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马某某等与金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2781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金某。 第三人: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第三人金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3)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公司2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分别于2025年4月9日、202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郑某,被告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第三人金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某公司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14430.46元,并以1914430.4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某公司2就“宁波北仑新碶凤洋一路西原宁波某厂地块居住项目”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其中某公司2系发包人,某公司系总承包人。2019年6月,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防水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约定由原告自行购买防水施工材料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系案涉防水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约于2021年1月初完成施工,经申报并经某公司审核,双方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结算单一份,经结算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合计3314415.46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9985元,第三人金某于2024年2月8日支付10万元,原告通过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宁波公司)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99985元。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某公司催讨,但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14430.46元拒不支付。原告投入资金、材料及人工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工程、完成结算,第三人金某系某公司项目经理,代某公司与原告沟通协商工程款支付事项,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马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某公司与某宁波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某宁波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的材料供应及安装。第二,某公司与该公司已经完成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款项。某公司不认可马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一直与某宁波公司有经济上的往来。即便原告所诉其与某宁波公司存在某种联系,那也与某公司无关。根据某公司与某宁波公司的交易习惯来看,某公司仅有可能将该款项支付给某宁波公司,而不是直接付给原告。某公司在案涉防水工程保修作业中与劳务班组结算436808.33元,实际已支付402002.5元,被告至少在与某公司3的结算中扣除436808.33元。 某公司2第一次庭审辩称,某公司2已与总包单位某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公司2主张权利。 第三人金某陈述称,同意某公司的主张,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是为了缓解工人工资压力,不是工程款。 第三人某公司3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4月15日,某公司(采购方,甲方)与某宁波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新碶凤洋一路西原宁波某厂地块居住项目(四标段)项目防水涂料、防水卷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就承包施工的位于某路与某路交叉口的新碶凤洋一路西原宁波某厂地块居住项目四标段项目向乙方采购防水涂料、防水卷材,暂定总价4015416元,单价、总价均已包括了安装、测试、调试直至满足其质量标准、技术标准要求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及其费用支出。乙方指定交货联系人马某某。质量保证期为全部产品交付并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产品正常保管、使用产生的质量问题承担无偿修复或更换的责任。对于质量不合格、存在质量瑕疵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复或更换。乙方未及时修复、更换时,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或重新采购同类产品,由此发生的修复、采购费用及装卸、运输、堆码等相关支出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工期损失)也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向甲方请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或拒绝支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对此予以认可。支付方式为按节点支付,地下室外围土方回填后付至已完成产值的20%;主体结构封顶后付至已完成产值的40%;外墙脚手架清除后付至已完成产值的60%;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竣工验收一年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预留10%作为保修金,待竣工验收二年后一次性付清。甲方未按时支付价款时,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1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1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结算价款的1%为上限。合同落款处某公司、某宁波公司盖章,金某、马某某签字。金某为某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之后某公司、某宁波公司又达成《新碶凤洋一路西原宁波某厂地块居住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量及协议总价做出调整,原合同中约定的防水材料采购暂定价为401.5416万元,双方将防水材料价格下调,下调后合同含税总价为282.6352万元。2019年8月、11月、2020年12月,陆续形成四份新碶凤洋一路西原宁波某厂地块居住项目(四标段)防水材料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1704522.3元、656385.89元、563500元、390007.29元,施工方处有某公司指定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廖某某签字,经销商处有某宁波公司盖章及马某某签字。 2020年12月4日开始,马某某多次向金某催要工程款,金某和马某某沟通过维修事宜。2021年1月21日,马某某问金某:工程款如何安排,地下室和卫生间修漏跟谁结算,修补费用比较多。修补费用跟谁结算。金某回复:工程款下来会给你安排,今年比较困难。我们原来的项目,修补费用都是防水的维修,如果说费用多了,这个到时可以酌情考虑。马某某说:金总当初说好的地下室不包修,但费用不多由我承担。2024年1月23日,马某某向金某发送一组工资单和其个人的银行卡。同年2月8日,金某向马某某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说:老马,我先转了10万给你,我今年钱缺口太大了,到现在为止还有几个班组钱还没付出去,等明年某那边过了3月份钱退过来,我再给你派人工吧。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6月9日,某公司向某宁波公司共转账1299985元。2019年9月23日、2021年6月1日,某宁波公司向某公司开具13张发票,金额合计1299985元。 2021年12月3日,某宁波公司登记注销。2021年12月15日,某宁波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因公司经营问题,现无法接受汇款。故委托宁波市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合法委托代理人。截至2021年12月15日,已开具发票1300000元整,已收到货款1300000元。尚余未开发票货款由宁波市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履行,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代收款工作。马某某曾将该证明发给金某要求变更收款人和开票人,金某回复称会和公司沟通。 马某某向某宁波公司采购案涉工程的防水材料,某宁波公司负责向马某某供应防水材料,不负责施工。 某公司曾委托案外人宁波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对新碶凤洋一路原宁波某厂地块居住项目(四标段)的土建工程进行维修工作,双方形成2024字第(维修班组)号劳务结算表。该结算表显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为金某,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结构、防水、粉刷、油漆、精装修、幕墙等工程的维修工作,各项工作内容合计金额1755381.31元,其中割槽工118346.39元、防水工310296.22元。2024年8月30日,某公司向宁波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35个工人代发工资合计402002.5元,摘要北分新碶23年11月维修班劳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马某某、顾某某)(马某某、施工队)(马某某、金某)、录音(马某某、金某)、银行通用回单、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等证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新碶凤洋一路西原宁波某厂地块居住项目(四标段)项目防水涂料、防水卷材采购合同》《新碶凤洋一路西原宁波某厂地块居住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新碶凤洋一路西原宁波某厂地块居住项目(四标段)防水材料结算单、2024字第(维修班组)号劳务结算表、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等证据,第三人金某提供的《新碶凤洋一路西原宁波某厂地块居住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证人吴某某(原某宁波公司负责人)、阎某某(原宁波市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马某某组织人员、采购材料后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马某某出面与某公司进行结算、请款,也是马某某对接维修事宜。某宁波公司原负责人、经营人当庭陈述系应马某某要求在案涉采购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应马某某要求根据合同开具发票,某宁波公司确认其供货对象系马某某而非某公司。综上,被告将案涉防水工程实际交由原告马某某施工具有高度可能性。马某某不属于具备相应资质施工单位,双方亦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马某某有权要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关于某公司提出的应扣除的维修款,相关结算表与代付清单无法对应,且没有马某某、某公司3其他人员或监理方确认,无法证明该损失系由马某某方施工导致,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已和马某某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1443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部分,因马某某方至今未提供余款发票,且某宁波公司被注销也影响了案涉工程款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工程款1914430.4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30元,由被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