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固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群达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3民辖终2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港产学研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173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群达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一路**群达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0709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固高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伟业街108号丝宝国际大厦10楼1008-09室。 上诉人固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群达模具(深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固高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1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技术开发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能适用于本案。首先,固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群达模具(深圳)有限公司明确约定以第二份技术开发合同取代第一份技术开发合同,第一份技术开发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适用于后续合同。本案争议的是《销售合同》项下的纠纷,而非第一份技术开发合同项下纠纷。因此,第一份技术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销售合同》纠纷。其次,第二份技术开发合同虽然有仲裁条款,但仅对该技术开发合同有约束力,不能将其效力扩大至《销售合同》。从合同内容看,第二份技术开发合同的合同内容并未涵盖两份《销售合同》的合同内容。因此,即使第二份技术开发合同在合同内容上与《销售合同》有关联也不能认为其中的仲裁条款必然适用于《销售合同》。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固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商事案件的批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