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晟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河北晟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926民初988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江某某,男。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建筑材料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江某某、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彭某某,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总计壹佰叁拾叁万叁仟壹佰壹拾元整(1333110元),并支付违约金26662.2元(暂计算一个月,实际至最终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27日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集宁区某某国际商住小区混凝土供应合同,同年1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照约定提供商品混凝土共计4705方,总金额1683110元。供货完成后甲方仅仅已支付350000元,剩余1333110元未支付。甲方二人均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并且拒绝进行友好协商,乙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受理予以判决。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及事实理由无异议。此合同与某某公司无关,是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建筑材料公司签订的合同。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某某建工公司共同给付货款1333110元,其法律关系和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该案件中某某建工公司系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劳务施工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应承担任何材料费款项,某某房地产公司予以确认;原告系本案件的材料供应方,某某建工公司和原告公司都是为某某房地产公司服务,所以某某公司和某某房地产公司不是一个主体,某某建工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请求裁定驳回起诉并解除我公司的财产保全。 被告江某某辩称,本人现任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职务,某某房地产公司是独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个人并不能全权代表公司,关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砼合同是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实际义务,与江某某本人没有实际关系,不是江某某个人所欠款项,江某某不承担本次欠款,只是做个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27日,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建工公司作为甲方(购买方)共同与某某建筑材料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某某建筑材料公司为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建工公司向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的某某国际商住小区项目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预拌混凝土品种规格包括C15、C20、C25、C30、C35、C40、C45等,价格依次分别为单价260元/m³、270元/m³、280元/m³、290元/m³、305元/m³、320元/m³、335元/m³。1.P6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增加20元/m³;2.早强、防冻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各增加20元/m³;3.细石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增加20元/m³;4.P8抗渗,在同等级单价基础上另增加20元/m³。交货地点为甲方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甲方指定专办负责人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工作,施工现场实际验收人员的签收视为合法有效,并且可以作为乙方结算的依据。 价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以2000方为付款节点,每到一个节点甲方先给乙方付款50%,2025年1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0%的货款,剩余款项2025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违约责任为甲方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2024年10月2日,某某建筑材料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发送调价函,自2024年10月2日起,将各标号混凝土在原价格基础上上调15元/m³。某某房地产公司人员江某某在《调价函》上签字“同意加价,在材料价回落时恢复原价”并加盖某某房地产公司印章。 2024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部分调整。 2024年11月7日,江某某作为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某某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保证在十一月十二日前,付给内蒙古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500000元(伍拾万元)。若付不了,补偿相应的利息。所有后果由江某某承担一切损失。” 经双方结算,某某建筑材料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建工公司供应混凝土合计4705立方米,应付金额合计1683110元,已付款金额350000元,欠款金额1333110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调价函》《保证书》《内蒙古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10月份)-某某国际》《内蒙古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11月份)-某某国际》《内蒙古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汇总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过程中,某某建筑材料公司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建工公司、江某某名下1333110元的存款,并提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保单号:23*****)作为担保。202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25)内0926民初9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某某、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333110元的金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建工公司(购买方)与某某建筑材料公司(供货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调价函》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作出的有效变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形成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某某建筑材料公司主张的货款133311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某某建筑材料公司已依约为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建工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建工公司予以接受、使用,并与某某建筑材料公司进行结算,出具《内蒙古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汇总结算单》,对双方买卖商砼的数量4705立方、价款金额1683110元及已付款金额350000元、欠款金额1333110元予以确认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建工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某某建筑材料公司欠付货款1333110元。 关于原告某某建筑材料公司主张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共同给付货款1333110元。本院认为,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江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在某某房地产公司付不了500000元,则补偿相应的利息,所有后果由其承担一切损失。应认定为江某某在500000元范围内对欠付货款以及利息、违约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 关于原告某某建筑材料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最终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延期付款部分的月利率2%,系当事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建工公司主张某某建工公司对欠付货款不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某某建筑材料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600元。此费用系某某建筑材料公司因申请保全依法应提供的担保而产生,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331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某某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付货款及违约金在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建工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