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胡某、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31民初1584号 原告:胡某,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金湖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市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胡某于202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书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