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民终3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央法(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A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与上诉人某B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4)浙0211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某B公司支付某A公司262670元及该款自2024年2月12日起按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3.改判鉴定费、出庭人员费用均由某B公司承担;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案涉道路已竣工验收,一审未到现场勘查即启动质量、修复造价双重鉴定;质量鉴定未明确锈斑因果关系、是否属质量缺陷,未保障某A公司自行维修权利,某B公司未实际委托第三方修复,直接按鉴定修复费用抵扣货款,程序失当。2.两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厚度、平整度指标与本案核心锈斑争议无关;锈斑仅为外观瑕疵,规范无石料含铁量强制检测标准,仅影响观感,不影响道路安全、使用与寿命;鉴定未列明锈斑分布、密度,未作出“不合格”结论,无依据认定必须铣刨重铺;双方调解时业主仅主张扣15万元,证明鉴定修复价181751.20元虚高。3.一审法院直接抵扣修复价款显失公平。某A公司始终愿意履行保修义务,仅对铣刨重做方案不认可;某B公司未实际支出修复成本,抵扣后无偿取得瑕疵道路,损失全部由某A公司承担;某B公司逾期付款在先,某A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先行承担维修损失;一审法院未优先判令某A公司现场修复,直接抵扣货款处理方式错误。
某B公司辩称,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一审鉴定程序合法。某讼前某A公司否认锈斑系自身石料原因,两次喷涂修复均未根治,拒不提供彻底解决方案,某B公司为固定质量缺陷、修复成本申请鉴定系合法维权;某A公司一审全程拒绝认可维修责任,二审才提出自行修复,属于自身怠于履行义务,无权主张剥夺维修权。2.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厚度、平整度、外观均属于道路质量标准范畴,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明确大面积锈斑属于质量问题,唯一根治方案为铣刨3cm面层重铺;调解协商15万元扣款仅为和解磋商意见,无法律约束力,修复成本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意见为准。3.某B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某A公司交付路面短期内出现大面积锈斑,质保期内拒不彻底修复,某B公司有权暂缓支付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无需承担剩余货款利息;全部鉴定费、保全费均因某A公司产品质量缺陷产生,应由某A公司负担。
某B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B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财产保全费、诉讼费;2.改判某B公司不承担货款85918.80元的利息。事实与理由:1.某B公司无逾期付款过错,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路面交付不久即出现大面积锈斑,某A公司两次简易修复失效,质保期内未彻底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某B公司可拒付货款,无需承担逾期利息;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系某A公司不当起诉引发,应由某A公司自行承担。2.全部鉴定相关费用70000元应由某A公司全额承担。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出庭均证实锈斑系某A公司石料含铁量超标导致,且必须铣刨重铺修复。鉴定系因某A公司质量违约、拒不整改产生,过错完全在某A公司,一审法院酌定某B公司承担31000元鉴定费用无依据。
某A公司辩称,某B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某B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案涉道路已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早已届至,某B公司付款是主合同义务,路面外观锈斑仅属于次要保修瑕疵,不能对抗货款支付义务,某B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利息。2.鉴定项目超出本案争议范围,鉴定费用由某B公司自行承担。双方仅争议锈斑问题,某B公司额外申请厚度、平整度、裂缝等无关事项鉴定,扩大诉讼成本;厚度、基层、平某均由某B公司负责施工,相关缺陷无法归责某A公司,对应的鉴定开支不应由某A公司负担;锈斑仅为外观瑕疵,无需铣刨重做,造价鉴定无必要,鉴定人出庭费用亦由某B公司自行承担。
某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B公司支付某A公司沥青货款2626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4年1月14日开始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21日为40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B公司承担。
某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准用证》;2.某A公司承担违约金36350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A公司承担,包括鉴定费6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0元等。
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7月14日,某B公司(甲方)与某A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承包施工的位于浙江省衢州市的某C公司衢州市废弃资源循环利用中心项目向乙方采购沥青材料事宜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产品、价格与数量:细粒式沥青混凝土(AC-10)、91.68立方米、含税单价1436元、含税总价131652.48元;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152.79立方米、含税单价1228元,含税总价187626.12元;暂定总价(含税):319278.60元。合同单价:本合同单价已包括货物价款、包装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包括货物被允许用于工程前所需进行的试验、检验费用;包括售后服务以及市场价格涨幅等的各类风险费用;以及其他所有相关服务费用。需要经安装、测试、调试才能满足本合同质量标准、技术标准要求的,本合同列明的单价、总价均已包括了安装、测试、调试直至满足其质量标准技术标准要求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及其费用支出;本合同履行期间,不论是否分期交货,单价均不作调整。