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某某;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丁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虽系债权人代位诉讼纠纷,但基于工程款金额较大,存在分期结算的问题,丁某某亦已尽其所能催要。2013年8月1日催款函系对进度款的催款,案涉工程此时并未竣工,一审以此计算诉讼时效起点无依据。2020年9月11日浙江某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出具《结算说明》可以证实工程一直在结算,且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亦陈述丁某某向其申报过债权,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二、丁某某对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债权合法且明确,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次债权无需通过诉讼或仲裁确定,该债权明确具体。丁某某系实际施工人,且已履行全部施工义务。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直接认定丁某某的债权系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因无法律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明确后债权人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故次债权是否确定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陈某某一直代表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丁某某直接结算,陈某某履行职务行为,双方结算数额系确定债权。结合***出具的《结算说明》亦可证实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陈某某有权代表浙江某建筑公司结算,浙江某建筑公司自始未举证证实陈某某的职权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以陈某某未获授权为由否定结算单效力错误。三、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案涉债权涉及农民工,实际施工人权益应予优先保护。一审以程序问题否定实体权利,与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导向相悖。综上,二审应支持丁某某全部上诉请求。 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丁某某以债权人代位权起诉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此主张债权缺乏事实基础。丁某某应对其与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金额、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金额进行举证。丁某某代表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其人员在2012年下半年已陆续离场。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并不欠付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款项。新疆某铝电厂1#厂房工程于2013年年底完工至今,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从未向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过结算资料,也未主张过相应款项。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过程中,并未将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其债务人。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欠丁某某款项,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清楚,且丁某某并未举证证实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款项往来,亦无法证实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二、陈某某无权代表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其行为对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2019年4月8号的《新疆亚铝电1#、2#机组土建钢结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丁某某在(2024)新2327民初554号案件中提交此证据,但是并无“陈某某”签字,本案证据系事后制作,不具有合法性。即使结算单系陈某某所签,该结算单对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无约束力。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必须获得明确授权才有结算权限,对账行为并非最终债权债务确认行为,不产生合同结算的效力,最终金额需按合同约定另行确定,不能以工程量确认单认定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新疆亚铝电1#、2#机组土建钢结构结算单》无法涵盖丁某某与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结算范围,不能作为丁某某与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间的结算文件。三、假如丁某某对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或者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则自2012年底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包括丁某某班组退场起至今均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应驳回丁某某全部上诉请求。 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40,79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3,640,79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至实际清偿日为止);2.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640,79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付至实际清偿为止);3.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日,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项目转包方)与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乙方,项目施工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新疆某铝电有限公司自备电厂1#主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含屋架梁、吊车梁、煤斗梁、H型钢制作、钢梁钢次梁、甲方另委项目:不含埋件制作安装),如乙方工期能满足甲方要求,再考虑2#机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含辅材、机械、制作设备、吊装机械。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单价、内容、结算方式。第2.2条结算方式约定,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上报前月工作量,经甲方审核后在下月30日前付至80%,待工程完工后付至85%,资料移交、结算完成后付至95%,剩余5%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拿到业主的保修金后再支付给乙方,保修期根据国家规定。该合同中除机打文字之外,在第二条承包单价之外增加手写字体,内容为“不含喷砂除锈”、在结算方式后增加手写字体,内容为“如甲方延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他部分增加手写字体,内容为“7、各项违约金,罚款需双方签字认可有效”,在增加字体上加盖有第三人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从丁某某提交的复印件可以看出,存在先盖章后签字的情况。同日,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1、施工范围增加喷砂除锈、钢结构中间漆、面漆喷涂(原协议中含底漆喷涂)。喷砂除锈、喷漆的设备,喷砂用的石英砂等消耗性材料全部由乙方自行采购,油漆和油漆稀释剂甲供,乙方按照定额领料,超过定额用量由乙方承担;2、采用喷砂除锈、喷漆的钢结构,喷砂除锈以外喷漆价格按175元/吨结算。该价格包含第1项中所有工作内容,及安装后补漆等工作内容,并直到验收合格后及竣工资料移交业主为止;3、为确保主厂房上部结构的顺利进行,乙方制作人员35人(7月30日前到位,安装人员20人);4、乙方必须有效的安排施工,确保在9月5日前基本完成煤斗制作、防腐,9月10日前全部完成煤斗的制作、防腐。9月10日前完成行车梁制作、防腐。9月20日前完成汽机房屋架制作、防腐、拼装。安装工作必须满足四川电建三公司7月11日下发的《主厂房上部结构施工进度计划》,工期延误将处以1,000元/天的罚款;5、原协议中工程量为一台机组工程量,现更改为两台机组工作量;6、原协议没有签订日期,签订日期以本协议为准;7、押金每台机组伍万元,两台机组共拾万元;8、付款等补充协议中未明确部分条款仍执行原协议,本协议与原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丁某某以委托人的身份在落款处签字。2012年8月22日,丁某某与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名称为新疆某铝电有限公司自备电厂1#主厂房,工程规模为12,000,000元,管理范围与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及安装,项目责任成本目标为:分公司、项目部应配备专(兼)职核算员,配合财务部门核算工程成本,建立工作量统计台账(实物工程量台账),建立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进出场数量台账,并对照预算工料汇总表,每个月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的消耗进行数量和价差超的分析,并对工程成本的节超提出意见和措施,使工程成本控制在预算(计划成本)范围内。责任书第4.6.1项约定,本项目项你诏安固定成本责任制方式,固定成本约定为:按审定总价的98%作为成本费用,另收0.3%科研开发费、0.2安全管理费,确保上缴,节余全奖,亏损自负,税金委托人代扣代交(所有费用自负)。