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燕语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燕语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燕语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福元中路5号(部位:D22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燕语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语堂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双方于2021年10月28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二、撤销原判,改判燕语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三、撤销原判,改判燕语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090.25元;四、改判燕语堂公司对外公开或向***发表声明,内容为***并非触犯商业机密以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离职,并向***道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与燕语堂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燕语堂公司亦按照该协议书向***支付款项,***再次向燕语堂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的观点是错误的。***并没有违反《员工手册》第六**2小条的规定,***与燕语堂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系***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在本案中,虽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和离职协议都在同一天签订,但具体过程中,是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在先,而离职协议签订在后。***在签订《离职协议书》时,燕语堂公司告知***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六**2小条的规定,需要被开除,***以为自己真的违规了,并且签订了该协议。也就是说,***在签订离职协议时,其陷入了前置性的错误思维理解中,燕语堂公司告知***其某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六**2小条的规定需要被开除,***在公司的欺诈恐吓下,陷入了一个错误认识,也以为自己违反了所谓的规章制度(但实际上根本没有违规),并最终在基于这个重大误解的前提下签订了离职协议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除非燕语堂公司能够证明***没有陷入重大误解(即燕语堂公司能够证明***违反所谓员工手册第六**2小条的规定),否则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审查《离职协议书》是否属于可撤销事由而直接采用该协议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是错误的,本案是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在先,而离职协议签订在后,且离职协议中也明确双方在认知中都是认为***是属于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才会去签订,本案《离职协议书》的有效性成为定案关键所在,而目前认定《离职协议书》的有效性的核心在于本案需要审查***是否陷入重大误解(即搞清楚***到底有没有违反所谓员工手册第六**2小条的规定),否则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认为其在工作期间没有直接或间接向外泄露燕语堂公司的内部机密资料,没有给燕语堂公司造成损失,故没有违反所谓员工手册第六**2小条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未泄露过燕语堂公司的任何秘密信息,***从未把秘密信息透露给任何第三方,秘密信息仅仅作为工作参考。另外,燕语堂公司也未举证***把秘密信息泄露给哪个第三方,从而毫无依据地断定***泄露了秘密信息实属荒唐。其次,燕语堂公司未解释说明***所泄露的“秘密信息”系燕语堂公司内部机密资料,燕语堂公司为了顺利辞退***,在欺骗***不会对其进行内部通报的情况下,要求***照抄燕语堂公司编写好的内容不实的《保证书》,并签订《离职协议书》,让***处于不利的寻工状态。再次,***未将燕语堂公司所认为的“秘密信息”至任何不属于燕语堂公司所有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不属于一方所有的U盘、个人网盘等)。***入职所用的邮箱为燕语堂公司提供的员工个人邮箱,其邮箱为燕语堂公司所有的载体,即属于公司内部载体,即***发送至员工公司个人邮箱的参考资料不属于把“秘密信息”向外泄露至第三人等非燕语堂公司所有的载体上。最后,按员工手册第6**2小条的规定,只有在泄露公司秘密并且对公司造成损失后才能够予以辞退,而燕语堂公司并未解释说明其认为***所泄露的秘密信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至于***给燕语堂公司造成了什么损失,造成了多大的损失,燕语堂公司也未告知***,最后无故辞退了***。只有在泄露公司秘密并且对公司造成损失后才能够予以辞退,而本案中***没有给燕语堂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没有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六**2小条的规定。三、结合上述的两点,***在签订《离职协议书》时,燕语堂公司让***陷入了前置性的错误思维理解中,***正是基于这个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离职协议书》,该协议应当被撤销,该《离职协议书》看似是燕语堂公司合理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实际上是掩盖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根据民法典第—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首先,该《离职协议书》系***在燕语堂公司恐吓其已违反了《员工手册》,强迫要求且欺骗***不会对其做公司内部通报的情况下,要求***根据燕语堂公司拟定的版本而签订的,该协议书是在***以为自己违反了规章制度,存在重大误解,且被燕语堂公司胁迫等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签订,因此,该《离职协议书》系无效的。其次,即使认定《离职协议书》有效,但《离职协议书》仅明确约定其不得以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而***目前的请求系经济赔偿金并非以上内容。再次,燕语堂公司为了辞退***,想尽办法让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以为自己犯了错误并妥协,逼迫***签订了不平等的《离职协议书》和《保证书》,掩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而且据***了解,燕语堂公司已经用该手段开除员工多次,其目的就是为了少付加班费和提成等工资。最后燕语堂公司向***被入职的新公司提供***因涉密而被迫辞退的不实通告,导致新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给***的职业生涯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有理由要求燕语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离职协议书》是双方都陷入重大误解的时候签订的,该协议无效,***认为燕语堂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且其发出不实公告污蔑***,影响了***的业内声誉,燕语堂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燕语堂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及认定理由如下: 一、申请仲裁情况:***于2021年12月13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燕语堂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2.燕语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90.25元;3.燕语堂公司对外公开或向***发表声明,内容为***并非触犯商业机密以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离职,并向***道歉。 2022年3月31日,该委出具穗天劳人仲案[2022]1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二、***的诉讼请求:1.确认燕语堂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2.燕语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90.25元;3.