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1民初4288号
原告***,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干杉镇斗塘新村(原斗塘小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970年8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
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壕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购买协议期内各项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12月基本工资2959.74元,12月加班工资7279.15元,业务提成19512.05元,差旅费补贴280元,年终奖4000元,项目验收补贴336元,共计34366.94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957.62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金407.3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365.63元。6、被告支付原告律师咨询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400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原告两倍月工资31909.6元。2018年3月11日,原告将前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期内保险费2067元。2、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2685.72元,加班工资12839元,业务提成38567.29元,差旅费补贴800元,年终奖4000元,项目验收补贴792元,共计59684.01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706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798.94元。5、被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原告两倍月工资24905.88元。6、被告支付原告医疗金407.3元。7、被告支付原告律师咨询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40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2018年3月11日变更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差旅费补贴800元增加为差旅费补贴2132元。
被告答辩要点:原告的工资已包含社保工资、医疗费。被告没有拖欠或不愿意支付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所有费用。双方已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6年10月2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业务助理。当日,双方签订了《试用期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底薪2390元,伙食补助260元,通讯补助100元,交通补助100元,月休4天,独立开发业务,另附详细提成方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属于业务员,不需要坐班,可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只星期六需去公司上班。
2、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表示在前述协议到期后不会再与其续签合同,原告要求履行至协议期满。12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履行协议声明书,表示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其将一直工作至协议期满,因身体和家庭情况等原因,本人与贵公司的工作关系即将结束,特提前告知,请求公司按书面和口头协议结算提成并支付工资。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用工证明书。之后,***未再去被告处工作。2017年1月,***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工资及提成等。2017年2月,被告以微信支付方式向***支付12月工资2521元,因***未领取未支付成功。被告尚未支付***20**年12月工资。
3、被告未为***购买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自行缴纳了2016年9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603.68元,2016年9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2162元。
4、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16年12月18日加班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加班的时长有异议。被告安排原告10月30日星期日、11月6日星期日上班,并已安排原告11月2日、11月12日工作日休息。
5、2017年,***(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被申请人)赔偿未购买保险的损失6000元、支付12工资2744.56元、12月加班工资7384.72元、业务提成19515.05元,差旅费补贴280元,年终奖4000元、验收补贴336元,总计34257.3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896.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317.10元,以及律师咨询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200元。该会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长县劳人仲【2017】第13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工资2744.56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589.65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业务提成4794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未起诉。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还应支付加班工资12839元。被告认为只应支付一天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2018年3月27日的加班明细表中主张的因出差导致回家时间晚,五点半之后至实际回家期间应当计算加班工资。现***并无证据证实该时间段是在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该时间段属于在途期间,其是在车上休息,并未实际工作,在途期间不宜认定为加班。***主张该段时间应计算加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6日为休息日,被告安排原告工作,之后已安排原告补休,该两天不应认定加班,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安排原告2016年12月18日加班又未安排补休,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1天加班工资262.07元(2850÷21.75×1×200%)。原告主张因湖南大学验收导致其延长了12月12日、15日、16日、18日(延长9.5小时)、19日、20日的工作时间,应当计算加班工资。庭审询问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时间是安排原告去湖南大学收取货物,收货时间为晚上十点以后。原告不需坐班,可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在安排原告十点收货之外还另外安排了其他工作给原告。根据其收货的时间点及其主张的完成时间,其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原告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62.07元。
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原告主张应当支付其业务提成38567.29元,被告同意支付业务提成4855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独立开发业务,另附详细提成方案。但双方并未签订相应提成方案。原告对其主张的提成计算方法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提成协议,故原告的提成宜参照被告的其他员工的提成方案计算。被告提交的**、***的业务主管待遇薪资制度,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并有相应收条,转账记录证实,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的业务提成方案为业务主管待遇薪资制度中约定的提成方案。原告的提成应参照业务主管待遇薪资制度的规定进行计算。***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提成项目是其独立开发的,其只是完成了相关项目的部分工作,应按其参与项目的相关环节计算提成。***对被告提交的提成明细统计表(***)中的项目名称、合同金额、回款金额、备注所列内容无异议,只是对提成计算方法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提成明细统计表(***)中的提成比例经审查是根据业务主管待遇薪资制度的规定并根据***参与的环节按比例计算得出,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提成明细统计表(***)予以采信。根据提成明细统计表(***)中显示的数据,被告应付原告提成为4794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提成明细统计表(***)中第6项湖南大学的合同金额已全部回款,且备注中显示***完成的工作内容为落实场地、负责收发货数量、监督安装。根据业务主管待遇薪资制度的规定,属于工程安装调试环节,提成比例为35%,湖南大学应计提成为1078.70元(3082×0.35)。被告对原告主张业务提成结算清单上所列的第10项林业科技大学提交标书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按比例计算提成。双方均认可合同金额为69700元,根据业务主管待遇薪资制度的规定进行计算,原告参与了投标环节,该笔提成为60.70元(69700×0.95×0.01×0.55÷6)。原告主张业务提成结算清单上所列的第6、7、8***大的项目验收,经庭审询问,验收实为对送到**大的家具进行收货验货。被告认可验货收货属于安装调试环节的部分工作内容。根据业务主管待遇薪资制度的规定,工程安装调试没有细分环节,总提成比例为35%,原告仅参与了收验货部分,其余安装、调试部分均未参与,无法计算提成。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第6、7、8***大的项目验收提成为500元。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业务提成6433.40元(4794+1078.70+60.70+500)。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工资。***12月休假4天,请假2天,其出勤天数未低于法定出勤天数21.75天,被告应支付其12月工资2850元。***只主张2685.72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工资2685.72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62.07元。因仲裁裁决被告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89.65元,被告未起诉,视为其对该项裁决内容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89.65元。3、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自行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缴纳的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缴费金额计算,结合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10月24日才去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2月的社保缴费金额1382.84元(603.68÷4月×2月+2162÷4月×2月)。4、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提成6433.40元。5、原、被告双方已于***入职之日签订了《试用期聘用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试用期聘用协议书》仅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已签订了期限为二个月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70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即告知原告不会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未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8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二个月零几天,被告只发放了原告11月工资285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425元(2850元×0.5)。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金407.3元及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原告两倍月工资24905.88元的请求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审查。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补贴2132元,年终奖4000元,项目验收补贴79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咨询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4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年12月工资2685.72元;
二、限被告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89.65元;
三、限被告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业务提成6433.40元;
四、限被告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社保损失1382.84元;
五、限被告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425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蹈
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