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腾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4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民主村46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82********。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腾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十里泉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CGE8P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腾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3)鲁040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3)鲁040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腾翔公司之间并没有达成安装涉案光伏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虽然在《分布式光伏发电站EPC总承包合同》中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但是该合同系在被上诉人欺诈的情况下签订,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说清该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内容。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在未签订上述合同时,被上诉人将涉案光伏已经实际安装在上诉人家中,安装行为在前,合同签订在后。被上诉人打着“光伏国家补贴”的旗号,称安装光伏发电好处多,可隔热,可防雨漏,发电上网收入25至30年,收入可养老,还承诺承担项目的设计、供货、安装及技术指导工作、办理并网、银行按揭等手续,做了许多虚假宣传,上诉人**在不了解的情况下先行让被上诉人将光伏安装在上诉人家中。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也是哄骗上诉人**称:“没事,先把合同签了,你家的光伏可以贷款,才签订”。根据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来看,被上诉人备注的是贷款8年,足以认定上诉人是想贷款支付光伏款,否则上诉人不会签订合同,后因上诉人的贷款没有办理下来,上诉人作为农民,在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不愿意花钱购买光伏,上诉人也明确向被上诉人表示不愿再将光伏安装在其家中,要求其拆掉,被上诉人迟迟没有拆走,被上诉人是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强迫交易的行为已违法。二、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来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合同是**签订,**的名字不是**本人书写,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对于该合同不予追认,因此涉案合同仅对**有约束力,对**没有约束力。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缴纳了3500元首付款不是事实,上诉人并没有缴纳任何的首付款,被上诉人不能要求申请人支付光伏款,因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对上诉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合同的履行给上诉人没有带来任何利益,现在光伏安装在上诉人家中,光伏不能发电,签订履行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既不是光伏设备的所有权人,又不能通过光伏项目受益,上诉人没有支付光伏款的事实和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腾翔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1.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2021年12月1日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得到银行负责人的明确答复,上诉人**可以办理贷款,然后才与上诉人订立合同,一审庭审中两上诉人均认可两次跟着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到银行办理贷款,贷款未审批通过的原因是**的个人征信不符合要求,无法办理贷款,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欺诈的情形,上诉人**在明知自己的个人征信不符合办理银行贷款要求,仍然与被上诉人进行磋商、洽谈,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庭审中两上诉人先是辩称不知道谁缴纳了首付款,后又坚持称支付了首付款6500元,但又未能出示相关证据。其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实际情况是合同原定首付款6500元,因两上诉人讨还价格,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为了促成业务向公司申请减交3000元,所以才会出现被上诉人的合同记载的首付款为3500元,上诉人的合同记载的首付款为6500元的情况。两上诉人显然是在撒谎,向法庭做虚假陈述。3.上诉人**、**故意拖欠尾款,无诚意履行合同,两上诉人在仅缴纳了首付款3500元,下欠68000元的情况下,其在11个月内已收到国家补贴电费1万元,但是截至今日未曾向被上诉人清偿过一分钱欠款。合同载明贷款年限为8年,上诉人平均每月收到补贴电费1000元左右,也就是说每月即使偿还贷款700元后,仍有盈余。在此情形下,两上诉人既不配合上诉人办理贷款,也不清偿欠款,明显是在恶意拖欠,并且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腾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清偿欠付光伏电站设备款68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光伏电站发电费10880.42元(暂计至2022年10月,自2022年11月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电费单据为准进行赔偿);3.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3%计算);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日,原告(建设单位、甲方)与两被告(业主、乙方)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站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名称:光伏发电站,工程地点:市中区西王庄乡民主村,工程内容:本项目是由甲方的**负责在乙方**屋顶上安装分布式光伏系统。合同价款:经双方确认建设规模为20.47千瓦,其项目价格为3.5元/瓦46块,项目总价格为71645元,优惠145元。付款方式为贷款,原告提交的合同记载首付金额3500元,其余款项68000元待银行贷款下发后支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68000元货款。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应按每天项目总价格的3%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而委托律师起诉维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就合同签订主体提出异议,但被告**承认就案涉项目与原告进行洽谈,两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基于案涉合同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可以认定案涉合同是两被告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意思表示,对两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两被告安装光伏电站设备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足额缴付货款。两被告对尚欠原告68000元无异议,故对此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基于共同生产经营,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据庭审查明合同签订的基础是两被告能够从银行办理贷款,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亦是贷款。原告在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前已查询到两被告不能办理贷款,但是仍与两被告签订合��并安装光伏电站,对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发电费,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00元,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结合本案案情、诉讼标的额和原、被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3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腾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腾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腾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1814元,原告山东腾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在本案《分布式光伏发电站EPC总承包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是在受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欺诈的情形下签订。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本案合同的内容及在合同中签名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具有明确的认知,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录音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欺诈成立。**不认可其在本案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称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是由**代其签名。但**一直持有合同原件,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一审诉讼中**承认是其与腾翔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的洽谈,亦承认支付了3500元首付款。腾翔公司将案涉光伏电站设备安装在其屋顶后,其未提出异议。且该光伏电站自2021年12月并网发电后产生的电费收益均打入**名下。同时,**、**系夫妻,安装光伏发电站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综上,即使案涉合同中**的签名确系由**代签,但通过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对合同内容知晓并已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对**代其在案涉合同中签名的行为已予以追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对**、**均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2.2条关于付款方式虽约定为贷款支付,但同时约定如因**、**一方的原因导致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其二人仍应履行付清余款的义务。本案已查明,案涉贷款没有办理成功,是因**、**二人的银行征信不符合贷款要求,不能办理贷款。根据上述约定,两上诉人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两上诉人对于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68000元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