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6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干杉镇斗塘新村(原斗塘小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壕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7)湘0121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壕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湘0121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壕铭公司向***支付协议期内保险费1382.84元。3、请求判令壕铭公司向***支付恶意拖欠,违法侵占***12月份基本工资及协议期内被公司违法克扣的工资4539.83元,协议期内加班工资12571.83元、业务提成38567.29元,差旅费补贴2132元,年终奖4000元,项目验收补贴792元。4、判令壕铭公司向***支付因没有和***签订劳动合同应每月赔偿的二倍工资44706元。5、判令壕铭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98.94元。6、判令壕铭公司向***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应该赔偿***二倍月工资24905.88元。7、判令壕铭公司向***支付律师咨询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400元。8、判令壕铭公司向***支付医疗金407.3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及枉法裁判行为如下:1、一审认定“***属于业务员,不需要坐班,可灵活安排工作时间”是错误的,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有灵活按排工作时间的待遇,而是每天从早到晚被用人单位随时随地任意差谴。2、一审认定“2016年12月壕铭公司向***表示协议到期后不会与其续签合同,是***要求履行至协议期满”是错误的,事实上壕铭公司从未就是否续签合同与***进行过沟通协商,一直是装聋作哑。3、一审认定“***提出因湖南大学验收导致延长了12月12、15、16、18、19、20日的工作时间,应当计算加班工资,根据其收货的时间点及其主张的完成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向法庭提交了湖南大学验收期间的加班证据(短信截屏及的士票复印件),其证据在第二次开庭时己质证,有什么理由不予认定?且一审认定的收货时间在晚上十点以后,***不予认可,因为验收不单单只是收货,还要按排搬运工每个教室按合同要求摆放,联系装配师傅装配,检查货物质量,贴标签以及和学校负责人沟通等诸多环节,应依法支持***对在湖南大学验收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4、一审认定“***对公司提交的《业务提成明细表》(***)中的项目名称,回款金额,备注所列內容无异议,只是对提成计算方法有异议,并认定公司提交的**及***的《业务主管待遇薪资制度》和《业务提成明细表》,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并有相应收条、转帐记录证实,形成证据链”是错误的。公司提交的**和***的《业务提成明细表》与***的提成系数及内容都不一致,与事实有很大出入,**的提成表上第一项(湖南理工学院回款2笔共290多万,计提3784十1357元,计提系数为0.725+0.26,而***在湖南理工学院做的同样是290多万的回款,提成金额为1435+2376元,计提系数为0.175+0.1,与**的根本不一致,且**根本没有做湖南理工学院的回款业务,没有参与其中任何一个细节,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做湖南理工学院回款290多万的相关证据。且理工学院回款290多万是本人独立完成,***向法庭提交了22份书证,包括短信截屏,图片,发票复印件等,且公司提交的***《业务堤成明细表》只是***所做业务的一部份。应以***提交的业务结算清单计算业务提成。5、一审认定:***参与了中南**大投标环节,该笔提成为60.70元,计算方法为(69700×0.95×0.01×0.55)÷6=60.70元,一审对此计算方法和提成系数予以确认,一审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的提成系数和提成金额系公司在庭审肘随口提出的计算方法,并未提供书证,***不予认可,沒有通过法庭质证,一审对沒有经过法庭质证的口头说法予以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枉法裁判行为。6、一审认定“***要求壕铭公司支付差旅费补贴2132元,项目验收补贴792元及年终奖的请求没有事实侬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在应聘公司业务助理职位时,公司明确表态有差旅费和验收补贴及绩效奖,并承诺长途出差补贴日工资的2/3,短途出差补贴日工资的1/3,年终对业绩进行考核,本人在短短2个月时间内回款4百多万,验收2百多万,出差15天,且该案在仲裁时,仲裁庭当庭向本人出示了公司提交的**(业务主管待遇薪资制度》,载明每个验收项目公司补贴328元,当时仲裁庭末提供复印件给***,与公司向长沙县法院提交的内容不一致,***验收4个项目,一审应认定4×328=1312元,出差15天应认定800元,验收,催款共支付芙蓉王烟29包×24/元=792元,这一津贴也是公司其他业务员都享受的待遇,对合理的开支一审应予以认定。7、一审认定“***要求公司支付407.3元医疗金和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应赔偿***两倍月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在提交仲裁时,仲裁申请书上明确载明了追究壕铭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责任,只是遗漏赔偿数额,因主张追责和赔偿数额具有不可分性,在县法院第一次开庭前即书面向法院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当时主审法官己同意***的请求,在本案即二次开庭时己一并审理并记录在案,且407.3元的医疗金在第三次开庭时己质证,壕铭公司也承认***医疗就诊的事实,故一审不予审查的决定是错误的。8、一审认定“***主张业务提成结算清单上第6,7,8***大的项目验收,总提成比例为35%,***仅参与了收验货部分,其余安装,调试部分均未参与,无法计算提成,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大项目验收提成500元”。一审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没有细分环节计提业务费的证据,应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9、一审认定“***提交的加班明细表中主张因出差导致回家晚,现***并无证据证实该时间段是在完成用人单位按排的工作,该时间段属于在途时间,不宜认定为加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沒有法律依据。