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1民初3344号
原告:苏某,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春秋乡文王村塘外。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1974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第三人:宁波三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与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严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受理并引入诉前调解程序。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宁波三江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宁波三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宁波某曙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严某诉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三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浙0203民初11103号],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2024)浙0203民初11103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故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2025年6月26日恢复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宁波三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58882.6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5888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严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前三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严某支付原告劳务费458882.6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0元;2.判令被告严某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5888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3.判令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履行先行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被告严某找到原告,称其是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在海曙区教育培训基地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泥工班组的项目。被告严某将泥工班组的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原告带领泥工班组进场。2023年5月18日,原告应被告严某要求,支付施工保证金20000元。202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严某进行对账,其中墙面、地面粉刷共计应支付原告1713587.6元,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人工资923500元,剩余790087.6元未支付。2024年2月6日,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又支付工人工资331205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却告知原告,项目是被告严某承包。被告严某称其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替公司发包,二被告相互推诿,剩余款项458882.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严某未作答辩。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严某与原告是劳务分包关系,严某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项目,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包含了施工利润,并不是工人工资。所有有考勤记录的工人工资其均已支付完毕,其对于被告严某与原告之间的剩余工程款并不清楚。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也不存在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原告作为劳务承包的分包人,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另案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严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第三人宁波三江某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严某班组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真实性、合法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202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严某对账,被告尚有790087.6元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严某之间的结算,与其无关,且从结算明细来看,并不是单纯的工人工资,故应由被告严某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只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其他事项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参与结算过程,也未举证证明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聊天记录复印件、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5月18日向被告严某支付20000元施工保证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严某之间存在20000元的往来款项,无法证明转账性质,故原告无法要求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就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只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其他事项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交原件供核对,转账记录未备注款项用途,即使聊天记录属实,结合聊天内容也不足以认定20000元转账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施工保证金的性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海曙区教育培训基地项目装修泥工班《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再将装修泥工劳务安排给被告严某施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当为被告严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合同实际签订情况,且原告于2023年5月已经进场施工,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9月,系补签。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第三人作为合同签订方对证据并无异议,原告并非合同签订方,对证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也无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严某自认是案涉工程的泥工班组长,由其负责组织工人提供劳务,说明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严某,而不是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严某诉请金额为800000元,与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所述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不一致,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所述的超付部分不属于案涉项目的劳务费,而是维修费等其他费用。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结合(2024)浙0203民初11103号及(2025)浙0203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中标由宁波市海曙区某有限公司发包的宁波市海曙区某项目(施工)。2023年6月,苏某至上述工地施工,施工内容为地面、墙面粉刷劳务,2023年9月完工后退场。
2023年9月5日,浙江省某有限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宁波三江某有限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与严某泥工班组(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22年3月2日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在此基础上,乙方将海曙区教育培训基地工程的装修泥工劳务分项工程安排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材料二次搬运、包辅材及小型机械等。
2023年12月5日,宁波市海曙区某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同日,严某手写一份名为《宁波海曙区某苏某班组》的结算单并在落款处签名,该结算清单记载了若干施工项目的施工面积、单价,若干施工项目的包干价,及公司点工302250元,地下室扣小曹5000元给老某,合计1713587.6元、借支923500元、余币790087.6元等内容。
另查明,苏某自认在严某出具结算单后,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又于2024年2月6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工人工资331205元,现余458882.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严某将其从被告宁波三江某有限公司分包的劳务施工中的部分粉刷等劳务再分包给原告,双方间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依法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其一,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严某与原告亦已完成结算,原告依照结算金额向被告严某主张合同余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向被告严某主张退还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二,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和先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支付原告苏某合同款458882.6元,并赔偿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588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3元,由原告苏某负担354元(已预交),被告严某负担8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