在上述合同签订前,案外人***于2012年6月27日向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转账100,000元,备注“代付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履约保证金”,在施工期间,2012年至2013年丁某某自认收到第三人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金额为3,653,430元。2016年5月25日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二级造价工程师陈某某向丁某某雇佣的工人王某某通过QQ邮箱发送了“原煤斗施工图修改版”、2018年1月13日陈某某向丁某某雇佣的工人王某某通过QQ邮箱发送了“钢结构工程量汇总(其亚二审)”,2019年4月8日陈某某签字确认了一份“新疆其亚铝电1#、2#机组土建钢结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确认金额为7,294,219.999元,经向陈某某核实,其认为该结算单系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丁某某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申请查询,陈某某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单位为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聘用单位为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陈某某确实属于公司工作人员,但陈某某在当时并不在新疆项目上从事任何工作,且其公司在向陈某某核实相关问题时,陈某某未正面回答,陈某某陈述2016年期间,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其前往新疆项目中,完成案外人四川某公司与业主单位新疆某铝电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其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参与结算不需要公司的授权。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根据目前掌握的付款凭证,已向第三人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5,908,219.2元,该金额并非全部付款金额。丁某某以2019年4月8日陈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结算金额7,294,219.999元,扣减其从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领取的3,653,430元,认为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怠于向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故提起本案代位权纠纷。丁某某因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案项目业主方为案外人新疆某铝电有限公司,总包方为案外人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土建钢架构承包方为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丁某某在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通过***向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丁某某与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内容来看,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仅作为合同签订方,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或者施工,工程款由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公司账户后,再扣取管理费后转至丁某某账户,存在“走账”行为,项目负责人或者技术相关负责人等关键性岗位也并非第三人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或其公司仅名义派驻人员,目标责任书内容为丁某某独立承担工程盈亏,由此,丁某某与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履约过程发生的时间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查明的项目承包关系,案涉项目经过案外人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承接后,将该项目土建及钢结构主体工程违法转包给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中自备电厂1#、2#主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等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借用第三人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资质的丁某某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丁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故该经济目标责任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项目主厂房钢结构工程名义违法转包给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丁某某提供的2013年8月1日的催款函,可认定为其自退场后第一次主张工程价款的时间。在此后直至2022年9月16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起诉材料,经审查,该院认为应按照建设工程专属管辖,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自2013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16日前,丁某某未能提交向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或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价款的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关于:“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丁某某主张因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涉案较多,且怠于向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其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以主张的债权数额,受制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两个因素,以两个债权中较小的数额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规定了一次清偿同时消灭两个债务关系的一般规则,简化了程序,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结合到本案中,在有证据证明丁某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之前即直接联系发包人,实际参与了href="javascript:void(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在合同履行直至结算阶段实质性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则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丁某某属于借用资质,但债权人丁某某对债务人即第三人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以及债务人即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次债务人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在本案中的证据仅有陈某某签字的结算单,陈某某在案涉合同履约期间确为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在2019年4月8日的结算单中签字时,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在此时需要综合考虑合同内容,陈某某的身份及职权等因素,来确定陈某某签字时能否代表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根据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能否超越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等因素确定该结算单能否约束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及施工期间,其并未获得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者委托,由其代表公司行使结算事宜,故不能认定陈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能够约束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指定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期间,丁某某申报了工程款债权,但管理人无处核实,无法认定其债权,故丁某某对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债权无法确定,且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也未经诉讼或者仲裁确认,鉴于以上情况,在丁某某无法进一步举证证实债权合法的前提下,其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予支持。因丁某某主要诉讼请求被驳回,其诉请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波市第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病历一张,拟证实:2016年至2019年期间,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造价师陈某某与丁某某进行结算,丁某某持结算单索要工程款。2020年9月8日丁某某与浙江某建筑公司八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丁某某被殴打入院治疗,丁某某合伙人王某某因讨薪无奈跳楼。2020年9月11日浙江某建筑公司八分公司负责人***给丁某某签署《结算证明》。