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201号楼E门6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女,1966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以2014年7月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股权问题,来掩盖被申请人2014年11月股权变动的违法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造成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综上,依法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华高公司出资5000元,由***代持股份,在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在2014年7月已经向***支付了57万元,该款项为***在华高公司持有股份所对应的款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了此事。本案中,***再要求确认其为华高公司股东,确认***持有的华高公司564000股股份中141000股为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