10、一审认定,***12月休假4天,请假2天,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589.65元。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12月实际出勤天数为28天,请病假2天,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休病假也是要支付工资的,并且***医疗就诊的事实己通过法庭质证,31日为法定节假日,应计算工资。壕铭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12月休假4天的证据。12月***上班28天,其中2天病假,加班119小时,11月上班26天,加班28.25小时,10月上班7天,加班33.25小时,***提交了多份书证,能够证明上班和加班的事实。而一审不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加班180.5小时只计算一天加班工资沒有法律依据,且加班工资基数的认定应以劳动者的(月基本工资十业务提成)÷(上班小时数+加班小时数)=每小时加班工资基数,因***的业务收入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是合法收入,应计算在內,一审只认定基本工资而不认定业务收入是错误的。11、一审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壕铭公司与***约定的是只包含试用期的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赔偿二倍月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错误,是断章取义,偷换概念。《试用期聘用协议》和《劳动合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12、一审认定,***月平均工资办2850元,根据***的月工资及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1425元。一审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月工资应包括基本工资2850元和加班工资及业务收入。综上,一审判决对***三次书面申请调查取证置之不理,庭审未经法庭辩论即判决,是错误的。
本案二审庭审中,***称上诉状中计算工资方法错误,要求变更为日平均工资=2850÷21.75=131.03元。工作月数由2.258月更正为2.322月,壕铭公司拖欠***工资更正为4670.86元,壕铭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赔偿金额更正为33740.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额更正为25522.36元,违法约定试用期应赔偿金额更正为33740.6元,其他赔偿金额及诉讼请求不变。其他详见书面上诉状,以***提交的上诉状意见为准。***对一审判决中第四项认可,其余的判决部分都不认可。
壕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壕铭公司为***购买协议期内各项社会保险。2、壕铭公司支付***12月基本工资2959.74元,12月加班工资7279.15元,业务提成19512.05元,差旅费补贴280元,年终奖4000元,项目验收补贴336元,共计34366.94元。3、壕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957.62元。4、壕铭公司支付***医疗金407.3元。5、壕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365.63元。6、壕铭公司支付***律师咨询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400元。2017年8月29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壕铭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两倍月工资31909.6元。2018年3月11日,***将前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壕铭公司向***支付协议期内保险费2067元。2、壕铭公司支付***基本工资2685.72元,加班工资12839元,业务提成38567.29元,差旅费补贴800元,年终奖4000元,项目验收补贴792元,共计59684.01元。3、壕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706元。4、壕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798.94元。5、壕铭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两倍月工资24905.88元。6、壕铭公司支付***医疗金407.3元。7、壕铭公司支付***律师咨询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400元。8、诉讼费由壕铭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将2018年3月11日变更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差旅费补贴800元增加为差旅费补贴21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6年10月24日,***入职壕铭公司处担任业务助理。当日,双方签订了《试用期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底薪2390元,伙食补助260元,通讯补助100元,交通补助100元,月休4天,独立开发业务,另附详细提成方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属于业务员,不需要坐班,可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只星期六需去公司上班。
2、2016年12月,壕铭公司向***表示在前述协议到期后不会再与其续签合同,***要求履行至协议期满。12月24日,***向壕铭公司提交了一份履行协议声明书,表示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其将一直工作至协议期满,因身体和家庭情况等原因,本人与贵公司的工作关系即将结束,特提前告知,请求公司按书面和口头协议结算提成并支付工资。2016年12月31日,壕铭公司向***出具了解除用工证明书。之后,***未再去壕铭公司处工作。2017年1月,***向壕铭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工资及提成等。2017年2月,壕铭公司以微信支付方式向***支付12月工资2521元,因***未领取未支付成功。壕铭公司尚未支付***20**年12月工资。
3、壕铭公司未为***购买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自行缴纳了2016年9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603.68元,2016年9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2162元。
