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31民初1584号
原告:胡某,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金湖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市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胡某于202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书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