产品数量:本合同中的货物数量为暂定数量,乙方不得以此数量与甲方发生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并要满足甲方施工现场的需要,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确认的数量为准。产品交付:乙方应当根据甲方书面、传真、邮件或电话指示约定的时间将产品运至交付地点,交付地点:浙江衢州市某C公司衢州市废弃资源循环利用中心项目。运输方式:乙方自行运输至交付地点。质量标准:乙方产品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地方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且必须满足本工程施工图设计质量要求。双方约定的货物质量和技术标准:质量合格、符合行业标准。乙方交付产品时,应同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准用证》及相应保管和使用说明,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接收产品。质量保证期:全部产品交付并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需安装、调试的产品,自全部产品安装完毕、调试合格之日起6个月。验收与异议:验收标准:甲方以本合同第四条项下的标准及技术质量资料作为验收标准。初步验收:乙方将产品送至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指派的二位收货联系人对数量和包装进行初步验收,数量以甲方现场清点或过磅为准。核对后双方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一式两联,甲、乙双方各持一联,作为收货数量的结算依据。验收异议:对于产品的表面瑕疵,甲方应当在产品交付之日起7(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对于产品的内在瑕疵,甲方应在质量保证期内向乙方提出。双方如对产品质量产生争议,应共同取样并交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检验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退还全部不合格产品,乙方应退还不合格产品对应的全部价款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如果乙方拒绝或拖延送检,甲方有权单方送检,且乙方承诺认可甲方单方送检的检验结果,并承担检验费用。对于质量不合格、存在质量瑕疵或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产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复或更换。乙方应当在甲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修复该等产品,使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根据甲方要求立即运离该等全部产品,并在供货期限内重新交付符合约定的产品。乙方应承担:①修理、更换产生的装卸、运输、堆码、修复等全部相关费用;②甲方因此产生的场地占用费、保管人工费等全部相关费用;③甲方因此遭受的其他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工期损失);并且④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未及时修理、更换时产品丢失、毁损的风险也由乙方承担。乙方未及时修复、更换时,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或重新采购同类产品,由此发生的修复、采购费用及装卸、运输、堆码等相关支出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工期损失)也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向甲方清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结算数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或拒绝支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对此予以认可。结算方式: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二位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5日前送达甲方。甲方核对完毕后,月结算单经甲方指定人员陈某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王某共同签字确认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为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25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支付方式:货款按月结算后,在次月30日前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90%,剩余货款在最终结算完成以后的3月内付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在支付货款前,有权扣除乙方违约造成的违约金、损失或者乙方应承担的费用等款项。违约责任:乙方违反质量保证或保修义务时,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处理,乙方应按照甲方处理费用的200%赔偿甲方损失。甲方未按时支付价款时,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3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3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结算价款的1%为上限。
2023年9月13日,某B公司、某A公司签署结算表一份,确认:施工日期2023年9月1日,AC-10细粒式沥青混凝土,数量226.89、单价470元,合计106638.30元,AC-20细粒式沥青混凝土,数量491.28、单价370元,合计181773.60元;施工日期:2023年9月2日,AC-10细粒式沥青混凝土,数量144.38、单价470元,合计67858.60元;乳化沥青,数量3200,单价2元,合计6400元;以上合计362670元。2023年12月19日,某A公司向某B公司开具金额为3626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23年12月29日,某B公司支付某A公司100000元。
2024年4月19日,某A公司向某B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关于衢州市废弃资源循环综合利用中心全场道路沥青事宜联系函我单位已收悉,针对是否存在原材料质量问题以及路面锈斑现象,我单位派人经现场实地察看并检查同批次原材料检测报告:原材料检测合格,路面存在锈斑但路面无鼓包、松散、开裂、剥落、起砂等质量问题。经分析锈斑是前一段时间连续雨天沥青油分与空气和水分化学反应引起,并不影响路面质量和使用功能,鉴于锈斑影响:路面观感以及沥青路面已投入使用的实际情况,我单位计划采用“路面喷涂乳化沥青隔离层”的处理方案,并在2024年5月3日前完成。同时,请贵位根据“沥青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条款,尽快支付剩余材料款。