4、***、壕铭公司双方对***20**年12月18日加班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加班的时长有异议。壕铭公司安排***10月30日星期日、11月6日星期日上班,并已安排***11月2日、11月12日工作日休息。
5、2017年,***(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壕铭公司(被申请人)赔偿未购买保险的损失6000元、支付12月工资2744.56元、12月加班工资7384.72元、业务提成19515.05元,差旅费补贴280元,年终奖4000元、验收补贴336元,总计34257.3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896.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317.10元,以及律师咨询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200元。该会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长县劳人仲【2017】第13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工资2744.56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589.65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业务提成4794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壕铭公司未起诉。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壕铭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认为还应支付加班工资12839元。壕铭公司认为只应支付一天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2018年3月27日的加班明细表中主张的因出差导致回家时间晚,五点半之后至实际回家期间应当计算加班工资。现***并无证据证实该时间段是在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该时间段属于在途期间,其是在车上休息,并未实际工作,在途期间不宜认定为加班。***主张该段时间应计算加班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6日为休息日,壕铭公司安排***工作,之后已安排***补休,该两天不应认定加班,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壕铭公司安排***20**年12月18日加班又未安排补休,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壕铭公司应支付***1天加班工资262.07元(2850÷21.75×1×200%)。***主张因湖南大学验收导致其延长了12月12日、15日、16日、18日(延长9.5小时)、19日、20日的工作时间,应当计算加班工资。庭审询问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时间是安排***去湖南大学收取货物,收货时间为晚上十点以后。***不需坐班,可灵活安排工作时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壕铭公司在安排***十点收货之外还另外安排了其他工作给***。根据其收货的时间点及其主张的完成时间,其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壕铭公司需支付***加班工资262.07元。
2、壕铭公司是否应支付***业务提成。***主张应当支付其业务提成38567.29元,壕铭公司同意支付业务提成485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独立开发业务,另附详细提成方案。但双方并未签订相应提成方案。***对其主张的提成计算方法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壕铭公司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壕铭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提成协议,故***的提成宜参照壕铭公司的其他员工的提成方案计算。壕铭公司提交的**、***的业务主管待遇薪资制度,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并有相应收条,转账记录证实,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壕铭公司的业务提成方案为业务主管待遇薪资制度中约定的提成方案。***的提成应参照业务主管待遇薪资制度的规定进行计算。***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提成项目是其独立开发的,其只是完成了相关项目的部分工作,应按其参与项目的相关环节计算提成。***对壕铭公司提交的提成明细统计表(***)中的项目名称、合同金额、回款金额、备注所列内容无异议,只是对提成计算方法有异议。壕铭公司提交的提成明细统计表(***)中的提成比例经审查是根据业务主管待遇薪资制度的规定并根据***参与的环节按比例计算得出,一审法院对壕铭公司提交的提成明细统计表(***)予以采信。根据提成明细统计表(***)中显示的数据,壕铭公司应付***提成为4794元。庭审中,壕铭公司认可提成明细统计表(***)中第6项湖南大学的合同金额已全部回款,且备注中显示***完成的工作内容为落实场地、负责收发货数量、监督安装。根据业务主管待遇薪资制度的规定,属于工程安装调试环节,提成比例为35%,湖南大学应计提成为1078.70元(3082×0.35)。壕铭公司对***主张业务提成结算清单上所列的第10项林业科技大学提交标书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按比例计算提成。双方均认可合同金额为69700元,根据业务主管待遇薪资制度的规定进行计算,***参与了投标环节,该笔提成为60.70元(69700×0.95×0.01×0.55÷6)。***主张业务提成结算清单上所列的第6、7、8***大的项目验收,经庭审询问,验收实为对送到**大的家具进行收货验货。壕铭公司认可验货收货属于安装调试环节的部分工作内容。根据业务主管待遇薪资制度的规定,工程安装调试没有细分环节,总提成比例为35%,***仅参与了收验货部分,其余安装、调试部分均未参与,无法计算提成。但考虑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第6、7、8***大的项目验收提成为500元。一审法院确认壕铭公司应付***业务提成6433.40元(4794+1078.70+60.70+500)。