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经质证,被上诉人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裁定,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该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仅证实丁某某在2020年9月8日被人砸伤,到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无法证实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1.2016年5月25日17:34陈某某QQ邮箱584103148@***向丁某某施工人员王某某之子***QQ邮箱357354076@***发送37-FA12841S-T0321原煤斗施工图修改版的邮箱截屏及附件内容;2.2017年8月11日16:47分陈某某QQ邮箱584103148@***向丁某某QQ邮箱2051830644@***发送的川三钢结构(1、2#机组)及川三钢结构(土建)部分结算审核稿的邮箱截屏及附件内容;3.2018年1月13日17:13分陈某某QQ邮箱584103148@***向***QQ邮箱357354076@***发送钢结构工程量汇总电子版的邮箱截屏及附件内容,拟证实:案涉工程施工完毕,陈某某代表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续进行结算,案涉工程量已确定。 经质证,被上诉人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进行核实,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该组证据内容系新疆某铝电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设三公司间的工程预决算资料,与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该组证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原审第三人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一审询问陈某某时,陈某某认可584103148@***系其邮箱,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陈某某代表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区分局骆驼派出具的《接报回执》一份,拟证实:2016年至2019年丁某某与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价师陈某某连续四年对接结算工作,2019年完成结算工作。2020年丁某某向浙江某建筑公司八分公司负责人***索要工程款,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出具《结算说明》,可以证实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所载内容并非已查证事实,仅是丁某某单方陈述,对丁某某陈述均不认可;原审第三人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该证据载明内容,仅能证实丁某某于2020年9月8日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区分局骆驼派出所报案,其向***讨要工资时双方产生纠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1.2018年10月18日金华市金东区法院裁定受理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指定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担任九天公司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2018年12月15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诉人丁某某在债权期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区分局骆驼派出具的《接报回执》载明:报案时间2020年9月8日,报案内容:2020年9月8日丁某某去浙江某建筑公司大厦905房间向***讨要工资产生纠纷。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2.丁某某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及能否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中,案外人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从业主方新疆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将案涉项目土建及钢结构主体工程转包给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案涉项目中的自备电厂1#、2#主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等工程违法分包给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故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遂与丁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合同约定丁某某独立承担工程盈亏。据此,丁某某系借用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资质施工。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丁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亦系无效合同。 对于争议焦点一,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期间,丁某某主张2013年8月1日的《催款函》是对进度款的催款,故诉讼时效未过。因《催款函》载明丁某某向浙江九天空间催收2013年4月-7月进度款,不应认定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丁某某在债权期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即诉讼时效应从丁某某向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时起算。结合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区分局骆驼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回执》,可以证实2020年9月8日丁某某找浙江某第八分公司***主张过债权。丁某某于2022年9月16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起诉材料,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一审认定诉讼时效已过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债权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代位权成立要件是判断案件是否成立的关键。本案中,丁某某称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怠于向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故其提起代位权诉讼。首先,在金钱债权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认可“丁某某在债权期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无人员向管理人移交案涉工程相关的合同资料,账册不完整。对于是否有项目款项已入九天公司未结算给丁某某,丁某某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丁某某与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于丁某某申报债权的有效性及数额均无法确定。其次,债权人代位权成立需满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其一,2018年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过程中,浙江某公司未将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其债务人。其二,丁某某主张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浙江某建筑公司的员工陈某某代表浙江某建筑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且2020年9月11日浙江某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案涉项目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虽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陈某某系其员工,但陈某某能否代表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丁某某进行结算,是否受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与委托,丁某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结算单上并无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退一步讲,陈某某签字的《新疆亚铝电1#、2#机组土建钢结构结算单》即使能证明案涉项目工程量,工程款数额亦应按“合同约定结算”。结合案涉《承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方式=工程量×相应协议单价-水电费-材料-一般性检验费用-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考核扣款-宿舍租金)进行核算,而不能简单直接从工程量认定双方的结算金额。对于浙江某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尾部乙方签字位置无签字,且《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双方签字为准”,故该份《情况说明》亦不能成为结算依据。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截止目前,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以及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金额,故丁某某主张以债权人代位权要求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6.32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赟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