2024年6月6日,某C公司向某B公司出具函件一份,告知某B公司衢州市废弃资源循环综合利用中心项目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已于2023年9月28日带料试运行,并于2024年4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正式投产,但项目现场仍存在部分问题经多次催告后仍未能得到有效处理,需贵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对接处理,具体问题如下:1.工程资料问题:本应该在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前完成项目的资料移交,至今为止仍未完成,资料移交工作严重滞后,影响了我司竣工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的进程,请贵司务必在6月12日前完成所有工程资料的整理移交工作。2.环厂道路施工质量问题:贵司施工的道路因道路沥青骨料中含铁杂质过多不符合要求,导致环厂道路路面陆续出现大量返锈,影响道路整体观感,多次与贵司管理人员联系要求出具正式可行的处理方案进行处理,到目前为止仍未提供。过程当中在未沟通到位的情况下沥青分包单位到现场进行了酸洗及沥青油覆面处理,处理效果不能达到相关质量标准要求。请贵司于6月15日前出具正式且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彻底解决路面锈蚀问题。
2024年7月4日,某A公司向某B公司出具催款函/和解申请书一份,催促某B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2670元。2024年7月12日,某B公司向某A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告知:关于剩余货款未支付的原因主要是因贵司施工的衢州市废弃资源循环综合利用中心项目环厂沥青道路存在大量返锈质量问题,影响道路整体观感。我司于2024年4月15日已向贵司下达过联系函,贵司也安排专人来现场进行处理,但处理效果不理想。建设方(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6日向我司正式发函要求出具正式且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彻底解决路面锈蚀问题,为此我司也多次与贵司联系要求出具相应处理方案,但至今未得到回复,已严重影响我司与建设方最终结算。现再次请贵司配合尽快出具能彻底解决路面锈蚀问题的处理方案及完成时间,待建设方认可后实施,我司也承诺待贵司返锈质量问题彻底解决并得到建设方验收通过后将及时支付剩余货款。
审理中,某B公司申请就案涉项目沥青混凝土道路的工程质量、修复方案及造价(如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具体鉴定内容包括:1.施工是否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2.是否存在施工缺陷或质量问题(路面出现锈迹);3.如存在施工缺陷或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以及修复费用;该院予以准许。2025年6月21日,某乙公司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载明:1.现场鉴定时间2025年6月17日,鉴定结论:根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CJJ1-2008规定,沥青层厚度允许偏差为+10~-5mm,分拣车间南侧道路沥青芯样厚度实测值140mm,不符合设计要求;分拣车间东侧道路沥青芯样厚度实测值114mm,不符合设计要求;分拣车间北侧道路沥青芯样厚度实测值82mm,符合设计要求;分拣车间西侧道路沥青芯样厚度实测值62mm,不符合设计要求。2.根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CJJ1-2008规定,沥青层构造深度应符合设计要求,本项目构造深度图纸无设计要求。分拣车间南侧道路北侧车道构造深度实测值0.64mm,分拣车间南侧道路南侧车道构造深度实测值0.52mm,分拣车间东侧道路西侧车道构造深度实测值0.54mm,分拣车间北侧道路南侧车道构造深度实测值0.52,分拣车间北侧道路北侧车道构造深度实测值0.44mm,分拣车间西侧道路构造深度实测值0.64mm。3.根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CJJ1-2008规定,沥青层平整度最大间隙允许偏差为≤5mm,本项目构造深度图纸无设计要求。分拣车间南侧道路北侧车道平整度平均值3.6mm,不合格尺数1尺,合格率90%;分拣车间南侧道路南侧车道平整度平均值2.6mm,不合格尺数1尺,合格率90%;分拣车间东侧道路西侧车道平整度平均值3.4mm,不合格尺数1尺,合格率80%;分拣车间北侧道路南侧车道平整度平均值3.7mm,不合格尺数3尺,合格率70%;分拣车间北侧道路北侧车道平整度平均值3mm,不合格尺数1尺,合格率90%;分拣车间西侧道路平整度平均值3.6mm,不合格尺数3尺,合格率70%。4.根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CJJ1-2008规定,沥青路面表面应平整、坚实,接缝紧密,无枯焦;不应有明显轮迹、推挤裂缝、脱落、烂边、油斑、掉渣等现象,不得污染其他构筑物。面层与路缘石、平某及其他构筑物应接顺,不得有积水现象。该项目沥青道路表面存在大量深褐色斑点,分拣车间东北角处存在一条长约1.6米的纵向裂缝及一条长约2米的横向裂缝。2025年7月14日,某乙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称沥青混合料的矿料级配检验方法适用于测定沥青路面施工过程中沥青混合料的矿料级配,对于已投入使用且通过现场取芯或刨除路面形式取得的混合料不适用(摊铺施工过程中钢轮碾压、取芯过程及刨除过程中会破坏混合料集料颗粒,通车使用过程中重型车辆压过也可能导致表层颗粒压碎)。某B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0元。
2026年2月5日,某丙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场实地察看,涉案道路现状情况如下:道路性质为厂区内部路,道路标准段宽4m、7m、9m及12m,标准轴载为BZZ-100,设计路面为沥青混凝土路面。从现场踏勘情况得出项目整体道路存在大面积褐色斑点,局部路面出现细小裂缝等情况。根据《某C公司衢州市废弃资源循环利用中心项目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涉案沥青路面厚度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沥青构造深度及平整度要求因图纸内无要求不做出结论,沥青外观不满足规范要求。修复方法及工程量:本次修复主要为涉案道路沥青路面修复,基层则保持现状。根据检测报告结论,对沥青上面层进行修复,采用原设计道路结构层施工图进行修复,因此本次修复方案对现状沥青面层铣刨3cm细沥青后重新进行加铺。2026年2月6日,某丙公司另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对某C公司衢州市废弃资源循环利用中心项目沥青混凝土道路的修复费用鉴定为181751.2元。某B公司支出鉴定费35000元。
