XX有限公司与深圳XX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锦州义县XX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共同》为分包合同,辽宁XX有限公司既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承包资质,也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辽宁XX有限公司既有资格也有能力进行该部分设备安装的承揽工作,该分包为合法分包,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分包合同的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辽宁XX有限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青岛XX有限公司提出主张。二、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案由错误应当纠正,因此本案亦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青岛XX有限公司与深圳XX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关于深圳XX有限公司需要履行的行为仅环保设备的采购安装,不涉及土建施工工程,涉案项目的采购安装也无需行政许可及强制备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也无需经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的涉案项目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特征,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纠纷特征,应当对案由进行纠正。因此,本案实际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按照法律规定仅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实际为承揽合同,辽宁XX有限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青岛XX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三、青岛XX有限公司对深圳XX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按照青岛XX有限公司与深圳XX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3.3条约定,在深圳XX有限公司对设备安装完成试车完毕后支付到合同暂定总价的80%,目前青岛XX有限公司对采购合同已支付至80%,后续须待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确定最终结算款项后按照结算价进行支付,但涉案项目并未验收通过且也未确定最终结算金额,青岛XX有限公司已按照采购合同约定进行款项支付,目前对深圳XX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欠付款项。深圳XX有限公司、青岛XX有限公司及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下称“保理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共同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三方)》(下称“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下称“转让书”),保理合同“鉴于”部分明确深圳XX有限公司向保理公司转让其基于《设备采购合同》(即涉案合同)对青岛XX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由保理公司向深圳XX有限公司提供保理融资。且在转让书中明确涉案项目一产生的应收款550000元绿动力向保理公司进行转让,保理公司亦明确同意受让,按照转让书中载明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22年5月20日,但深圳XX有限公司仍未归还保理融资款项。按照保理合同及转让书约定,该部分债权已转让保理公司,深圳XX有限公司对此不再享有权利,且按照保理合同5.1条及转让书4.1条约定青岛XX有限公司直接向保理公司进行应收账款的支付。另,青岛XX有限公司已向深圳XX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182750元。综上,采购合同暂定总价中应扣除已债权转让保理公司的550000元,青岛XX有限公司对深圳XX有限公司的已付款比例为80%,即已达到采购合同3.3条约定付款比例,因后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青岛XX有限公司对深圳XX有限公司也暂不存在欠付款项。
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发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工作联系单、银行出账回单、微信转账截图、三方协议、银行业务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订制合同及发票、谅解书,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提交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提供设备采购合同、资质资格详情截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为义县XX育肥场向乙方购买污水处理设备,总价5785000元(含增值税9%,其中不含税价格5307339.45元,增值税金477660.55元)。此价格含设备的税费、包装费、乙方将商品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保险费、装车费、卸车费、安装费、调试费及乙方为履行本合同义务等需要全部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设备,由甲方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并不表示验收合格。交货地点:辽宁省锦州市义县XX村项目所在地(听从项目管理人员指定地点)。乙方负责将设备运送至交货地点,运费、保险费等其他与运输相关所有费用及风险由乙方负责。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578500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乙方应收到甲方预付款后2日内发货。在乙方交付设备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后,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2314000元;在乙方安装完成并空车试车完毕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计的30%,即人民币1735500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并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甲方按照结算完成后甲方将设备完备资料报经甲方相关部门审计完成后1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设备尾款(本合同总价或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如质保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而乙方怠于处理或未能修复,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对设备进行安装。乙方应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并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3日之内开始设备安装,并在60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并调试成功。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按工艺顺序倒排工期图表。
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安装、调试;环保工程设计、施工,其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资质。2021年4月24日,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锦州义县XX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锦州义县七里河镇72000育肥场项目,工程地点:锦州市义县七里河镇,工程内容和范围:1、根据甲方提供的工艺流程及施工图纸、设计方案进行设备安装及工艺管道安装;厌氧罐(三相分离器)的罐体保温;各工艺水池的阳光棚安装;污水站调试(甲方安排技术人员技术指导);2、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清单(包含:管材、钢材、保温、阀门、电缆等)及指定的生产厂家进行材料的采购;3、配合甲方进行工艺调试并交付使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605575元(含9%增值税)。本合同为基于图纸及双方有关约定的规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工程款721115元,作为预付款。2、乙方范围内购买的材料、机械设备、人员进场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40%进度款1442230元。3、整体工程安装完成后,甲方陆续支付乙方30%进度款1081672.50元。4、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10%结算款360557.50元。5、在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仍由乙方负责处理或修复。