燕语堂公司对外公开或向***发表声明,内容为***并非触犯商业机密以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离职,并向***道歉。 2022年7月25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于2021年10月28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2.燕语堂公司向***支付加班费用差额11023.21元;3.燕语堂公司向***支付提成14620元。 三、入职时间:***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燕语堂公司处任设计助理。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及保密合同。 五、工资领取情况:***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燕语堂公司发放的上个月工资,不用签收,没有工资条。 六、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21年10月18日,***提交辞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及其他原因,自提出离职之日起,剩余可补休时间为288.5小时,正式离职之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该申请表辞职员工处签有***名字,日期为2021年10月18日,直接上级、部门主管及人事行政部、总经理处均有签名,签名日期分别为2021年10月18日、10月26日及10月28日。 2021年10月18日,***签署《离职交接清单》,载明工作交接的项目名称及接手同事,工作已妥善交接。 2021年10月28日,***签署《保证书》,内容:本人于2021年10月19日提出离职,于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本人解密公司项目相关设计文件,并将部分文件发至本人微信及本人邮箱中,属于盗取公司机密文件行为,触犯了本人与公司签订的商业保密协议,属于违法行为,本人在此郑重向公司保证,绝不会将本人所有的公司项目文件用于自身的商业用途或作二次传播,如被公司发现有以上行为,公司可以对本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赔偿,特此证明。 2021年10月28日,燕语堂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由于您在工作中出现严重违纪行为,于2021年10月18日至10月27日期间,未经上级允许擅自使用上级的电脑解密公司项目文件及部分参考资料,并发送至个人邮箱作为其他用途,按《员工手册》第六**2小条,此行为视为严重违规,公司可随时予以辞退,并不给予任何赔偿,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和相关规定,经研究本公司决定于2021年10月28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主张其于2021年10月18日只是提出离职,在此期间还是属于燕语堂公司的员工,仍旧要完成工作任务,***在燕语堂公司强迫要求且欺骗***不会通报公司内部情况下,无奈按照燕语堂公司提供的保证书内容版本抄写的,这份保证书内容不是***本人意愿,是无效的;***在2021年10月18日只是提出离职后,经过计算,仍有288.5个小时需要公司进行补加班费,公司强迫***写下该保证书最重要目的是为了减少支付加班费;***在2021年10月18日打算在2021年12月23日离开公司,距离***离开公司有相当长的时间,***有正常的工作需要完成,***作为一名设计师,工作内容比较繁重,如果仅利用上班时间是无法完成公司项目的,所以***只能将公司部分参考资料拷贝到公司提供的工作邮箱,回家自行学习和完成任务。***仅仅是把资料发送给自己,而这些资料在公司电脑都是可以直接打开的,***没有向外发送给任何人,***的行为不属于燕语堂公司员工手册第六**二条所说的向外泄露公司秘密,给公司带来损失,也没有违反保密合同的规定;燕语堂公司称***窃取公司机密文件的行为,严重违反保密合同和员工手册规定,并于2021年10月28日按《员工手册》第六**2小条规定将***辞退,属于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燕语堂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再签订离职协议,也就是说***签订离职协议时陷入前置性思维理解,燕语堂公司告知***某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第六**二条规定,需要被开除,***在公司的欺诈和恐吓下,陷入了错误的认识,此时***也以为自己违反所谓的规章制度,并最终基于这个重大误解前提下签订了离职协议书,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燕语堂公司主张***于2021年10月18日因个人原因向其书面申请辞职,***在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未经其同意擅自解密上级电脑,将公司项目机密邮件发至个人邮箱,窃取公司商业秘密,且大多数并非***经手的文件,严重违反了保密及规章制度;***书面承认了严重违反保密及规章制度的事实,燕语堂公司考虑到***认错态度诚恳,仅对***违规行为作了内部违规通告,便不再追究***责任,且双方于2021年10月28日签署了《离职协议书》。为此,燕语堂公司提交双方于2021年10月28日签署的《离职协议书》(内容:鉴于***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燕语堂公司,合同结束日期为2025年10月30日,因***触犯我司规章制度,按公司员工手册处理;基于解聘时加班钟未补休完毕,公司按劳动法结算给予***:1.截止2021年10月28日后剩余的加班费结算共11360.41元,***同意按正常工资提前结算,***对上述金额确认无异议,于2021年10月29日发放至其工资卡账号,另10月出勤天为23天,此工资按公司正常流程发放;2.***理解并确认燕语堂公司向***发放了约定的工资后,双方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终结,***承诺不得以劳动关系为由向燕语堂公司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任何费用,本协议的各项约定系双方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无其他遗漏事项)及银行转账记录。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21年10月18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离职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即燕语堂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时,上述离职申请并未实际生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燕语堂公司发出上述解除通知书予以解除,故应由燕语堂公司对其解除事由予以举证。 本案中,对于解除事由,燕语堂公司主张***在提出离职后,擅自解密公司文件并发送至***个人邮箱,***亦签署保证书,确认其存在上述行为。且燕语堂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双方在同日即签署了《离职协议书》,离职协议书明确载明燕语堂公司向***发放约定的款项且双方之前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终结,***承诺不得以劳动关系为由向燕语堂公司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任何费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知晓上述文件的法律后果,其主张重大误解及受胁迫所签并撤销《离职协议书》,缺乏充分依据。鉴于此,双方签署《离职协议书》,燕语堂公司亦按照该协议书向***支付款项,***再次向燕语堂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主张燕语堂公司对外公开或向***发表声明,内容为***并非触犯商业机密以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离职,并向***道歉的诉请。该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如***认为燕语堂公司行为侵犯其名誉等权利,可另寻途径解决。 八、关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关于***主张撤销《离职协议书》的诉请,原审法院已对《离职协议书》问题进行论述,不再赘述。对于***主张燕语堂公司向***支付加班费用差额11023.21元及提成14620元的诉请,该两项诉请均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诉请不存在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主张案涉《离职协议书》系重大误解及受胁迫所签并要求予以撤销缺乏充分依据,进而不予支持***主张燕语堂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主张燕语堂公司对外公开或向***发表声明,内容为***并非触犯商业机密以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离职,并向***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调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