另查明,某A公司向该院申请保全某B公司价值270000元的财产,为此,某A公司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某B公司因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出鉴定人出庭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二是,案涉道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系某A公司原因造成;三是,如质量问题系某A公司原因造成,某A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A公司、某B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沥青材料单价、计量单位、沥青交付、沥青价款结算、支付以及产品质量等,合同履行后,结算金额是根据沥青材料单价、数量确定,诉讼过程中,某A公司诉请要求某B公司支付货款,在该院就价款组成进行询问时,某A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属采购合同,现某B公司亦认为案涉合同属买卖合同,综合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及双方陈述,案涉合同虽包含沥青摊铺,但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仍是围绕沥青材料买卖事宜进行约定,故案涉合同应属买卖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A公司提供的沥青混凝土用于特定项目且由某A公司负责摊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亦约定某A公司产品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地方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且必须满足工程施工图设计质量要求,故判断某A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应以已完成摊铺的沥青路面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及工程设计要求为依据。案涉道路通过竣工验收并不代表不存在质量问题,某A公司对《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该院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某B公司主张骨料粒径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鉴定机构明确沥青混合料的矿料级配检验方法适用于测定沥青路面施工过程中沥青混合料的矿料级配,对于已投入使用且通过现场取芯或刨除路面形式取得的混合料不适用,某B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某A公司交付或摊铺过程中已提出质量异议,该院对某B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案涉道路存在的问题包括裂缝、平整度、厚度偏差、锈斑等。关于裂缝、平整度、厚度偏差问题,案涉道路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由某B公司施工,平某由某B公司铺设,沥青混凝土层由某A公司摊铺,某B公司出具的函件仅提及锈斑问题,现场鉴定时间为2025年6月17日,距交付使用已经一年有余,基于上述情况,某B公司应举证证明上述问题系因某A公司原因造成且已在质保期内提出,现某B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并不能确认上述问题系某A公司原因造成。关于锈斑问题,某A公司确认锈斑与石料中铁含量过高相关,且锈斑是否会大面积出现需交付使用后一段时间方能确定,并非表面瑕疵,某B公司至迟于2024年4月19日前即工程竣工验收前已向某A公司主张锈斑问题,案涉道路出现大面积深褐色锈斑,不仅不符合道路外观要求,根据鉴定人员陈述,大面积锈斑亦会加速路面老化、破坏,某A公司应依约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A公司对某丙公司出具的二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该院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如上所述,某A公司应就锈斑问题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某A公司已实际对路面进行处理,但仍未消除锈斑,鉴定报告确定的修复方案为对现状沥青面层铣刨3cm细沥青后重新进行加铺,鉴定人员亦明确只能进行铣刨,现某A公司对修复方案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某B公司可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并要求某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某B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内容,修复方案系针对裂缝、锈斑问题出具,修复金额亦是在此基础上确定,因裂缝问题并不能确定系某A公司原因造成,该院酌情扣减5000元,某A公司应支付某B公司违约金176751.20元。
判断某A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应以已完成摊铺的沥青路面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及工程设计要求为依据,相应的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某A公司有权要求某B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某B公司在支付货款前,有权扣除某A公司违约造成的违约金、损失或某A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等款项,故某A公司可就扣除违约金部分后剩余货款要求某B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结合结算时间以及合同有关宽限期的约定,某A公司可要求某B公司自2024年2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某约定某A公司需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准用证》,某B公司诉请要求某A公司提供,需以某A公司确认能够提供为前提。审理中,某A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为扫描件,某B公司不予认可,某A公司认为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表示其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明或准用证,该项义务已无法履行,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以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请认定由某A公司承担39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B公司支付某A公司货款262670元;二、某A公司支付某B公司违约金176751.20元;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某B公司某支付某A公司货款85918.80元,并支付某A公司自202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8591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某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某B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6.50元,由某B公司负担1734.50元,由某A公司负担16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由某A公司负担1275元,由某B公司负担5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某A公司。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70000元,由某B公司负担31000元,由某A公司负担3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某B公司。
