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干杉镇斗塘新村(原斗塘小学)。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就本人加班180.5小时的事实提供了几十份书证,而法院对公司财务制度予以认定,进而剥夺申请人合法取得加班工资12839元的权利,终审对申请人提交的加班180.5小时只认定加班2天按589.65元支付加班工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能够支持的。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终审认定的被申请人提交的《业务提成明细表》,既不合法又缺乏真实性,被申请人未提供明细表所载明业务员工资和提成已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也未提供所载明的业务项目费用已交纳相关税费的证据,终审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也是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应当不予认可。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依法支付的情况下判决壕铭公司按基本月工资2850元的50%支付1425元是不合法的,终审应依法确认申请人加班工资技术来核算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应将业务提成计算在内。综上,被申请人违法约定超长试用期、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强迫申请人超长时间加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及时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业务提成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都没有得到法律追究,请求高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在壕铭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模式为不坐班、不打卡,听从公司业务安排,工作时间十分灵活。***虽在原审中提供了其曾在夜间进行工作的部分证据,但这些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确实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故其主张加班180.5小时的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问题。经查,***、壕铭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提成协议。***对壕铭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提成明细统计表(***)中的项目名称、合同金额、回款金额、备注所列内容无异议,只是对提成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审法院参照壕铭公司的业务主管待遇薪资制度的规定计算***的提成并无不当。***在本院审查期间称二审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壕铭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即告知***不会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壕铭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壕铭公司处工作时间为二个月零几天,壕铭公司应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1425元(2850元×0.5)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