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6日出生,侗族。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壕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8日,壕铭公司聘请***担任冷作车间技工,从事下料、剪管、弯管工作。2012年4月17日,壕铭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季节性临时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季节性临时工性质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作岗位为冷作车间技工,壕铭公司支付给***的薪资数额和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根据***的要求每月支付***需要领取的生活费用(每月300-500元),其余工资合同到期时一次性支付,工资采用日薪制,第一年日薪按照每天70元计算。2012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当即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2012年12月12日,根据***的申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2)0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5月13日,根据***的申请,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2050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壕铭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壕铭公司现已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5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50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由壕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3元×7个月=173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3元×6个月=148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3元×6个月=14838元、护理费98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4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78元、交通费300元。壕铭公司不服,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的月平均工资为2473元,壕铭公司称***的月平均工资不是2473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工资发放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工作时不慎受伤,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2)0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为工伤,壕铭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合法有效,因此,***的受伤构成工伤。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2050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壕铭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壕铭公司与***现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壕铭公司称***的月平均工资不是2473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工资发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确认***的月平均工资为247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壕铭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3元×7个月=173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3元×6个月=148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3元×6个月=14838元、护理费98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3元×2个月=494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78元、交通费300元。因此,壕铭公司要求原审法院撤销长劳仲案字(2013)第502号裁决书并确认***不构成工伤及不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壕铭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壕铭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11元;三、由壕铭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38元;四、由壕铭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8元;五、由壕铭公司向***支付护理费98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六、由壕铭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46元;七、由壕铭公司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7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款项合计53811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壕铭公司负担。 壕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依据壕铭公司提交的医学X光片,***的工伤属于扩大范围的工伤,壕铭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不能承担扩大范围的法律责任。2、原审认定的工资数额的证据不足,2473元包括了加班工资,且壕铭公司提供的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2100元,其中还包含了社保费用。3、原审认定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均未提出相关凭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构成工伤,壕铭公司不应支付工伤待遇赔偿。 ***答辩称:1、关于壕铭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不合理,有伤残认定书为证。原审法院判决的计算标准也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作出的。壕铭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这些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的平均工资,仲裁时要求壕铭公司提供工资表,但是壕铭公司没有提出,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月平均工资为2473元是恰当的。壕铭公司所称的依据合同包括社保费用工资为2100元不合理。***与壕铭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平均工资为70元每天,但是经常加班,实际上***每个月的工资都超过3000元。3、关于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里面有明确项目规定,按通用标准计算,所以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壕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长沙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壕铭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工资标准问题。二、壕铭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具体数额问题。三、***支付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及支付问题。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壕铭公司应当提交而未提交***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按***主张的工资标准认定其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2473元并无不当。壕铭公司主张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支付工伤待遇的标准,经审查,壕铭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应按其实际月工资标准计算。壕铭公司提出***工资标准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在壕铭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壕铭公司对此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的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书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壕铭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8元。壕铭公司上诉提出***的工伤系扩大范围工伤,不承担扩大范围的法律责任,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壕铭公司未提交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70元/天符合实际情况,未超出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凭证,但交费费确系工伤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壕铭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