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5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深港产学研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173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燎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社区下塘**富璟苑**1301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04764594。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固威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东环路****厂房用代码:91440300734185032T。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固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燎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固威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威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固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案涉注塑机贴有固高公司固定资产标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图片证据、视频证据中均可以看到。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结果也可以证明,该标示在法院查封前就己存在。基于一般社会常理认知,属于自身的财产是不会能贴有别人的固定资产标示,而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记录,判决时也未考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注塑机存放在固威特公司必然是基于免费托管,不能排除上诉人有可能转移了所有权,从而认定上诉人未享有案涉注塑机的所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如下:1、案涉注塑机为上诉人购买,有相应购销合同及票据,原审法院已经认定。2、上诉人将案涉注塑机借用给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有设备保管协议,明确所有权归属上诉人,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只是保管使用。3、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将案涉注塑机借给固威特公司保管使用,有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固威特公司出具的说明及交接清单。且其交接清单上有特别说明“注塑机、碎料机、干燥机、电缆、空气开关等辅助设备是我司从固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借来的,请妥善保管”,明确为保管而非买卖。动产所有权的继受取得要求具备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和交付,案涉物品虽然放置在固威特公司场所,但并非基于所有权转移的交付,只是保管使用,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4、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注塑机项目采购申请,也可以看出上诉人购买该机器主要用于试验需求,将其免费借给合作伙伴使用,可以同时满足测试需求,又能增进合作伙伴关系,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要求提供证据,且上述证据并非单独证据,足以形成证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案涉注塑机为上诉人购买、贴有上诉人固定资产标示,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固威特公司只是保管使用。至于是否免费使用,并不影响物权归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案涉注塑机及相关配件归上诉人所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燎源公司二审答辩称:大概三年、四年以前,燎源公司给固威特公司供货,固威特公司欠燎源公司款项,燎源公司找固威特公司催款多次,但是固威特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款项,所以燎源公司才起诉固威特公司。
上诉人固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法院对固高公司存放于固威特公司处的注塑机及配件停止处分和执行;2、人民法院判令将上述注塑机及配件归还固高公司;3、燎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关于燎源公司诉固威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6民初267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案号为(2018)粤0306执898号]中,于2018年4月4日查封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东环路333号C栋厂房的两台注塑机。本案固高公司称固威特公司被查封的一台注塑机应为固高公司所有,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固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注塑机项目采购申请,主张案涉一台编号是73610的型号为JM178AI-SVP/2的注塑机是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销售给固高公司的。《销售合同》是原件,其上显示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将一台JM178**-SVP/2的注塑机及附加装置售予固高公司,售价167,000元。送货单原件显示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24日将注塑机送货给固高公司,固高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为固高公司开具了对应注塑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固高公司提交了其与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设备保管协议书》及采购入库单、发票、记账凭证,拟证明固高公司将注塑机免费由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存,由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注塑机加工生产出产品,出售给固高公司。《设备保管协议书》显示托管在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处的设备有注塑机、碎料机、干燥机、电缆、空气开关。
固高公司提交了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固威特公司之间2014年1月1日的《物品移交清单》及固高公司与固威特公司之间的采购入库单、发票、记账凭证,拟证明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固高公司同意,将案涉注塑机转移给深圳市固威特科技有限公司保管,且由固威特公司使用案涉注塑机生产产品后出售给固高公司。《物品移交清单》显示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将注塑机、碎料机、干燥机、电缆、空气开关移交给了固威特公司。其中注塑机标注了型号JM178AI-SVP/2,没有标注编号。另外,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对两个问题进行了说明,一表示其与固威特公司属于供应商关系;二表示因加工注塑零部件,在与固高公司沟通后,其将设备借给了固威特公司。
固高公司还提交了(2018)粤0306执898号执行案件现场查封时的录像视频,从视频显示现场查封到一台型号是JM178AI-SVP/2、编号是73610的注塑机。
固高公司在(2018)粤0306执89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固高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理由提出了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在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粤0306执异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一审法院在被执行人固威特公司经营住所地进行查封,该场所内的财产从外观表象上可以认定是固威特公司的财产为由,认定固高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固高公司的异议。
以上事实,有固高公司、燎源公司当庭陈述及固高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发票、送货单、销售合同、付款方式通知书、注塑机项目采购申请、保管协议、执行裁定书、与希帝澳业务往来材料、与固威特业务往来材料、注塑机权属说明及交接清单、现场照片及录像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在燎源公司诉固威特公司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东环路333号C栋厂房的一台注塑机是否查封有误,上述注塑机的所有权人是否是固高公司?本案中固高公司提供了其与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关于一台型号为JM178AI-SVP/2、编号为73610的注塑机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发票,可以证明固高公司从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该型号、编号的注塑机一台。从一审法院在(2018)粤0306执898号执行案件中查封的注塑机的型号、编号与固高公司购买的注塑机一致的情况,可以认定固高公司购买的注塑机现放置在固威特公司的经营场所,被一审法院所查封。固高公司需要举证证明被一审法院查封的这台注塑机所有权仍然归固高公司所有,才能证明一审法院查封有误。然而固高公司提交的其将所购买的案涉注塑机托管在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又将案涉注塑机托管在固威特公司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注塑机的交付流程,及证明固高公司与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固高公司与固威特公司之间也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仅凭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或固威特公司的证言或双方之间的移交清单,不能证明案涉注塑机现位于固威特公司经营场所必然是基于免费托管之原因,不能否定有可能是固高公司转移了所有权而发生的结果。综上,仅凭固高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固高公司仍然对案涉注塑机享有所有权,故对固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固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由固高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固高公司是否对案涉注塑机享有所有权。
根据固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注塑机项目采购申请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编号为73610、型号为JM178AI-SVP/2的注塑机系由固高公司购买并所有。又根据《设备保管协议》,可以证明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系借用上诉人所有的案涉注塑机。再根据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固威特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特别注明了“注塑机、碎料机、干燥机、电缆、空气开关等辅助设备是我司从固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借来的,请妥善保管”的《物品移交清单》,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足以认定案涉注塑机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一审法院认为仅凭深圳市希帝澳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或固威特公司的证言或双方之间的移交清单不能证明案涉注塑机现位于固威特公司经营场所必然是基于免费托管之原因,不能否定有可能是固高公司转移了所有权而发生的结果,系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的不合理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固高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固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存放于深圳市固威特科技有限公司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东环路****厂房的编号为73610、型号为JM178AI-SVP/2的注塑机及配件;
三、驳回固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上诉人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燎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深圳市燎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上诉人固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