本工程整体保修期为1年(按国家有关保修条款执行),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就应付款项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1年11月18日,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义县XX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由丙方负责承建乙方承接的义县XX育肥项目污水设备安装工程;乙丙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协议金额共计¥3605575元。现因乙方资金紧张的需要,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资金代付服务,为明确各方权利及义务,甲乙丙三方特签署本协议。在满足以下条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工程款2314000元:(1)丙方在2021年12月15日完成剩余工程量清单内容,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2)乙方向甲方交付¥231.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票合格;(3)丙方的收款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辽宁XX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银行账号3301********。2022年1月28日,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150万元。2023年9月4日,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出票给原告一张金额为81.4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2022年2月25日,原告(甲方)、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张某某(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乙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211XX]《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加工合同》(项目名称:深圳XX有限公司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七里河镇(辽宁XX公司)厌氧罐三项分离器安装(两套)工程项目)现因乙方资金紧张的需要,本协议签订后,即由乙方向甲方借款13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该笔13万元借款,为明确各方权利及义务,甲乙丙三方特签署本协议。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分两次向丙方支付工程款13万元。丙方的收款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张某某;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号:6230********。前述甲方按乙方要求直接支付给丙方的13万元工程款,由乙方于3月31日前全部归还给甲方。2022年3月1日,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双方达成如下意见:1、深圳XX有限公司将剩余全部附件送到现场的前提下(包括但不限于搅拌机附件及开关箱),辽宁XX有限公司同意以第三方代付方式借款代付给三项分离及气柜安装厂家。2、三项分离安装厂家费用为13万元,批次给厂家至三项分离安装结束,期间,深圳XX有限公司尽到合同甲方责任,督促其完工。3、气柜安装费用暂估为5000元付给气柜厂家,最终以实际为准。4、3月31日前,深圳XX有限公司支付辽宁XX有限公司127万欠款及本次代付借款13.5万元(暂估金额),本次代付借款以实际金额为准。原告于2022年3月1日、3月11日、6月1日给付案外人张某某三项分离器货款共计13万元,于2022年8月9日、10月16日给付案外人张某某安装费共计8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报告载明:项目名称辽宁义县XX育肥场污水处理设备,项目地址辽宁义县杨户台村,开工日期2021年10月20日,验收日期2023年6月14日,参加人员辽宁XX公司:***、***、徐某某、***;质量监察中心:***;项目管理中心:***、***、***;辽宁XX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合格,辽宁义县XX育肥场污水处理设备项目同意整改完成后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确认后进入移交流程,建设单位处有***、***、***签字,运营单位***、***、***签字。
另查明,2022年8月3日,位于义县XX村XX猪场的双膜气柜外膜被辽宁XX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施工队员损坏,经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与***协商,***于2022年8月15日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付了气柜外膜赔偿款52000元,已损坏的双膜气柜外膜自2022年8月15日起归***施工对所有,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了谅解书。2022年1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安丘市XX加工厂签订订制合同,原告向案外人安丘市XX加工厂购买双膜气柜外膜,购买价格5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将其从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曾替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代付过工程款给原告,即表明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将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是知情且认可的,故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了竣工综合验收报告,但其提交的竣工综合验收报告为复印件,且参加验收的单位没有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原告虽称参加验收的是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的人员,但验收报告上却没有加盖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案涉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故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现应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即3245017.5元;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14000元,故尚需支付工程款931017.5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只约定“整体工程安装完成后,甲方陆续支付乙方30%进度款1081672.50元”,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可从起诉之日主张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三相分离器安装工程款13.8万元,原告提交了工作联系单、三方协议、银行出账回单、微信转账截图,可证实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及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之外承担此笔费用;关于利息,三方协议虽约定此款于2022年3月31日前归还,但原告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6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故原告可从起诉之日主张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双膜气柜外膜费用5.2万元,案涉的双膜气柜外膜因遭损坏,原告又另行购买了双膜气柜外膜并支付了5.2万元,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虽称双膜气柜外膜损坏是由于原告看管不严,但实际侵权人已将赔偿款5.2万元给付了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但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并未购买新的双膜气柜外膜,故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购买双膜气柜外膜费用5.2万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可从起诉之日主张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拆卸仪表及运输仪表的费用2.3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此笔款项应当由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工程款1121017.5元及利息(利息以1121017.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2024年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6元,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932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14323元,由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负担1194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负担2377.36元,应予退还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2126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