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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209民初2565号 原告: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经营者:***,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原告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于202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1720元,由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