一审法院认为:1、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壕铭公司应当支付***20**年12月工资。***12月休假4天,请假2天,其出勤天数未低于法定出勤天数21.75天,壕铭公司应支付其12月工资2850元。***只主张2685.72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壕铭公司应当支付***20**年12月工资2685.72元。2、壕铭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262.07元。因仲裁裁决壕铭公司需支付***加班工资589.65元,壕铭公司未起诉,视为其对该项裁决内容无异议,故壕铭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589.65元。3、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壕铭公司未为***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导致***自行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确实给***造成了损失,***要求壕铭公司支付其缴纳的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的实际缴费金额计算,结合***的入职时间,***10月24日才去壕铭公司处工作,壕铭公司应当支付***20**年11月、12月的社保缴费金额1382.84元(603.68÷4月×2月+2162÷4月×2月)。4、壕铭公司应当支付***提成6433.40元。5、***、壕铭公司双方已于***入职之日签订了《试用期聘用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试用期聘用协议书》仅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已签订了期限为二个月的劳动合同,***要求壕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70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壕铭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即告知***不会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未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壕铭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2850元,***在壕铭公司处工作时间二个月零几天,壕铭公司只发放了***11月工资28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根据***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壕铭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1425元(2850元×0.5)。7、***要求壕铭公司支付医疗金407.3元及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两倍月工资24905.88元的请求未经仲裁,一审法院不予审查。8、***要求壕铭公司支付差旅费补贴2132元,年终奖4000元,项目验收补贴79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要求壕铭公司支付律师咨询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4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壕铭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年12月工资2685.72元;二、限壕铭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加班工资589.65元;三、限壕铭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业务提成6433.40元;四、限壕铭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社保损失1382.84元;五、限壕铭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1425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壕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6,2016年12月12、15、16、18、19、20日的六张手机照片(打印稿)。拟共同证明上述6天进行了加班,每天都是上午7点40出门,到晚上24点甚至次日凌晨一、二点。
证据7,和***的14***截图,共同拟证明***的工作内容在做验收时还包括安装调试。
证据8,曾司机开具的证明,拟证明2016年12月15日***加班12小时的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壕铭公司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第七教学楼和文科楼、生科楼的业务合同。
本院依申请向壕铭公司调取了壕铭公司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第七教学楼和文科楼的业务合同,壕铭公司还向本院陈述其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没有单独的生科楼家具业务合同,只是文科楼合同内有一张会议桌送到生科楼。
***当庭核对了本院调取的壕铭公司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文科楼家具业务合同和第七教学楼的业务合同属实,生科楼的合同包括在文科楼业务合同内,认为上述业务合同能够证明文科楼项目业务合同的业务,***做了业务总量128万元的一半,约60万元。***做了第七教学楼的业务总量131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还向本院申请调取壕铭公司2016年10月24日-12月31日***的七张的士票报销单证。经本院向壕铭公司调查,因***向税务机关举报,包含上述单证在内的2015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的壕铭公司的记账资料已全部被长沙县税务局稽查局全部调取进行核查,所以壕铭公司不能提供。
***表示其申请调取的士票报销单证(一审庭审中的士票已经质证)是为了证明上述期间7天加班的事实,即使没有原件,也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
壕铭公司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和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是因为公司考勤制度业务员是不打卡,不坐班,不计考勤,是完成工作业绩为考核依据,以完成工作任务为目标。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微信截图都是工作内容,从***从接手该项工作内容,直到***离职,都没有完成该项工作内容的验收。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加班,是***验收货物回去晚了,回去打车后的士票遗失,要壕铭公司的司机证明***打车回去的,要公司予以报销。