二审中,某B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A公司提交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拟证明某A公司与某B公司在调解过程中,曾讨论过直接抵扣货款15万元的方案。某B公司经质证认为,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调解过程中的表态不能作为抵扣的依据。本院认为,某A公司提供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真实、合法,但仅能反映某A公司与某B公司的沟通调解过程,但双方并未实际达成调解,且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项:1.《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依据;2.某A公司是否应因案涉锈斑支付某B公司违约金,若应当支付,金额应为多少;3.案涉鉴定费用、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由谁承担;4.某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应付货款的利息、财产保全费。
针对上述第1项争议焦点,即《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依据。某A公司对《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未经质证且没有明确因果关系结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对两份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当庭质询质证,完整保障某A公司质证权利;某A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无资质、取样及检测程序违法、检测标准适用错误,仅单方主观不认可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证明效力。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某A公司交付沥青摊铺路面需同时符合国标、行业规范及施工图纸全部质量要求,沥青层厚度、平整度、路面外观均属于合同约定质量核查范围,鉴定机构一并检测并无超范围鉴定。鉴定人员当庭陈述:大面积锈斑会改变沥青亲水特性、加速集料崩解、缩短道路使用寿命,并非单纯不影响使用的外观瑕疵;案涉道路锈斑大面积分布,表层石料含铁硫化物持续氧化,仅表面喷涂隔离层无法根治,唯一合规修复方案为铣刨表层3cm沥青重新摊铺。某A公司所称“规范未强制检测石料铁含量、行业道路普遍存在锈斑”仅为单方陈述,无现行有效的国家、行业规范条文佐证,不足以否定鉴定机构依据道路施工规范作出的外观质量不合格结论;调解过程中协商15万元扣款仅为当事人和解让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妥协认可,不得作为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该磋商金额不能对抗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造价意见。综上,两份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第2项争议焦点,即某A公司是否应因案涉锈斑支付某B公司违约金,若应当支付,金额应为多少。某A公司上诉提出应优先判令其自行维修,而非直接抵扣货款、支付违约金,且176751.2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案涉《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交付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未按期修复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修复,乙方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乙方拒绝修复的,甲方可直接主张赔偿修复成本。本案中,质保期内某B公司已于2024年4月发函告知锈斑问题,某A公司两次现场喷涂修复均未根除锈斑,直至一审鉴定出具前始终否认锈斑系自身石料质量导致,未提出合规、可落地的彻底铣刨修复方案,以实际行为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某B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直接主张修复损失,无需先行给予某A公司再次维修机会,故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而非判令现场修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修复造价鉴定总额181751.20元包含锈斑、裂缝两项修复支出,一审法院考量裂缝成因无法归责某A公司,酌减5000元,最终认定违约金176751.20元,已充分平衡双方损失,不存在违约金过高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违约金以第三方专业修复造价为基础,扣减不可归责部分后确定,与某B公司客观损失基本匹配,不存在过高情形。针对上述第3项争议焦点,即案涉鉴定费用、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由谁承担。某A公司与某B公司均上诉称鉴定费用、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费用为6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为5000元,合计70000元,本案鉴定系由某A公司提供和铺设的沥青路面出现质量问题所导致的,而鉴定费用系某B公司为确定案涉路面修复费用所支出的必要开支,故一审法院酌定由某A公司负担39000元,由某B公司负担31000元,并无不当。
针对上述第4项争议焦点,即某B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剩余货款逾期利息、财产保全费。某B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无需支付利息、保全费。本院认为,某B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某A公司主合同义务是交付合格沥青材料并摊铺,某B公司主合同义务是按期支付货款;路面锈斑属于产品质量保修范畴,属于从义务、后履行义务,与货款支付主义务不构成对等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双方互负对等主债务情形,质量保修瑕疵不能阻却货款支付义务。2.案涉道路2023年9月完成结算,合同约定结算后3月付清尾款,某B公司仅支付10万元货款,逾期付款事实成立;一审法院扣除某A公司应付违约金后,剩余未付货款85918.80元仍属于某B公司逾期未付资金,依约应当自2024年2月12日起支付LPR计算的逾期利息。3.财产保全费1870元系某A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一审法院按照双方胜负比例划分保全费负担,处置得当。综上,上诉人某A公司和某B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1元,由上诉人某A公司负担4536元,上诉人某B公司负担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