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1民初7634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付的租赁费尾款744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6日,原、被告就雅安文教新城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新城产学研基地主体部分)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至今尚欠7447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催告无果,故根据合同第7.4条“设备租金的支付”中的第(2)条、第8.8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补充合同、对账单、结算单、承诺书、确认单等均以被告加盖公章确认,除此之外,任何加盖项目部印章、技术资料专用章、项目部财务章或由项目部人员签名的文件对被告均无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不同意支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4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承租方)盖章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就该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的雅安文教新城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新城产学研基地主体部分)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向原告租赁施工电梯。第1.1条约定:租赁物为施工电梯1台,每月租金含税单价9040元,暂定租期8个月,含税合价72320元;进出场安装拆卸费含税合价16950元;共计89270元。第1.2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被告实际使用设备超过约定的租赁期限的,本合同租赁期限自动顺延,双方权利义务仍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第7.1条约定:设备进场安装合格后,被告付某出场费总价50%;设备拆卸完毕运出场后,被告付某出场费剩余50%。第7.3条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指定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验收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日前送达被告;被告核对完毕后,月结算单经被告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为无效;租赁物全部退场后原告应根据月结算单、验收单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金额有异议,应在办理最终结算时提出。第7.4条“设备租金的支付”约定:1.租金按月结算后,在次月30日前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60%;2.租赁物使用完毕并拆除退场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在次月的30日前支付至最终结算款项的80%;3.剩余20%租金在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付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7.5.1条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等额增值税发票;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则被告可拒绝付款,不属于被告违约。第8.8条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时,原告同意先给予被告3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30天未付,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实际总租金的3%为上限。第12条约定:被告不允许项目部人员擅自变更本合同、以被告或被告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补充合同、对账单、结算单、承诺书、确认单等均以被告加盖公章确认,除此之外,任何加盖项目部印章、技术资料专用章、项目部财务章或由项目部人员签名的文件对被告均无约束力。原告应谨慎审查相关文件的签署主体资格和权限,对于无权代理人签署的文件,原告应及时提交被告追认,被告未盖章追认的,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
2023年3月16日,原、被告盖章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现因项目工程延期,原合同租期已不能满足实际施工需要,经协商,原合同工程量为8个月,现增加至12.3个月,暂定增加租期4.3个月,暂定增加含税金额合计38872元,故合同暂定含税总价调整为128142元;支付及结算方式参照原合同;除数量调整、合同金额相应增加以外,其他条款均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
案涉租赁设备施工升降机于2022年4月22日启用,租用单位代表处有“***”的签名;于2023年6月8日报停使用,租用单位代表处有“黄某”、“***”的签名。
2022年4月至11月,每个月的《施工电梯台班表》详细记录了施工电梯每日使用时间,经办人处均有“***”的签名,审核人处均有“***”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2年11月30日的《施工电梯租赁结算单》载明:施工电梯一台租赁月数7.3个月,租赁费65992元;施工电梯进场费8475元;共计74467元。该结算单中供应单位处盖有原告公章;验收单位载明为“雅安文教新城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新城产学研基地主体部分)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项目部”(未盖章),经办人处有“***”的签名,审核人处有“***”的签名。
落款日期为2023年6月8日的《某甲公司总结算单》载明:第一次计费时间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11月30日,进出场费8475元,租金65992元,合计74467元;付款时间2023年5月19日,金额40000元;开票日期2023年1月10日,金额74467元。第二次计费时间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租金合计31339元。第三次计费时间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7日,进出场费8475元,租金20189元,合计28664元。以上共计134470元;已付款40000元;已开票74467元;剩余未付款94470元。该总结算单中出租方处盖有原告公章;承租方经办人处有“许某”、“***”的签名。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3年1月9日、2023年8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74467元、313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3年5月19日、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20000元,摘要均备注为“四川文教项目机械费”。
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租赁启用/报停单》《施工电梯租赁结算单》《施工电梯台班表》《某甲公司总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电梯交由被告使用,案涉项目也已经竣工并完成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被告以结算单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22年4月至11月期间的《施工电梯台班表》《施工电梯租赁结算单》均有“***”、“***”的共同签名,符合《设备租赁合同》第7.3条约定的结算要求。原告虽然未提供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6月7日期间的月结算单;且《某甲公司总结算单》仅有“许某”、“***”的签名,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办理;但自2023年6月8日双方办理结算手续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已逾两年多,被告一直未对总结算单盖章确认,反而以该公司未盖章为由拒付剩余租金;故本院认为,被告怠于盖章的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结算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744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约定对未付款部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实际总租金的3%为上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74470元;
二、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