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3747号
原告冯***,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201号楼E门6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兴安里XXXXXX。
第三人***,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与被告北京华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冯***起诉称:1999年5月14日,华高公司成立时,冯***向华高公司出资5000元,其股份由***代持。同时***亦向华高公司出资,成为华高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的3%,冯***与***合计持有华高公司4%的股份。在华高公司经营过程中,***未向冯***告知公司经营发展事宜。直至2009年底,华高公司获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后,冯***才获知此消息,并联系了***,但被告知冯***的股份已稀释没有了。冯***从相关途径查询华高公司的相关情况,将有关信息寄给华高公司董事会后,***迫于华高公司压力才在2010年承认冯***的股份权利,并给付了冯***2009年至2011年间的分红3万元。2014年7月,***通知冯***,由于华高公司需引进战略机构投资者,华高公司要求***以4倍价格转让全部股份,不再作为该公司股东,但***只转让了其持有的1%股份,另外3%股份仍由***持有。2015年,冯***得知其持有的华高公司188000股中的75%即141000股为禁售股份,***无权转让禁售的股份。冯***认为,***作为华高公司的实际股东及显名股东,具有双重身份,其不得利用实际股东地位损害隐名股东利益。故冯***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冯***为华高公司的股东;2、确认***持有的华高公司564000股股份中141000股为冯***所有;3、诉讼费用由华高公司负担。
华高答辩称:不同意冯***的诉讼请求,冯***与***之间是否存在代持协议,以及代持协议是否有效、代持股份比例,华高公司均不知情。
***陈述称:***所持有的华高公司的股份均为***个人所有,其与冯***之间不存在代持关系。
经审理查明:华高公司于1999年5月14日成立,原名称为北京华高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统一简称华高公司。华高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为80%;***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为10%;***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为10%。
2001年5月18日,华高公司作出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持有的部分出资2.5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其持有的部分出资3万元分别转让给***及***,其中2.25万元转让给***,0.75万元转让给***。同日,各方就上述股权转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出资37.5万元,持股比例为75%;***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为15%;***出资2.25万元,持股比例为4.5%;***出资2万元,持股比例为4%;***出资0.75万元,持股比例为1.5%。
2002年9月18日,华高公司作出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同日,***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出资38.25元,持股比例为76.5%;***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为15%;***出资2万元,持股比例为4%;***出资2.25万元,持股比例为4.5%。
2005年4月16日,华高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全体股东拥有的非专利技术“LTCN控制和诊断网络系统”,按照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的价值451.56万元,对华高公司进行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增资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货币出资38.25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344.25万元,持股比例为76.5%;***货币出资7.5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67.5万元,持股比例为15%;***货币出资2.25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20.25万元,持股比例为4.5%,***货币出资2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18万元,持股比例为4%。
2008年2月3日,华高公司作出股东会2008年度第二次会议决议,同意将华高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200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由现有股东作为共同发起人,以公司净资产中的500万元折股,余额计入资本公积,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总股本为500万股,每股面值1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382.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6.5%;***7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5%;***22.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5%;***2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
华高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显示: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成立满一年,公司首批解除限售登记的股份为125万股,公司首批解除限售登记以后,公司董事***、***及本公司财务负责人***,此三人通过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增持了本公司的股份,截止2009年4月17日,***持有公司股份5万股,***持有公司股份3万股,截止2009年5月8日,***持有公司股份50万股。
2009年6月18日,华高公司作出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以2008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总股本500万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7.6股,转增前资本公积金为13852992.29元,转增后资本公积金为52992.29元,公司总股本变为1880万股,注册资本变更为1880万元。该次变动后,华高公司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为3064400股,占16.3%,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为高管股份,为15735600股,占83.7%。
华高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显示***,期初持股数752000股,持股变动-188000股,期末持股数564000股,期末持有限售股份数564000股。
2015年6月19日,华高公司董事会发出华高公司股票解除限售公告,内容为:本批次股票解除限售总体情况为,本批次股票解除限售数量总额为135375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是7.2%,可转让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其中***,截止到2015年5月8日持有股份数据为564000股,持股比例为3%,本次解除限售登记股份数量为564000股。
庭审中,冯***主张,华高公司设立时,其将5000元出资款交给***,由***、***办理公司注册手续。2004年,冯***曾亲自到华高公司,领取了2万元现金分红,但未参与公司经营,直至2009年,其发现其并未被登记为华高公司的股东,***告知其出资的5000元,由***代持。得知此事后,冯***向华高公司董事会寄送了相关材料,委托董事会给***施加压力,2014年7月,***称公司为了引进战略投资者,已经将冯***的股份清退,通知冯***领取请退款,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冯***支付了其持有的1%股份对应的金额60万元,扣除了3万元手续费,实际向冯***支付了57万元,但冯***当时对***名下股权存在禁售事宜并不知情,后查询发现***持有的股份中有四分之三的禁售部分,则其代冯***持有的1%股份中也应有四分之三的禁售部分,故***对外转让的1%中,有0.75%转让的是***自己的股份,只有0.25%转让的是冯***所持有的股份,故在现在***持有的564000股中尚有141000股应为冯***所有。针对上述意见,冯***提交了1999年6月的《入资委托书》、***出具的《入资证明》、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说明》、股份信息截屏、***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委托人为冯***,被委托人为***的1999年6月的《入资委托书》内容为:经友好协商,本人冯***今欲向华高公司入资5000元整,同时取得其1%股份,合计5000股,相关入资事宜特委托华高公司股东之一***代为办理,相关股份委托***代为持有。
***出具的《入资证明》内容为:本人***,兹证明冯***委托***,为其办理以5000元整入资华高公司,同时取得其1%股份(合计5000股)相关事宜;相关股份委托***女士代为持有。
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华高公司成立之时,冯***以***名义投入公司5000元整,***认可此投入在公司产生的价值可由冯***享有。
华高公司表示对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对此事并不知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证据内容与冯***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关于***出具的《说明》,冯***一直认为其对公司有出资,认为***代持了其股份,因为华高公司要上市,冯***了解到其5000元出资可能增值,多次到公司讨要说法,***作为原始股东,为避免影响公司形象,对公司的资本运作产生不利影响,且与冯***曾经有亲属关系,就被迫根据冯***的要求和口述签署了该说明,2014年***向冯***给付了50余万元,但具体金额和付款日期记不清了,冯***向***书写了一个资料,表示收到了该笔款项,并且此事到此了结,但冯***向***出具的资料现在找不到了。
庭审中,冯***认可曾向***出具过书面材料,但其当时不知道禁售事宜,故出具了收条,记不清是否书写了“此事到此了结”的字样。
上述事实,有华高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入资委托书》、《入资证明》、《说明》、证人证言、华高公司工商档案、华高公司公告、华高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年度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享有处分权。冯***主张的其向华高公司出资5000元,由***代持一事,庭审中,双方确认,***已经向冯***支付了50余万元,冯***认可该款项为其在华高公司持有股份所对应的款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了此事,故本案中冯***再要求确认其为华高公司股东,确认***持有的华高公司564000股股份中141000股为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元,由原告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