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边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吉7105民初58号之三
原告:***,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山东凡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水落坡镇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金泽西路2号院1号楼26、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22--7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山东凡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