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闽01行终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34534-8,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青圃岭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48831337-6,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818西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闽侯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闽侯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为***申报工伤保险增员手续,并于同年12月缴纳了2013年11、12月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11月5日8时许,***坐同事***开的轻型普通货车,从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出发去山下乘坐开往医院的大巴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体检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5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4)第650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6月4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5)第10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的伤残情况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9月1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5年325号《省级鉴定结论书》,对***的伤残情况维持市级伤残九级。2015年6月5日,***和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28日,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为***重新增员,后为***缴纳了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2日的工伤保险费。2015年9月29日,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向闽侯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递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9月30日,闽侯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认为***在受伤后才参加工伤保险,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以受理。另外,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闽侯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本案中,***于2013年11月5日参加用人单位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组织的体检时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为***申报工伤保险增员手续,按照《福州市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第三章第一节第三条“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实行实名制。…新增人员缴费后,其工伤保险关系自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的次日成立。”的规定,***的工伤保险关系自2013年11月7日起成立。本案***的工伤发生在参保之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支付。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9月28日为***补缴工伤保险,经审理查明系为***缴纳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2日的工伤保险费,此时***早已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的补缴不能成立。综上,闽侯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对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不予以受理,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2013年11月6日就已经为***办理并补缴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上诉人于2013年12月缴纳了2013年11月及12月的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是11月整月的工伤保险费,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办理参保手续从次日起算,只应收取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24天的工伤保险费,既然被上诉人收取了一整个月的工伤保险费,就应视为上诉人已为***缴纳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工伤保险费。一审认定上诉人并未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是错误的。2、上诉人已于2013年11月6日为***补缴工伤保险,一审认定上诉人为***缴纳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工伤保险费为补缴是错误的。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不予支付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予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闽侯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辩称:1、上诉人并未补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条件。2、根据《福州市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新增人员缴费后至缴费后次日成立。***在工伤发生后才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3、上诉人于2015年9月28日补缴的是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工伤保险费。综上,被上诉人不予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闽侯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
根据《福州市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第三章第一节第三条:“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实行实名制。…新增人员缴费后,其工伤保险关系自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的次日成立。”的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11月6日为***申报工伤保险增员手续,***的工伤保险关系自2013年11月7日起成立。上诉人关于其于2013年11月6日为***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应视为缴纳了2013年11月一整月的工伤保险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于2013年11月5日在参加用人单位即上诉人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组织的体检时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工伤发生在参保之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认为其于2015年9月28日为***补缴工伤保险费,但此时***早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的补缴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闽侯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不予以受理,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注:
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