壕铭公司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第七教学楼的业务合同: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是***收货的,合同不是***做下来的,中标的时候,***还没有入职壕铭公司。
壕铭公司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文科楼的业务合同:不是***做的业务,***入职的时候还没有验收。***20**年10月底来公司的,12月份离职,没有时间做业务,只是做2-3次了收货,没有验收货物。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7的图片只能反映***某些时点的工作场景,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只能证明2016年12月15日***在高桥附近打的费用13元,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壕铭公司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第七教学楼及文科楼的业务合同,壕铭公司获得上述业务时***尚未入职壕铭公司,故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中壕铭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向法庭陈述,1、***在壕铭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模式为“不坐班、不打卡、听从公司业务安排”,“每天开始业务和结束业务的时间公司均没有规定”。2、***与壕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约定的“业务提成、出差补贴、年终奖、项目验收补贴”。3、***主张的业务提成中所列出的业务不是其独立开发,参与了部分(指验收、收款)环节。4、***主张的医疗金407.3元是因为加班导致口眼歪斜,去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该费用是工作导致,应当由公司支付。
本案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壕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其没有与***口头约定“业务提成、出差补贴、年终奖、项目验收补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壕铭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壕铭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98.94元;三、壕铭公司应否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所赔偿的二倍月工资24905.88元、医疗金407.3元、12月份基本工资、协议期内违法克扣的工资4539.83元;四、壕铭公司应否支付***加班工资12839元、业务提成38567.29元,差旅费补贴2132元,年终奖4000元,项目验收补贴792元、律师咨询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4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壕铭公司已与***签订《试用期聘用协议书》约定了***的工作岗位、合同期限、薪酬待遇等内容。***请求壕铭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约定的工作期限届满,未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壕铭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壕铭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14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请求壕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98.9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1、经审查,***本案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不包括赔偿违法约定试用期的二倍月工资和支付医疗金。故***本案诉讼阶段提出的该两项请求未经过法定前置的劳动仲裁程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2、***本案一审请求壕铭公司支付协议期内基本工资2685.72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3、***提出的支付协议期内被公司违法克扣的工资4539.83元的请求超出其本案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本案二审不予审查。
关于焦点四。1、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壕铭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模式为“不坐班、不打卡、听从公司业务安排”,“每天开始业务和结束业务的时间公司均没有规定”。由此可见,***在壕铭公司的工作时间十分灵活,并不固定。***虽提交了部分反映其曾在夜间进行工作的证据,但***本案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确实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进行工作。故***上诉请求壕铭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283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双方签订的《试用期聘用协议书》,独立开发业务,另附详细提成方案。但***主张的业务提成中所列出的业务并不是其独立开发,***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壕铭公司约定了业务提成的计算方式,故***上诉请求壕铭公司支付业务提成38567.2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主张其与壕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约定了“业务提成、出差补贴、年终奖、项目验收补贴”,***则均不认可。***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壕铭公司与其约定了“业务提成、出差补贴、年终奖、项目验收补贴”,故***上诉请求壕铭公司支付出差补贴、年终奖、项目验收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壕铭公司支付律师咨询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4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黎 藜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