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04民初4744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人某乙联合测控(泉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西人某乙联合测控(泉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22年2月10日订立HM****013《技术服务合同书》;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服务报酬158221.25元并按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服务报酬(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为3029.56元);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0日,就处理处置某乙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碱性废液(900-352-35)、废丙酮(900-402-06)、废无尘棉(900-041-49)、切削液(900-007-09)、有机废液(900-404-06)、氢氟酸废液(900-300-34)、酸性废液(900-300-34)、碱性废液(900-399-35)、废显影液(900-019-16)、光刻胶清洗废液(900-016-13)、酸性废蚀刻液(398-007-34)、废BOE液(900-026-32)、碱性废蚀刻液(900-355-35)、碱性废蚀刻液(900-356-35)、酸性废液(900-349-34)、废活性炭(900-039-49)、化学品空桶(900-041-49)、研磨废液(336-064-17)、废弃化学品(900-999-49)事宜,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编号为HM****013的《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在双方盖章后生效,并截止至2023年12月31日在泉州市履行,以及某乙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清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含30日)的,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某乙公司仍应继续支付已发生的委托处置费用、运输费,合同解除不影响本合同中关于双方未结款项及双方应付赔偿等相关条款的效力等事项。2022年4月至12月期间,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本应合计支付某甲公司危险废物的处置费及运输费用等服务报酬158221.25元,但某乙公司均未支付且已逾期付款超过30日。故,某甲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某乙公司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合同约定起诉,并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丙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固废管理系统截图、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某乙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碱性废液(900-352-35)、废丙酮(900-402-06)、废无尘棉(900-041-49)、切削液(900-007-09)、有机废液(900-404-06)、氢氟酸废液(900-300-34)、酸性废液(900-300-34)、碱性废液(900-399-35)、废显影液(900-019-16)、光刻胶清洗废液(900-016-13)、酸性废蚀刻液(398-007-34)、废BOE液(900-026-32)、碱性废蚀刻液(900-355-35)、碱性废蚀刻液(900-356-35)、酸性废液(900-349-34)、废活性炭(900-039-49)、化学品空桶(900-041-49)、研磨废液(336-064-17)、废弃化学品(900-999-49)委托某甲公司处置;某乙公司应在福建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平台生成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某某厂时需附带电子联单打印件及本车危废过磅单,若某乙公司未随车附带过磅单或附近无地磅进行计量,则危废实际重量以某甲公司处置场地磅的过磅重量为准;本合同在双方盖章后生效,并截至2023年12月31日在泉州市履行;某乙公司如无危险废物处理需求,应提前30天告知某甲公司,除未结清款项外,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某乙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清款项,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含30日)的,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某乙公司仍应继续支付已发生的委托处置费用、运输费,合同解除不影响本合同中关于双方未结款项及双方应付赔偿等相关条款的效力。合同附件约定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收费标准:根据某乙公司目前危险废物产生量,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收取的费用包括处理处置费2650元/吨(含处置费、分析检测费)、运输费2800元/车(注:承运车辆标准为10吨,实际运输废物量达不到规定车载吨位,运费按车载吨位计),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某甲公司按次根据联单签收单的数量向某乙公司开具涵盖全部费用的正式专用发票,结账方式为月结,某乙公司核对无误后应在接到正式发票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支付至某甲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为某乙公司处理危险废物,2022年4月27日,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处置废酸0.878吨、废碱1吨、空瓶0.181吨、废显影液1.605吨、研磨清洗废液0.5吨、废胶0.1315吨、废丙酮液等含有机溶剂废液4.0925吨,合计8.388吨;2022年5月25日,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处置废丙酮液等含有机溶剂废液5.0245吨、废碱1.54吨、废酸2吨、空瓶0.115吨、废胶0.04吨,合计8.7195吨;2022年6月24日,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处置废丙酮液等含有机溶剂废液8吨、废碱1吨、废酸0.5吨、空瓶0.14吨、研磨清洗废液0.355吨、废胶0.2吨、废活性炭(吸附剂)0.111吨,合计10.306吨;2022年8月18日,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处置空瓶0.238吨、废丙酮液等含有机溶剂废液8吨、废碱1吨、废活性炭(吸附剂)0.1065吨、研磨清洗废液0.095吨、废胶0.005吨,合计9.4445吨;2022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处置空瓶0.221吨、研磨清洗废液0.04吨、废胶0.13吨、废碱3吨、废酸3吨、废丙酮液等含有机溶剂废液1.72吨,合计8.111吨;2022年12月23日,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处置空瓶0.218吨、废胶0.04吨、废丙酮液等含有机溶剂废液1.8675吨、废碱4.504吨、废酸1.768吨,合计8.3975吨;以上合计53.3665吨。2022年4月28日、2022年5月25日、2022年6月29日、2022年8月22日、2022年10月17日、2022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25028.21元、25906.68元、30110.9元、27827.93元、24294.15元、25053.38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27日、2022年6月30日、2022年8月24日、2022年10月18日、2022年12月29日收到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依约为某乙公司处理处置危险废物后,某乙公司应依约支付费用。根据合同关于处置费为2650元/吨,运输费2800元/车,承运车辆标准为10吨,实际运输废物量达不到规定车载吨位的,按实际车载吨位计算的约定,自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12月23日止,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处置危险费用6次,计53.3665吨,产生的处置费计141421.23元(2600元/吨×53.3665吨),运输费16800元(2800元/车×6车),以上合计158221.25元。根据合同关于结账方式为月结,某乙公司核对无误后应在接到正式发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的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27日、2022年6月30日、2022年8月24日、2022年10月18日、2022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分别收到金额为25028.21元、25906.68元、30110.9元、27827.93元、24294.15元、25053.38元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应分别于2022年5月23日、2022年6月17日、2022年7月20日、2022年9月14日、2022年11月7日、2023年1月18日支付相应的费用,但某乙公司并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关于某乙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清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某乙公司未支付货款给某甲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某甲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以25028.2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算,以25906.6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8日起算,以30110.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算,以27827.93元自2022年9月14日起算,以24294.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算,以25053.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算,均按违约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合同关于期付款超过30日(含30日)的,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已超过30天,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视为合同于当日解除。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西人某乙联合测控(泉州)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于2023年12月25日解除;
二、西人某乙联合测控(泉州)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58221.2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028.2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算,以25906.6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8日起算,以30110.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算,以27827.93元自2022年9月14日起算,以24294.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算,以25053.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算,均按违约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61元,西人某乙联合测控(泉州)科技有限公司3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