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2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E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6年6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及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与***的股权代持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一切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处置行为应当撤销。2014年7月14日,***向***支付了57万元,声称已经将代为持有***1%的股份转让出去,其不再代为持有***的股份。2014年11月5日,***才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转让系统转让了18.8万股即占公司1%比例的股份。这种先骗取***股权已经处置,再另行通过正当途径处理股权的行为,明显属于欺诈行为。***向***支付57万元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二、***未遵守限售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处理代持股份行为无效。华高公司作为非上市公司,***持有公司4%(752000股)的股份,其中3%(564000股)是限售的,限售股占其全部股份的75%。因此***只有1%(188000股)的股份是可以出售,无限售股占其全部股份的25%。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同股同权,该1%应该是***所持4%股份中可以出售的部分,不应视为是***代持***1%的股份,否则,***可以利用代持来规避限售。因此***代持***1%的股份中有0.75%股限售,0.25%股是无限售的。由于***在2014年4月辞去公司董事一职,公司董事离职一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此***在2014年7月、11月转让公司股份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由于华高公司经过增资扩股,每股收益已经溢价数倍,如果***还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可以获得可观的收益。但如法院认可***处置1%的股份是代持***的股份,那么***明显利用限售,来达到消除代持的股份,侵害了***合法权益。
华高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为华高公司的股东;2.确认***持有的华高公司564000股股份中 141000股为***所有;3.诉讼费用由华高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高公司于1999年5月14日成立,原名称为北京华高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统一简称华高公司。华高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为80%;***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为10%;***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为10%。
2001年5月18日,华高公司作出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持有的部分出资2.5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其持有的部分出资3万元分别转让给***及***,其中2.25万元转让给***,0.75万元转让给***。同日,各方就上述股权转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出资37.5万元,持股比例为75%;***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为15%;***出资2.25万元,持股比例为4.5%;***出资2万元,持股比例为4%;***出资0.75万元,持股比例为1.5%。
2002年9月18日,华高公司作出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同日,***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出资38.25元,持股比例为76.5%;***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为15%;***出资2万元,持股比例为4%;***出资2.25万元,持股比例为4.5%。
2005年4月16日,华高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全体股东拥有的非专利技术“LTCN控制和诊断网络系统”,按照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的价值451.56万元,对华高公司进行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增资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货币出资38.25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344.25万元,持股比例为76.5%;***货币出资7.5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67.5万元,持股比例为15%;***货币出资2.25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20.25万元,持股比例为4.5%,***货币出资2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18万元,持股比例为4%。
2008年2月3日,华高公司作出股东会2008年度第二次会议决议,同意将华高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200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由现有股东作为共同发起人,以公司净资产中的500万元折股,余额计入资本公积,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总股本为500万股,每股面值1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382.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6.5%;***7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5%;***22.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5%;***2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
华高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显示: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成立满一年,公司首批解除限售登记的股份为125万股,公司首批解除限售登记以后,公司董事***、***及本公司财务负责人***,此三人通过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增持了本公司的股份,截止2009年4月17日,***持有公司股份5万股,***持有公司股份3万股,截止2009年5月8日,***持有公司股份50万股。
2009年6月18日,华高公司作出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以2008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总股本500万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7.6股,转增前资本公积金为13852992.29元,转增后资本公积金为52992.29元,公司总股本变为1880万股,注册资本变更为1880万元。该次变动后,华高公司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为 3064400股,占16.3%,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为高管股份,为15735600股,占83.7%。
华高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显示***,期初持股数752000股,持股变动-188000股,期末持股数564000股,期末持有限售股份数564000股。
2015年6月19日,华高公司董事会发出华高公司股票解除限售公告,内容为:本批次股票解除限售总体情况为,本批次股票解除限售数量总额为135375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是7.2%,可转让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其中***,截止到2015年5月8日持有股份数据为564000股,持股比例为3%,本次解除限售登记股份数量为564000股。
一审庭审中,***主张,华高公司设立时,其将5000元出资款交给***,由***、***办理公司注册手续。2004年,***曾亲自到华高公司,领取了2万元现金分红,但未参与公司经营,直至2009年,其发现其并未被登记为华高公司的股东,***告知其出资的5000元,由***代持。得知此事后,***向华高公司董事会寄送了相关材料,委托董事会给***施加压力,2014年7月,***称公司为了引进战略投资者,已经将***的股份清退,通知***领取请退款,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支付了其持有的1%股份对应的金额60万元,扣除了3万元手续费,实际向***支付了57万元,但***当时对***名下股权存在禁售事宜并不知情,后查询发现***持有的股份中有四分之三的禁售部分,则其代***持有的1%股份中也应有四分之三的禁售部分,故***对外转让的1%中,有0.75%转让的是***自己的股份,只有0.25%转让的是***所持有的股份,故在现在***持有的564000股中尚有141000股应为***所有。针对上述意见,***提交了1999年6月的《入资委托书》、***出具的《入资证明》、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说明》、股份信息截屏、***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委托人为***,被委托人为***的1999年6月的《入资委托书》内容为:经友好协商,本人***今欲向华高公司入资5000元整,同时取得其1%股份,合计5000股,相关入资事宜特委托华高公司股东之一***代为办理,相关股份委托***代为持有。
***出具的《入资证明》内容为:本人***,兹证明***委托***,为其办理以5000元整入资华高公司,同时取得其1%股份(合计5000股)相关事宜;相关股份委托***女士代为持有。
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华高公司成立之时,***以***名义投入公司5000元整,***认可此投入在公司产生的价值可由***享有。
华高公司表示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对此事并不知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证据内容与***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关于***出具的《说明》,***一直认为其对公司有出资,认为***代持了其股份,因为华高公司要上市,***了解到其5000元出资可能增值,多次到公司讨要说法,***作为原始股东,为避免影响公司形象,对公司的资本运作产生不利影响,且与***曾经有亲属关系,就被迫根据***的要求和口述签署了该说明,2014年***向***给付了50余万元,但具体金额和付款日期记不清了,***向***书写了一个资料,表示收到了该笔款项,并且此事到此了结,但***向***出具的资料现在找不到了。
一审庭审中,***认可曾向***出具过书面材料,但其当时不知道禁售事宜,故出具了收条,记不清是否书写了“此事到此了结”的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享有处分权。***主张的其向华高公司出资5000元,由***代持一事,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已经向***支付了50余万元,***认可该款项为其在华高公司持有股份所对应的款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了此事,故本案中***再要求确认其为华高公司股东,确认***持有的华高公司 564000股股份中141000股为其所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主张其具有股东身份是基于其与***之间具有股权代持关系。根据***向***出具了《说明》中的内容,***以***名义投入公司5000元整,***认可此投入在公司产生的价值可由***享有。但鉴于在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在2014年7月已经向***支付了57万元,该款项为***在华高公司持有股份所对应的款项,故能够认定双方就《说明》中的事项已协商解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中表示***所给付的57万元并非***在华高公司持有股份所对应的款项,该陈述与一审时本人陈述相悖,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效力问题,因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双方在2014年7月就此已协商解决,与***在2014年11月股权变动的效力无涉,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