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拟稿纸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26民初2956号
原告:龙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199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胡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胡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129115.09元(暂定按十级计算),后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总额共计208632.75元,具体明细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550元、医疗费5988.75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7日,原告由第三人胡某招用在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总包,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宁波市宁海县力洋镇某某区的某组件项目(739地块土建工程)项目中从事贴石膏板工作,约定薪资350元/天。2024年6月14日16点左右,原告站在梯子上贴石膏板,弯腰取工具时上方的石膏板倒落,原告头部被砸中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胸部损伤,皮肤挫伤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原告在被告处因工负伤,然而三个被告互相推诿责任,原告要求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一种行政行为。原告龙某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形下向本院起诉要求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本案已经立案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